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俊龍於址設苗栗縣○○鎮○○路0 號2 樓之「天堂電子遊 戲場業」工作,張語婕(業由本院為判決)則為「天堂電子 遊戲場業」負責人,李富閎(業由本院為判決)、黃朝源( 另結)為輪班之現場負責人,何俊龍與彭詳清(原名彭鎮清 ,業由本院為判決)、巫明峻、黃志翔、張涵妮(以上3 人 另結)均為員工,負責開洗分或兌換分數之櫃檯工作,渠等 均明知電子遊戲場業不能從事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竟共同 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 年8 月間起至103 年10 月28日為警查獲止,提供「天堂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 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擺設包括野蠻遊戲(15輪之 1 種)、水滸傳(15輪之1 種)、百家樂、骰寶、超八、北 斗神拳、彈珠、超悟空、撲克牌七PK、潘金蓮水果盤等電玩 機檯,供不特定之賭客把玩,並提供賭客可就其把玩所剩餘 之分數兌換現金方式,聚集不特定會員及提供賭博場所予不 特定會員在上址賭玩電子遊戲機檯,而利用電子遊戲機檯與 不特定會員對賭財物而營利之。至天堂電子遊戲場之賭博方 式,為躲避警方查緝,係由賭客先申請加入會員,過濾身分 後始得兌換現金,由賭客持現金按比例請開分員開分顯示分 數或換取代幣,再押注分數與機台對賭,若未押中,則所押 注之分數即遭機檯沒入,若押中,可獲得倍數不等之積分或 代幣,賭客以所兌換之代幣把玩電玩機檯中獎時,即由賭客 持中獎取得之代幣或由該店外場人員何俊龍、彭詳清、巫明 峻負責登記機檯上所顯示之積分,再由何俊龍、彭詳清、巫 明峻予以拍照並結算,且於客戶補分單上簽名並要求賭客簽 名以資確認,如賭客欲兌換現金,得以25000 分兌換1 張再 玩卡之比例對換再玩卡,且須取得2 張再玩卡始得兌換現金 ,1 張再玩卡得兌換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賭客取得 再玩卡後,須前往櫃檯告知櫃檯人員黃志翔等人欲兌換現金
,櫃檯人員則會廣播賭客姓名,此時賭客即自行前往店內百 家樂區,經百家樂區之張涵妮確認賭客身分以無線電通報後 ,賭客進入該區電話室之密室內,從室內所掛之數件西裝或 外套口袋內,取得賭客依洗分後應得之現金,賭客取得兌換 之現金後離開該區現場,而完成兌換現金手續,張語婕等人 即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以牟利。嗣於103 年10月28日5 時30 分許,經警在上址店內搜索,查獲賭客何寬旻、周明星、許 勤成、鄭天冏等人(以上4 名賭客均由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 訴處分)仍在場把玩電玩機檯,並經警循線查獲賭客孫進興 、陳建斌、張鎮東(以上3 名賭客均由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 訴處分),並經警扣得現場現金共0000000 元,開分卡201 張、客戶白單總表1 張、客戶補分單8 張、電玩機檯共277 檯(係查扣機檯IC板277 片),及賭客何寬旻身上之再玩卡 18張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 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 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 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 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電子遊藝場工作之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天堂電子遊戲場沒有兌換現金給
