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柱棋
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3513號、第3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柱棋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柱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不 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所示交易對象。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 點,以所示轉讓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國文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王柱棋及辯護 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至同頁反面),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 證據。
二、本案所引行動電話通訊監察,係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監字第 111 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173 號核准在案(見苗栗縣警 察局通霄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 ,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又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錄音結 果而製作之譯文,被告及辯護人未爭執內容真實性,並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至同頁反面),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見本院卷 第53頁至同頁反面),使其表示意見,是得為證據。三、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 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四、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按「安非他命」(Amphetamine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 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亦屬同條 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 藥物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 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 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 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 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 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 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 ,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 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 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販賣、轉讓者應係 第二級毒品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非安非他命無訛。是本案 警詢及偵審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用語, 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屬「甲基安非他命」 之名稱簡化結果,不影響本案事實認定,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513號卷,下稱偵卷,第14 3 頁至第147 頁;本院卷第29頁至同頁反面、第54頁反面) ,核與證人張權讓、余嘉仁、曹金傳、莊志強、黃農程、陳 國文於警偵訊、證人范朝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72頁至第73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 第26頁反面、第28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 第42頁、第48頁至同頁反面、第51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 62頁、第64頁至第67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85頁 、第92頁至第93頁反面),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22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45頁、第59頁、第68 頁、第88頁至第9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確切時間及重量,經核證人 黃農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認起訴書有誤載之處,更 正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併此敘明。
三、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 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 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 者鋌而走險,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 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查 被告自承:販賣毒品可賺差額,賣新臺幣(下同)1 千元賺 2 、3 百元,賣3 千元賺7 、8 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反面)。是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顯有從中營利之販賣意 圖及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亦經行政院衛生署 於民國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79年10月9 日 以衛署字第904142號明令公告禁止使用,應屬藥事法第22條 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 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 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 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被告行為時行政院 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訂定之「轉讓毒品 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 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 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
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示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衡情一般施用 毒品之人,單次施用毒品之數量,應屬甚微,又陳國文非未 成年人,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是應無上 開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如事實欄㈡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如事實欄㈠所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其所犯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 1 次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如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合於該條項之規定,皆應 依法減輕其刑。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固供稱毒品來源係翁進財等語(見偵卷第146 頁;本院 卷第29頁反面),惟未提供翁進財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或其 他聯絡方式,經警向電信業者調閱翁進財為申登人之門號資 料未果,致無法續查,未能追緝翁進財到案乙節,有苗栗縣 警察局通霄分局106 年3 月14日霄警偵字第1060004710號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3 月15日苗檢鈴溫105 偵 3513字第640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至第 44頁),揆諸前揭說明,顯未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⒊再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
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苟被告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 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固於偵 審中自白如事實欄㈡所示轉讓禁藥犯行,仍無從援引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附此敘明。 ⒋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俱已成年,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並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且次數達13 次、總額達20,500元(無論已否實際取得),又轉讓他人施 用,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顯無過 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是辯護人請求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第55頁) ,尚無所據。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任將第二級毒品販賣他人藉以牟利 ,又恣意無償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及吸毒歪 風,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危害程度 非輕,所為殊值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且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雖非因而查獲)之態度,與 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種類、次數、數量、人數、販賣獲取 之利益,與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以油漆工為業、日 薪約2 千多元、尚有配偶及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且 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
、第59頁),爰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 犯行次數、時間間隔及犯案類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示懲儆。
