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11號
MLDM,106,交訴,11,2017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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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勝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5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家勝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上午6 時許,駕駛其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卓蘭鎮臺三線省道由南往 北直行,途經該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 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而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卻疏於注意上情,貿然駕車通行,適何彥誼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鎮新厝產業道路由西向東往中山路 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遵行閃光紅燈號誌,且支道車未讓幹 道車先行,致發生碰撞,使何彥誼受有右脛骨及腓骨骨折移 位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詎劉家 勝明知與他人發生車禍而肇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 停留現場對傷者予以必要協助,或靜待警方處理,逕行駕車 離開現場,迨員警獲報到場,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 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家勝於準 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勝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偵3517卷第6 至10頁、第53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 第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彥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葉健周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同偵卷第11至21頁、第 52頁反面至53頁),並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苗 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15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9 張、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 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告訴人之駕駛及行車執照、苗栗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2 月2 日竹苗鑑字第1060000386 號書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等(同偵卷第22至25頁、第27至45 頁、第56頁、第64至69頁、第72至7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 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 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 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 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 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 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 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 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 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 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 ,駕駛前開汽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撞擊,被害人人 車倒地受有傷害乙節,不僅為被告是認在卷,且為被害人指 陳明確,被告雖下車察看被害人傷勢,惟仍離去現場,是以 被告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離去,嗣經警循線 查獲,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又被



告為本件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本院酌依刑法第18條第 3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 交通者之安全,然其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業已人車 倒地受有傷害,仍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駛離 現場,對於社會公共安全已生負面影響,犯罪所生危害不 容輕忽;惟已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並已如 數給付賠償金額,並徵得被害人之原諒等情,此有本院調 解紀錄表、106 年度苗司小調字第154 號調解筆錄在卷( 本院卷第16、30頁),顯見其頗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國 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經濟 狀況,此有臺中市太平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在 卷可考(同偵卷第58頁);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 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與危及生命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 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 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 罰金,是被告本件犯行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 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經此次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被 害人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此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0頁)。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8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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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