客人,我也不知道店內有可以換錢的情事云云,惟查:(一)同案被告張語婕為址設苗栗縣○○鎮○○路0 號2 樓之「 天堂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天堂電子遊戲場業自民國10 2 年12月間獲准設立登記營業迄今,自103 年8 月間起至 103 年10月28日為警查獲止,同案被告李富閎、黃朝源為 輪班之現場負責人,被告與同案被告彭詳清、巫明峻、黃 志翔、張涵妮為員工,分別負責外場或百家樂區開洗分或 櫃檯工作,店內有擺放上開遊戲機檯供客人把玩,並可將 所得之積分或代幣換成該店核發之再玩卡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天堂電子遊戲場 業之公司及獨資/ 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天堂電子遊戲場員 工名冊、苗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苗栗縣政 府102 年12月9 日府商工字第1021003601號函暨天堂電子 遊戲場商業登記抄本、苗栗縣政府102 年4 月16日府商工 字第1021001020號函暨非凡電子遊戲場業商業登記抄本、 苗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商業登記抄本、苗栗縣政府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本、買賣 契約書(他1114卷㈡第15至16頁、偵724 卷㈡第63至75頁 、第147 至161 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語婕、李富閎、黃朝源、彭詳清、巫明 峻、黃志翔於上開工作之電子遊戲場擺放野蠻遊戲(15輪 之1 種)、水滸傳(15輪之1 種)、百家樂、骰寶、超八 、北斗神拳、彈珠、超悟空、撲克牌七PK、潘金蓮水果盤 等電玩機檯,供不特定之賭客把玩,並提供具有會員身份 之賭客可就其把玩所剩餘之分數、代幣兌換現金方式,聚 集不特定會員及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會員在上址賭玩電 子遊戲機檯,而利用電子遊戲機檯與不特定會員對賭財物 而營利之等事實,有下列證人證述兌換現金之情節如下: 1、證人即賭客孫進興於104 年1 月7 日警詢時證稱:客戶補 分單是洗分時要拍照確認後登記,再依機檯分數比例給「 再玩卡」,其中客欄位是給客人簽名,查扣之客戶補分單 上面客人欄位有發現「孫進興」之簽名是我本人簽名,我 是天堂電子遊藝場之會員,我曾在店內之客戶補分單(兌 分登記表)內分別於27日20時46分及20時49分共簽名2 次 ,我在店內都玩15輪,就是野蠻一、二代,投入100 元至 機檯內,換取分數2500分,每次最高可押450 分,中獎依 機檯倍數得分,天堂電子遊藝場是會員制,沒會員就不可 以換錢,2 萬5 千分可換1000元(1 比25) ,一張再玩卡 可換1000元,換現金的方式為將再玩卡拿去櫃檯,櫃檯會 問我數量叫我等一下,後來櫃檯就用廣播叫我名字,我就
去開分區廁所旁邊電話室內,裡面有3 件衣服,中間那件 有放錢,開分區小姐會用無線電通知說我進來了,走的時 候會用無線電通知說離開了,我至今換過5 、6 次錢,我 於客戶補分單(兌分登記表)內登記兩筆簽名資料為10月 27日20時46分及20時49分,我那天共洗分32萬5 千分,換 取1 萬3 千元,巫明峻、李富閎、彭鎮清、黃朝源、黃志 翔都是我看過的員工等語(他1114卷㈡第22頁至28頁); 嗣於104 年1 月21日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查獲後於103 年 12月27日晚上20時許有前往天堂遊藝場,我有前往但沒有 消費,我去天堂遊藝場時,店家經理「阿Q 」即李富閔有 找我去樓梯後方的客廳,李富閔有問我「警察有沒有找你 ?」,我回答「警察有找我,可是我還沒有做筆錄」,李 富閔就再告知「如果有找你,你就不要說有換現金」,之 後我就離開天堂遊藝場等語(他1114卷㈡第78頁至81頁) ;並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3 年10月27日天堂遊藝場玩野 蠻遊戲,換2 次加起來共9 千元。