六、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修 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 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業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修 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 項規 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考其立法說明略謂:「為因應中華民 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第1 項,擴大 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 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 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1 項後段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 範必要,爰刪除之」。是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罪所得部分,則適用刑法 沒收規定。
㈢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枚),係供如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第54頁反面), 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
㈣被告如事實欄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8 至13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事實欄㈠即附表一編 號6 至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價金,因未實際取得, 無從諭知沒收。
㈤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款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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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對象│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主文欄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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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權讓(│105 年5 月│苗栗縣通霄│張權讓於105 年5 月20日下│王柱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係替真實│20日下午1 │鎮城北里10│午12時23分50秒,以門號09│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姓名、年│時5 分許 │鄰城北82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柱│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
│ │籍不詳,│ │張權讓住處│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綽號「大│ │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達」之人│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購買,涉│ │ │由王柱棋於左列時間、地點│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犯幫助施│ │ │,將重量不詳、價值1 千元│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用第二級│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 │
│ │毒品部分│ │ │張權讓,並收受張權讓給付│ │
│ │,由本院│ │ │之價金1 千元,因而販賣第│ │
│ │另行審結│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
│ │) │ │ │。 │ │
├──┼────┼─────┼─────┼────────────┼────────────┤
│2 │張權讓(│①105 年6 │①苗栗縣通│張權讓於105 年6 月1 日下│王柱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係替余嘉│月1 日下午│霄鎮城北里│午7 時45分53秒許,以余嘉│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仁購買,│8 時5 分許│10鄰城北82│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
│ │涉犯幫助│ │號張權讓住│行動電話與王柱棋持用之門│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施用第二│ │處前停車場│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級毒品部├─────┼─────┤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分,由本│②105 年6 │②苗栗縣通│他命事宜後,嗣由王柱棋於│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院另行審│月8 日下午│霄鎮新埔里│左列①時間、地點,將重量│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結)、余│7 時47分25│9 鄰新埔72│不詳、價值1 千元之甲基安│ │
│ │嘉仁 │秒許後某時│號王柱棋住│非他命1 包交付予張權讓,│ │
│ │ │許 │處 │並收受張權讓給付之價金1 │ │
│ │ │ │ │千元,其後因王柱棋交付之│ │
│ │ │ │ │毒品重量不足,余嘉仁遂於│ │
│ │ │ │ │同年月8 日下午7 時47分25│ │
│ │ │ │ │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70│ │
│ │ │ │ │085503號行動電話與王柱棋│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聯絡後,再由王柱棋│ │
│ │ │ │ │於左列②時間、地點,將重│ │
│ │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
│ │ │ │ │予余嘉仁以補足重量,因而│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既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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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曹金傳 │105 年5 月│苗栗縣通霄│曹金傳於105 年5 月12日下│王柱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12日下午5 │鎮新埔里9 │午5 時30分27秒、5 時41分│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
│ │ │時44分許 │鄰新埔72號│53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
│ │ │ │王柱棋住處│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由王柱棋於左列時間、地點│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將重量1 公克、價值3 千│ │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 │
│ │ │ │ │予曹金傳,並收受曹金傳給│ │
│ │ │ │ │付之價金3 千元,因而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 │
│ │ │ │ │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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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曹金傳 │105 年6 月│苗栗縣通霄│曹金傳於105 年6 月2 日中│王柱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2 日下午1 │鎮通灣里12│午12時47分29秒、12時58分│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
│ │ │時8 分許 │鄰通灣133 │35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
│ │ │ │號之2 曹金│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傳住處外 │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由王柱棋於左列時間、地點│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將重量1 公克、價值3 千│ │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 │
│ │ │ │ │予曹金傳,並收受曹金傳給│ │
│ │ │ │ │付之價金3 千元,因而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 │
│ │ │ │ │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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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曹金傳 │105 年6 月│苗栗縣通霄│曹金傳於105 年6 月19日上│王柱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19日上午11│鎮通灣里12│午11時39分19秒許,以其持│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
│ │ │時49分許 │鄰通灣133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
│ │ │ │號之2 曹金│電話與王柱棋持用之門號09│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傳住處外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事宜後,嗣由王柱棋於左列│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時間、地點,將重量1 公克│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價值3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 包交付予曹金傳,並收│ │
│ │ │ │ │受曹金傳給付之價金3 千元│ │
│ │ │ │ │,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既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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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莊志強 │105 年5 月│苗栗縣通霄│莊志強於105 年5 月13日下│王柱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13日下午4 │鎮通灣里漁│午3 時30分50秒、4 時4 分│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
│ │ │時17分許 │港路某工地│57秒、4 時11分44秒、4 時│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
│ │ │ │ │14分50秒許,以其持用之門│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枚)沒收。 │
│ │ │ │ │王柱棋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 │22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
│ │ │ │ │,嗣由王柱棋於左列時間、│ │
│ │ │ │ │地點,將重量不詳、價值2,│ │
│ │ │ │ │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交付予莊志強,因而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
