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76號
MLDM,105,訴,476,201704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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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薯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606 號、105 年度偵字第4749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薯鋒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參陸捌參公克、驗餘淨重貳點捌陸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彭薯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 月12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在案。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未經准許,不得非法持 有,竟於105 年4 月13、14日某時,在位於臺中市大甲區之 電子遊藝場,以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 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驗餘淨重各為1.3683公克、2.8655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 於105 年4 月21日,前往苗栗縣○○鄉○○村○○000 巷0 號4 樓彭薯鋒居所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各為1.3683公克、2.8655公克)。 ㈡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共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30日某時 許,在其上址居所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已丟棄,未扣案)內,以打火機 (已丟棄,未扣案)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 於105 年5 月2 日凌晨3 時3 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



維新路與天文路交岔路口旁,見彭薯鋒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 碼為8568-KP 之自用小客車(偽造特種文書等案由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盤查後當場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88公克),經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暨同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彭薯鋒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 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 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及背面 、第52頁背面至53頁背面、第78頁、第82頁及背面、105 年 度毒偵字第572 號卷第27至28頁背面、第79頁及背面、105 年度毒偵字第606 號卷第29至33頁、第67頁及背面),且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5 年4 月22日中市警甲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員警105 年4 月22日職務 報告、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227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 份、搜索現場照片2 張、本案照片2 張、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5 年5 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058號鑑驗書各1 份(見 105 年度毒偵字第572 號卷第20頁、第26頁、第32至36頁、 第39頁、第45頁、第84至85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 5 年5 月2 日南警偵字第105001094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查獲彭薯鋒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單、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 份、本案照片4 張、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105 年5 月24日南警偵字第1050013048號函暨所附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19日編號105B0155號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 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606 號卷 第20至22頁、第36至43頁、第48頁、第63頁、第89至91頁) 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驗餘淨重共4.2338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 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院105 年5 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058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佐(見10 5 年度毒偵字第572 號卷第85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 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5 月19 日編號105B015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 105 年度毒偵字第606 號卷第9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 、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 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之施用毒 品事實經觀察勒戒之事實,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 年後再犯」 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㈡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低度行為,已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以持有罪。被告就事實欄二㈡ 所為,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觸犯構成要 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此部 分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故自無法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 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 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同時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1 次,並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 、期間,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業務司機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28,000元 之經濟狀況、未婚、未育有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 、收入、社會地位等節,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1條、第38條已於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105 年6 月22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 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以上修正或增訂 之立法目的,旨在認為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 罪,有沒收之必要,並認沒收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故明 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次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上開關於毒品沒收之條文既於105 年7 月1 日 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 先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 之適用。是以,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 通法適用原則,被告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即應分別適用裁判 時法即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刑法第38條等規定。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1.3683公克



、驗餘淨重2.8655公克、含袋重0.88公克),分別經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及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以 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 海 洛因、嗎啡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確均係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5 月11日 草療鑑字第1050500058號鑑驗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 獲彭薯鋒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 在卷可佐,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 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 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 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 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認前開空包裝袋,其內 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 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與沒收銷燬之。 ㈢至被告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及打火機各1 個,經被告於本院供承已丟 棄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未扣案,且該物品取得容易 ,價值低微,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 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修正後)、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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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