第一次換7 千元,第二 次換2 千,天堂遊藝場有登記,如客戶補分單所示,孫進 興登記2 次的內容,1 張兌換券代表1 千元,我第一次換 7 張,第二次換2 張,換錢的方式為少爺先至我機檯看幾 分並拿7 張卡片給我,後來我到櫃檯拿卡片給他們,我在 旁邊等,之後就廣播我至百家樂裡面,另一小姐問我名字 並叫我進去門裡面,我就按自動門扭進入百家樂裡面,百 家樂裡的小姐問我名字,並讓我進入另一個房間,裡面牆 壁上有掛3 件西裝,我就從中間那件西裝口袋裡拿錢。第 二次拿到2 千元的方式也是如此,再玩卡是25000 分換1 張,客戶補分單中的「外」有寫「龍」,應該是櫃檯的那 個人,我是103 年初開始到天堂遊藝場玩的,他們店是會 員制的,我入會時有照相,有寫身分證號碼,是為了控管 會員身分,提示編號11之照片(李富閎)是店經理,現場 是他負責等語(他1114卷㈡第37頁至38頁);於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103 年10月27日有在天堂遊藝場玩野蠻遊戲的 機檯並換錢,詳細經過我現在記憶很模糊了,我只記得我 就是拿卡片去櫃檯,櫃檯人員讓我坐著等,接下來店內的 少爺有廣播叫我名字,我就進去百家樂區一個小房間內拿 錢出來,我之所以知道要進去百家樂區是因為我朋友也有 換過錢,他告訴我要用這樣的方式換錢,我很久沒有換過 錢了,只是那天有去換過錢而已,所以我那時候偵查中講 的比較細節,因為我現在審理時比較記不清楚,之前我講 的都是我親身經歷的等語(本院卷㈠第164 頁至182 頁背 面)明確。
2、證人即賭客陳建斌於偵查中證稱:我是103 年10月27日下 午8 時許去,凌晨1 、2 時許離開,我在那天警察去之前 就離開了,我那天是玩15輪種類裡的水滸傳機檯,換2 次 加起來共1 萬多元。第一次換4 、5 千元,第二次換1 萬 多元,如客戶補分單所示表上「陳建斌」登記2 次的內容 ,1 張再玩卡代表1 千元,我第一次換4 或5 張,第2 次 換超過10張。我當天算贏1 萬多元,換錢方式為我先通知 現場男服務員來洗分,並讓我在登記單上簽名,並給我卡 片,我再拿卡片至櫃檯,我至櫃檯跟男服務生說要記分, 我在旁邊等約5 至10分鐘,之後就廣播我至百家樂裡面, 另一服務員,不記得是男或女的,他問我名字,之後我進 去門裡面,我進入另一個小房間,裡面牆壁上有掛3 件西 裝或外套,我就從其中一件的口袋裡拿錢。第2 次換錢, 拿到錢的方式也是如此。我要離開時,他們會用自己使用 的無線電聯絡,我在103 年10月27日之前一週去2 、3 次 ,我是102 年開始到天堂遊藝場遊玩的,我是會員,我入 會時有照相,有寫身分證號碼,是天堂遊藝場為了控管會 員身分等語(他1114卷㈡第58頁至59頁);嗣於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到天堂遊藝場消費好幾年了,之前還蠻常去的 ,大概1 個禮拜會去消費1 、2 次左右,我是天堂遊藝場 的會員,加入會員需要提供身份證,我曾經在那邊換過現 金,也換過超過5 次,天堂遊藝場在103 年10月28日有被 警察查獲過,我換現金的時間是在天堂遊藝場被查獲前不 久,是27日時換的,共換兩次,第一次是4 、5 千元,第 二次是1 萬多元,我那天是玩15輪,就是要先拿現金給店 家開分,1 千元可以開2 萬5 千分,等於是1 比25,之後 洗分的比例也是這樣計算,就是用2 萬5 千分再換回1 千 元,把分數洗出來,我中獎後,要兌換現金,就是要先請 店內的少爺來洗分,少爺會給我簽名,像是客戶補分單我 簽名的地方,這個是洗分的意思,櫃檯人員幫我洗分,櫃 檯人員也會在上面簽名,「清」就是幫我洗分的人簽的名 ,他就會給我洗分得到的卡片,比如說我拿了3 張再玩卡 ,我就可以換3 千元,也就是在我拿到卡片之後,就會把 卡片拿到櫃檯,給櫃檯人員看,也不用特別說什麼話,放 著給他看一下,櫃檯人員就會叫我在旁邊等,我就自己找 個位置坐著等,櫃檯人員收了我的卡片後,就會確認卡片 張數,之後就會有人廣播我的名字,就直接叫我到櫃檯, 但是我聽到後,就會走到裡面的暗房,「去櫃檯」是一個 術語,但是我們自己知道是要到暗房裡面拿錢的意思,去 暗房會經過百家樂區,才會進到一個暗房,我到暗房以後