│ │ │ │ │,莊志強賒欠上開購毒價金│ │
│ │ │ │ │,迄今未給付予王柱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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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莊志強 │105 年6 月│苗栗縣通霄│莊志強於105 年6 月12日下│王柱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12日下午6 │鎮新埔里9 │午3 時49分35秒、6 時41分│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
│ │ │時51分許 │鄰新埔72號│24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
│ │ │ │王柱棋住處│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枚)沒收。 │
│ │ │ │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 │
│ │ │ │ │由王柱棋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將重量不詳、價值2,500 │ │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 │
│ │ │ │ │予莊志強,因而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莊│ │
│ │ │ │ │志強賒欠上開購毒價金,迄│ │
│ │ │ │ │今未給付予王柱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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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黃農程 │105 年5 月│苗栗縣通霄│黃農程於105 年5 月16日上│王柱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16日上午10│鎮新埔里9 │午9 時15分13秒、9 時47分│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 │時3 分9 秒│鄰新埔72號│42秒、10時3 分9 秒許,以│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
│ │ │許後某時許│王柱棋住處│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起訴書誤│附近平交道│行動電話與王柱棋持用之門│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載為上午1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時) │ │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他命事宜後,嗣由王柱棋於│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 │
│ │ │ │ │詳、價值1 千元之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 包交付予黃農程,並│ │
│ │ │ │ │收受黃農程給付之價金1 千│ │
│ │ │ │ │元,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既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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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黃農程 │105 年5 月│苗栗縣通霄│黃農程於105 年5 月18日下│王柱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18日下午3 │鎮新埔里9 │午3 時56分56秒許,以其持│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 │時56分56秒│鄰新埔72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
│ │ │許後某時許│王柱棋住處│電話與王柱棋持用之門號09│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起訴書誤│附近路旁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載為下午3 │ │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時) │ │事宜後,嗣由王柱棋於左列│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時間、地點,將重量0.5 公│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克(起訴書誤載為不詳)、│ │
│ │ │ │ │價值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 包交付予黃農程,並收受│ │
│ │ │ │ │黃農程給付之價金1 千元,│ │
│ │ │ │ │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既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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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黃農程 │105 年5 月│苗栗縣通霄│黃農程於105 年5 月20日上│王柱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20日上午10│鎮新埔里9 │午9 時45分29秒許,以其持│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 │時許 │鄰新埔72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
│ │ │ │王柱棋住處│電話與王柱棋持用之門號09│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附近路旁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事宜後,嗣由王柱棋於左列│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價值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 包交付予黃農程,並收受│ │
│ │ │ │ │黃農程給付之價金1 千元,│ │
│ │ │ │ │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既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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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黃農程 │105 年5 月│苗栗縣通霄│黃農程於105 年5 月29日下│王柱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29日下午7 │鎮新埔里9 │午1 時12分24秒許,以其持│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 │ │時許 │鄰新埔72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
│ │ │ │王柱棋住處│電話與王柱棋持用之門號09│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附近路旁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事宜後,嗣由王柱棋於左列│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價值5 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 包交付予黃農程,並收受│ │
│ │ │ │ │黃農程給付之價金5 百元,│ │
│ │ │ │ │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既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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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黃農程 │105 年5 月│苗栗縣通霄│黃農程於105 年5 月31日上│王柱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31日下午1 │鎮新埔里9 │午7 時6 分44秒、下午1 時│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 │ │時30分許 │鄰新埔72號│19分34秒許,以其持用之門│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
│ │ │ │王柱棋住處│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附近路旁 │王柱棋持用之門號00000000│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22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嗣由王柱棋於左列時間、│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地點,將重量不詳、價值5 │ │
│ │ │ │ │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 │
│ │ │ │ │付予黃農程,並收受黃農程│ │
│ │ │ │ │給付之價金5 百元,因而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既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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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黃農程 │105 年6 月│苗栗縣通霄│黃農程於105 年6 月13日下│王柱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13日下午7 │鎮新埔里9 │午3 時11分53秒、3 時25分│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 │ │時許 │鄰新埔72號│56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
│ │ │ │王柱棋住處│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附近路旁 │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由王柱棋於左列時間、地點│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將重量不詳、價值5 百元│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 │
│ │ │ │ │黃農程,並收受黃農程給付│ │
│ │ │ │ │之價金5 百元,因而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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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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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讓對象│時間 │地點 │轉讓方式 │主文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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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國文 │105 年6 月│苗栗縣通霄│王柱棋於左列時間、地點,│王柱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 │1 日下午3 │鎮新埔里9 │將重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
│ │時許 │鄰新埔72號│他命無償轉讓予陳國文施用│期徒刑柒月。 │
│ │ │王柱棋住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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