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933號
MLDM,105,易,933,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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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國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先於民國98年2 月7 日晚上9 時20分許至翌日下午 3 時30分間之某時,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旁,竊 取被害人方春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又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2 月13日 晚上6 時30分至翌日上午7 時30分間之某時,在苗栗縣頭份 鎮(現改制為頭份市○○○路000 號,竊取被害人陳顓泰懸 掛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2 面。嗣經警 方同年2 月14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 市)東勢大橋下大甲溪旁產業道路發現遭棄置之懸掛2H-636 2 號車牌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於車內 後照鏡採獲一枚指紋。警方於105 年4 月間經比對後,與被 告右拇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等 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 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 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係以證人方春堂陳顓泰 之證述、臺中縣警察局(已更名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 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5 年4 月27日刑紋字第1050037542號鑑定書、現場照 片16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2H-6362 號車牌2 面都不是我偷的。我於98年間曾把我的汽 車給賴淦修理,賴淦就開一臺紅色的車載我回家,我會用後 視鏡看我的臉色會不會很難看,所以可能會摸到後視鏡等語 。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方春堂所有、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 0 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臺於98年2 月7 日晚上9 時20分至翌日下午3 時30分間之某時遭人竊取得手 ;證人即被害人陳顓泰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上之車牌2 面,於98年2 月13日晚上6 時30分至翌日上午 7 時30分間之某時遭人竊取得手;嗣警方於98年2 月14日上 午7 時40分許,在東勢大橋下大甲溪旁產業道路尋獲懸掛2H -6362 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於車內 後照鏡採獲一枚指紋,經比對與被告右拇指指紋相符等情, 業據證人方春堂陳顓泰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0頁頁至第21 頁、第2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27



日刑紋字第1050037542號鑑定書可按(見偵卷第32頁至第34 頁反面),上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車輛本身具有可隨時移動、可搭載他人等特性,除駕駛者本 人以外,特定或不特定之乘客亦有乘坐或接觸該車輛之可能 。上揭被害人方春堂之失竊車輛內之後照鏡上固查獲沾有被 告拇指之指紋,而可認定被告確實曾乘坐或接觸上開失竊車 輛,然被告究係竊取車輛時觸摸該後照鏡而涉犯竊盜罪嫌, 抑或係收購他人贓車而涉犯故買贓物罪嫌,或者僅係單純搭 乘他人駕駛之贓車因故觸摸該後視鏡,尚有疑問,難以遽認 被告涉有竊盜犯行。而警方查獲被害人方春堂之失竊車輛時 ,該車輛雖懸掛被害人陳顓泰遭竊之2H-6 362號車牌2 面, 然被告係親自竊取上揭車牌2 面而有竊盜罪嫌,或係向他人 收購車牌而有故買贓物罪嫌,亦難斷定,無從逕以竊盜罪責 相繩。從而,依本件卷內事證,實難單以被告拇指之指紋遺 留在被害人方春堂失竊車輛內之後照鏡上,及該失竊車輛懸 掛被害人陳顓泰之車牌2 面,即行推論係被告竊取被害人方 春堂之車輛及被害人陳顓泰之車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被訴竊盜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 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對被告是否有竊取被 害人方春堂之自用小客車1 臺、被害人陳顓泰之2H-6362 號 車牌2 面,猶存有合理之懷疑,認公訴人舉證程度尚未達有 罪之確信程度,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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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