,裡面會有一個服務人員,他看到我之後會跟我點個頭, 因為我之前蠻常去的,所以服務人員也知道我,我不用報 名字,他點完頭會用無線電通報,我就會直接走到暗房裡 面,裡面就是一個小房間,有兩張椅子,一張小桌子,會 擺幾件外套,錢就會擺在其中一件外套的口袋裡面,我就 會在口袋裡面翻找錢,拿到錢之後,我離開房間,房間外 面的百家樂區的開分人員,會再用無線電通報一次,內場 的百家樂區服務人員是專門負責該區,會在我進暗房時用 無線電通報,而洗分則是現場的任何一位服務人員都可以 幫我辦理洗分,然後洗完就會拿再玩卡給我,天堂遊藝場 103 年10月28日被警方查獲後,就開始變成一進去要查驗 身份證了等語(本院卷㈠第183 頁至196 頁)明確。 3、證人即賭客張鎮東於偵查中證稱:我是103 年10月27日晚 上快12時許去,凌晨3 時許離開,我在警察去之前就離開 了,我那天是玩野蠻遊戲一代,客戶補分單中的HLGA,就 是指野蠻遊戲,是15輪中的一種遊戲,我103 年10月27日 沒換現金,我拿到4 張再玩卡,我102 年10月開始到天堂 遊藝場玩的,是會員制的,我入會時有照相,有寫身分證 號碼,是為了控管會員身分,我有換過1 、2 次現金,都 是1 至3 千元,換現金過程是先叫少爺至我機檯看幾分並 拿再玩卡給我,25000 分換1 張再玩卡,若不玩,就拿再 玩卡至櫃檯,之後就廣播我至百家樂裡面的電話室,裡面 牆壁上有掛1 或2 件夾克,我就從口袋裡拿錢,我至百家 樂時,有時他們會再問一次我的名字確認,我之前2 次換 錢分別都換1 至3 千元,現場經理是編號11的照片(李富 閎)之人,我在那邊玩都是輸,但一次玩個幾千元還可以 負擔等語(他1114卷㈡第75頁至76頁);於審理時具結證 稱:我在天堂遊藝場換過2 、3 次現金,會廣播通知我進 去拿錢的小房間,去小房間要先經過百家樂區,百家樂區 有人顧,像是一般的員工、少爺那些會在那邊顧,我進去 時,顧門的員工會問我的名字,我進去後小房間內會有幾 件衣服,我就會自己去找口袋內的錢,1 張再玩卡可以換 1 千元,2 萬5 千分可以換1 張再玩卡,我每次換錢就差 不多換個2 、3 千元等語(本院卷㈠第196 頁背面至205 頁)明確。
4、證人即賭客何寬旻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3 年10月27日下 午11時許去天堂遊藝場,我在玩撲克牌百家樂,直至警察 來搜索還在玩,我從103 年2 、3 月開始在天堂遊藝場玩 ,約來過天堂遊藝場10次,是朋友徐芳賓介紹我去的,我 有換過再玩卡,但我不是會員,他們不讓我兌換現金,我
曾委託其他不認識的會員幫我兌換現金,約有2 次,第1 次是在103 年8 月中換了4 千元,第2 次是103 年9 月初 換3 千元,那個會員從中抽佣金100 元,我拿2900元,去 過好幾次,有幾個熟面孔,廣播後他們會走至開分區櫃檯 ,之後我就不知了,但是他們回來後就會兌換現金給我, 所以我才知道客人可以去兌換現金,我總計輸了7 、8 萬 玩,我只兌換現金2 次,再玩卡可以兌換現金,也可以繼 續玩,一張1 千元,會員才可以兌換現金等語(他1114卷 ㈠第60頁至61頁);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後來就沒有加 入天堂遊藝場的會員,我要換錢,跟店內的服務人員問, 他們服務人員回答說不能換,因為我不是會員,所以我就 請我朋友徐芳賓幫我換,換一次徐芳賓會給我950 元等語 (本院卷㈡第38頁至42頁)明確。
5、證人即賭客周明星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10月28日當時我 在睡覺,我在凌晨快1 點時去天堂遊藝場,我在玩潘金蓮 水果盤,玩沒多久就睡著了,直至警察搜索,我從103 年 8 月開始在天堂遊藝場玩,約來過4 、5 次,有換過現金 2 次,第1 次是103 年10月20日中午13時許,第2 次是同 天晚上6 時許,103 年10月20日中午有換現金,當天也是 玩潘金蓮水果盤,中獎後叫小姐來洗分,一張25000 分, 我拿到5 張遊戲卡,每張可兌換1 千元現金,小姐說等下 會廣播叫我名字,我就到百家樂的密室門口,我把門推開 走進去,裡面有衣服,我從衣服口袋拿到5 千元,同天下 午3 時許,我又來天堂遊藝場,也是玩一樣的,這次洗3 張卡,換3 千元,拿錢方式跟中午一樣,我玩輸的錢約7 、8 千元等語(他1114卷㈠第77頁背面)明確。 