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77號
MLDM,105,訴,477,201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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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杜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杜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方杜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22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 里00鄰○○○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於105 年6 月8 日22時30分許,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摻入香菸點燃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 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方杜龍於準 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 本院卷第71頁至同頁反面、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且



被告於105 年6 月11日1 時2 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 果確呈嗎啡(海洛因施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 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前於 102 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 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 102 年10月8 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8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是被告為前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法自應逕予追 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102 年2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易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 於102 年2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與上開案件經本院 以102 年度聲字第11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 ,並與上開甲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11月18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6 月18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屢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



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 ,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考量其犯罪之目 的、手段、品行,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學歷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未扣案之玻璃球1 個,雖屬被告所有供 其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 而滅失,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第74頁反面 )。又上開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取得容易,價值甚為低微 ,難認宣告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 (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上開未扣案物之沒收 ,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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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