6、證人即賭客許勤成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3 年10月28日凌 晨3 時許去天堂遊藝場,我先玩野蠻遊戲,贏5萬分,換2 張再玩卡,後來我再玩15輪封神榜機檯,但我輸了,直至 警察來搜索還在玩,103 年初來天堂遊藝場,共約來20幾 次。有換過3 次現金,我103 年9 月有兌換過現金,每次 約換2 、3 千元,共換約1 萬多元,我拿再玩卡至櫃檯說 要兌換現金,1 張再玩卡換1 千元,櫃檯就會廣播,我就 至百家樂後面的密室,錢放在衣服的口袋,我們要自己去 找,今年我共約兌換現金1 萬多元,我有加入會員,可以 兌換現金,加入會員要登記身分證、拍照等語(他1114卷 ㈠第121 頁背面);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天堂遊藝場 玩電玩兌換過金錢超過一次,我先玩店內電玩,有中獎後 會有分數,先找裡面的服務員洗分,洗分後他會給我卡片 ,是要用卡片去換錢,我拿到卡片時,就拿卡片到櫃檯跟
櫃檯的服務人員說我要洗分,櫃檯人員就會叫我等一下, 我接著就會去旁邊等,然後會有人廣播我的名字,廣播跟 我說「櫃檯有人找我」,他們的換錢都會廣播來賓什麼名 字到櫃檯,我就去櫃檯,櫃檯人員就跟我講「好了」,我 就進去拿錢,一個百家樂區裡面的小房間,我就拿裡面的 錢,錢有時候是放在房內衣服口袋裡,有時是放在包包裡 ,要加入天堂遊藝場的會員才能夠換錢,沒有加入會員就 不能換錢,我有加入會員,是拿身份證登記等語(本院卷 ㈠第205 頁背面至213 頁)明確。
7、證人即賭客鄭天冏於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3 年10月28日 凌晨4 時許去天堂遊藝場,我在玩撲克牌7PK 機檯,直至 警察來搜索還在玩,我都玩撲克牌7PK 機檯,我有加入會 員,要照相,天堂遊藝場認為是安全的人才可以加入會員 ,才可以兌換現金,我常去,有換過現金很多次,一次都 約2 、3 千,我拿代幣至兌幣機計算總數,1 千元換5 百 元代幣,再拿代幣至櫃檯兌換再玩卡,下次可以再玩,若 要兌換現金,就告訴櫃檯,就至百家樂後面的密室,錢放 在衣服的口袋,有2 、3 件衣服,我們要自己去找,今年 我共約兌換現金5 、6 萬元,每次約換2 、3 千元,編號 11之照片(李富閎)是天堂遊藝場的經理,綽號是阿Q 等 語(他1114卷㈠第91頁背面);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 前曾經在天堂遊藝場換過錢,約在103 年時,我現在只記 得換錢要先洗分,之後會給我再玩卡,我就拿給櫃檯,接 下來就是有人通知我,我現在可以很記得的是就進去一個 百家樂旁邊的密室拿錢,錢是放在衣服裡面,我們於103 年10月28日在天堂遊藝場被警察查獲後,店家之後就有告 知說不能換錢了,之前我加入會員的方式,是照相建檔, 天堂遊藝場確認安全的人才可以加入會員等語(本院卷㈡ 第42頁至50頁)明確。
(三)細繹上開證人周明星、許勤成、鄭天冏、孫進興、陳建斌 、張鎮東之證述並無刻意誇大之情,且對於在天堂遊藝場 內,確實能將玩得之分數向在場之服務員等人洗分並進入 百家樂區旁之房間內衣服口袋中取得所兌換之現金等過程 之證述均大致相符,無重大歧異之處,若非親身經歷,實 難為此詳盡之指證;且證人孫進興、陳建斌、張鎮東、何 寬旻、許勤成、鄭天冏並不約而同均證稱天堂遊藝場有會 員制,以控管換錢賭客,有會員身份者始可在店內向店家 以洗分後之卡片兌換金錢乙節,益見其等所述並非虛妄。 又證人何寬旻、周明星、許勤成、鄭天冏、孫進興、陳建 斌、張鎮東僅是到該遊藝場把玩機台之客人,平素與被告
及同案被告張語婕、李富閎、黃朝源、彭詳清、巫明峻、 黃志翔、張涵妮(下稱被告及同案被告張語婕等人)間應 互不熟識,上開證人與被告及同案被告張語婕等人間,均 無證據可證有何特殊情誼及恩怨,尚無虛構事實以陷害被 告及同案被告張語婕等人之動機及可能;復觀諸本件查獲 經過,經警在天堂遊藝場店內搜索,進而查獲賭客何寬旻 、周明星、許勤成、鄭天冏仍在場把玩電玩機檯,並經警 扣得店內客戶洗分資料後循線查獲賭客孫進興、陳建斌、 張鎮東,是顯非上開賭客主動向警方報案檢舉天堂遊藝場 ,此觀員警職務報告、偵訊筆錄即明。再者,衡之社會常 情,賭客本身亦涉及賭博罪,苟無上開證人所述可向店家 換錢之情事,何以甘冒自身亦涉犯刑責之險,任意指控天 堂遊藝場相關人員涉犯賭博罪,足見其等應無故意誇飾事 件情節,設詞攀誣被告及同案被告張語婕等人之必要,且 該等證人既均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倘非真有其事, 衡情其應無就此兌換現金之細節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 ,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堪予採信。又上開證人所證之兌換 現金過程、百家樂旁密室地點或藉會員兌換現金,亦有客 戶名單、客戶白單總表、客戶補分單、天堂遊藝場2 樓百 家樂區旁電話室照片及百家樂區旁電話室內掛有3 件外套 之照片(偵724 卷㈠第109 頁、第177 頁、偵724 卷㈡第 52頁至54頁、第55頁至62頁、第66頁至75頁、他1114卷㈠ 第25頁至26頁、他1114卷㈡第33頁至34頁、第52頁至55頁 、第67頁至68頁)在卷可證,而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相符 ,益徵上開證人所證均為真實。再者,經營電動玩具業者 ,為吸引顧客上門,常有允許顧客贏得分數時,得以兌換 現金,惟此種經營方式,係違法之賭博行為,業者為避免 遭警方取締,無不採取巧隱晦之方式,不敢明目張膽在店 內兌換現金,而選擇在店外僻靜處所或密室等不易被發現 之處所兌換以掩人耳目,此亦從上開證人所述之加入會員 後,始得以洗分後之再玩卡兌換金錢,兌換金錢係先由櫃 檯廣播姓名後,兌換金錢之賭客已知店內兌換金錢方式, 進入密室內,拿取衣物口袋內金錢,以此方式兌換金錢等 節甚明,可見天堂遊藝場係先以會員制,管控兌換金錢賭 客之身分,並以無線電通報、管控進入密室、衣物內放置 兌換金錢,以此等迂迴隱蔽方式讓顧客始得兌換金錢,以 躲避追查,且衡以把玩電動遊戲機檯,需耗費金錢與時間 ,倘若遊藝場內之機檯積分均不能兌換現金,縱有消磨時 間者,乃偶一為之,若非把玩上開射倖性電動遊戲機檯, 存在能多少獲得些許現金之心態,方會持續前往,此為一
般人得預見之常理,由證人張鎮東於偵訊中證述:我從10 3 年10月開始到天堂遊藝場,之前2 次換錢分別都換1 至 3 千元,我在那邊玩都是輸,但一次玩個幾千元還可以負 擔等語(見他1114卷㈡第75頁正反面),亦可見端倪,是 上開證人證述天堂遊藝場得以兌換現金等證述,亦符合經 驗法則。況證人孫進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李富閎曾在本 案查獲後,有向我詢問「警察是否有找過你」,並告知「 如果有找你,就不要說有換現金」等語(他1114卷㈡第78 頁至81頁),衡諸常情,若非該天堂遊藝場店內有兌換金 錢情事,被告李富閎顯無告誡賭客不得向警透露兌換金錢 情事之必要,從上開被告李富閎試圖影響賭客證述之事後 態度,在在均顯示上開證人何寬旻、周明星、許勤成、鄭 天冏、孫進興、陳建斌、張鎮東所述兌換金錢乙事,應確 屬實。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 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1028專案機台查扣 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指認照片表、搜索票、搜 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責付代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3 年11月18日刑研字第1038004840號函暨檢 送之數位鑑識報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天堂電子 遊戲場業之公司及獨資/ 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天堂電子遊 戲場員工名冊、苗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苗 栗縣政府102 年12月9 日府商工字第1021003601號函暨天 堂電子遊戲場業商業登記抄本、苗栗縣政府102 年4 月16 日府商工字第1021001020號函暨非凡電子遊戲場業商業登 記抄本、苗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房屋租賃 契約書、公證書本、買賣契約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張語婕及楊銘達於101-102 年度之報稅資 料及現場機檯、撲克牌、扣案物品、簡訊內容等照片(他 1114卷㈠第19至27頁、第35至42頁、第47至57頁、第68至 73頁、第85至88頁、第102 至115 頁、第135 至149 頁、 第158 至175 頁;他1114卷㈡第6 至8 頁、第15至16頁、 第29至32頁、第48至51頁、第69至72頁、第82至83頁;偵 724 卷㈠第81至88頁、第102 至108 頁、第110 頁、第12 0 至123 頁、第129 至132 頁、第138 至141 頁、第15 1 至154 頁、第161 至166 頁、第174 至177 頁、第187 至 200 頁;偵724 卷㈡第5 至15頁、第39至51頁、第76至16 7 頁、第169 至175 頁)在卷可憑,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從而,本案天堂遊藝場合法經營電子遊戲業,惟 暗中違法提供賭客以洗分方式兌換現金,且為避人耳目並
以上開方式層層管控,合法經營掩護非法賭博之情,堪以 認定。
(四)被告及同案被告張語婕、李富閎、黃朝源、彭詳清、巫明 峻、黃志翔、張涵妮等人對於店內兌換金錢之情事,均知 情及參與,詳如下述: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91年 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 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 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 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 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 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 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 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天堂遊藝場於102 年起12月設立登記營業,同案被 告張語婕自此迄查獲時均為天堂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營 收係由同案被告李富閎收受後交由張語婕獨得並管理,員 工薪水並由其撥款給付,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語婕於審 理時證述在案(本院卷㈡第166 頁背面),並有苗栗縣政 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1 份(偵724 卷㈡第147 頁) 在卷可考,衡以兌換金錢之金額亦事涉營業之現金流向及 營收支出,參以證人張語婕於偵查中證稱:我會看帳,看 營收及支出,我只關心能賺多少錢等語(偵724 卷㈡第17 8 頁背面),是同案被告張語婕對於店內實際營運業務及 兌換金錢,顯難稱全然不知悉。況經營電動玩具業者,為 吸引顧客上門,常有允許顧客贏得分數時,得以兌換現金 ,然此種經營方式係違法之賭博行為,事涉刑事犯罪,而 被告及同案被告李富閎、黃朝源、彭詳清、巫明峻、黃志 翔、張涵妮均為天堂遊藝場之員工,按月固定領取薪水3 至5 萬元不等,業經渠等供述在卷,渠等領取之薪水亦與 店內營運之盈虧狀況無涉,如無負責人張語婕之授意,渠
等身為員工,何需主動干冒涉犯賭博罪之風險而從事使賭 客得向店家兌換金錢之行為,是由此可見天堂遊藝場店內 兌換金錢之情,先係經負責人張語婕之授意而為之無訛。 又張語婕通常不在天堂遊藝場,而張語婕交由李富閎打理 店內細部事務,李富閎、黃朝源2 人輪班為現場負責人等 情,經證人張語婕、李富閎證述在案,又店內營收金額係 由李富閎交給張語婕,業經證人張語婕於審理時證述(本 院卷㈡第166 頁背面)明確,衡以營業淨收入之金額,本 需扣除兌換現金之金額而得,而店內營收係由李富閎一人 交付給負責人,是同案被告李富閎經手營收金額之交付, 對於店內換錢之情事顯難全然不知,況李富閎、黃朝源2 人輪班為現場負責之人,輪班時通常係李富閎、黃朝源各 1 人輪早、晚班,負責管理店內事務及服務人員,經證人 李富閎、黃朝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一般賭客更有稱李 富閎為店內經理,業如上開證人孫進興於警詢、證人鄭天 冏於偵查中之證述甚明,再者,天堂遊藝場兌換金錢乙情 不僅與營收相關,亦事涉犯罪,時時需小心隱蔽以躲避追 查,事關重大,而現場負責人需在場綜理店內事務,豈有 可能對此需謹慎處理之事項放任、不知情,更可見同案被 告李富閎、黃朝源,均對於店內兌換金錢事務亦加以實際 管理,難以對此推諉不知。
3、又據證人陳建斌於審理時證稱:我要換錢時就會把卡片拿 到櫃檯,給櫃檯人員看,也不用特別說什麼話,放著給他 看一下,櫃檯人員會幫我登記,就是在客戶補分單上面登 記分數並簽名確認,櫃檯人員也會在該表單旁邊簽名,例 如上面簽名的「清」,之後櫃檯人員就會叫我在旁邊等, 我就自己找個位置坐著等,櫃檯人員收了我的卡片後,就 會確認卡片張數,之後就會有人廣播我的名字,就直接叫 我到櫃檯,但是我聽到後,就會走到裡面的暗房,「去櫃 檯」是一個術語,但是我們自己知道是要到暗房裡面拿錢 的意思,去暗房會經過百家樂區,才會進到一個暗房,我 到暗房以後,裡面會來有一個服務人員,他看到我之後會 跟我點個頭,他點完頭會用無線電通報,我就會直接走到 暗房裡面,裡面會擺幾件外套,錢就會擺在其中一件外套 的口袋裡面,我就會在口袋裡面翻找錢,拿到錢之後,我 離開房間,房間外面的百家樂區的開分人員,會再用無線 電通報一次,內場的百家樂區服務人員是專門負責該區, 會在我進暗房時用無線電通報,而洗分則是現場的任何一 位服務人員都可以幫我辦理洗分等語(本院卷㈠第183 頁 至196 頁),可知兌換金錢乙事並非直接向櫃檯一人為之
即可得到所欲兌換之金錢,需透過向店內服務人員洗分、 向櫃檯人員出示再玩卡兌換,具有會員身份之賭客經櫃檯 人員確認後,櫃檯人員收受可兌換之卡片分數登記於表單 上,再將兌換金錢乙事聯絡其他內部員工處理完畢後,始 由店內服務人員廣播,百家樂區服務人員看顧並以無線電 通報之層層把關方式分工為之,上揭流程缺一不可,又被 告及同案被告彭詳清、巫明峻、黃志翔、張涵妮為天堂遊 藝場之員工,被告及同案被告彭詳清、巫明峻、黃志翔負 責包含洗分或兌換分數之工作,同案被告張涵妮於百家樂 區服務等情,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彭詳清、黃志翔於審理時 證述在案(本院卷㈠第71頁至76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 告李富閎於警詢證稱:彭詳清、巫明峻、黃志翔、何俊龍 、張涵妮均為現場晚班之服務人員等語(偵724 卷㈠第63 頁);並於偵查中證稱:張涵妮負責百家樂區並負責開分 等語(偵724 卷㈡第186 頁背面)甚明。參以被告及證人 彭詳清、巫明峻、黃志翔於偵查中分別供稱及證稱:客戶 補分單上的簽名「清」、「峻」、「翔」、「龍」分別是 代表我們的名字,我們在上面簽名等語,復審諸卷附客戶 補分單,其上之「外」一欄分別簽有「峻」、「龍」、「 清」,其上之「區域:櫃檯;店員」一欄則分別簽有「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