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067號
MLDM,105,易,1067,201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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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瑩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
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秋瑩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秋瑩於民國104 年10月5 日上午8 時40分許,在苗栗縣○ ○鎮○○里00鄰000 號新民診所客廳,因故與劉麗珍發生爭 執,吳秋瑩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隨時有人可能進 入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我不會搶你這骯髒人的東西」 、「你這個人骯髒人」等語辱罵劉麗珍,足以貶損劉麗珍在 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劉麗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二、本件下列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 訴人劉麗珍,我是於劉麗珍在場時,罵當時也在場的葉承煬 是骯髒人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麗珍於審理時具結證 稱:104 年10月5 日我跟被告同在新民診所客廳,當時沒 有其他第三人看診,我在看診時,有時候沒有病人會休息 一下,被告就是在這個時候辱罵我的,她罵我「我不會搶



妳這骯髒人的東西」、「你這個人骯髒人」等語,這時候 葉承煬並不在場,診所內當時也沒有第三人,我有把過程 錄下來,錄音機我當時是放在我口袋內錄的,被告當天跟 我的對話過程就是如錄音帶勘驗內容等語(本院卷第66頁 至68頁背面)甚明。
(二)上開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錄音帶,並經本院勘驗如下: 1、勘驗內容(A為被告《婦人聲音,聲音較微弱,感覺傳來 之聲音與錄音機有點距離…》;B為告訴人劉麗珍《婦人 聲音,感覺聲音離錄音機較近》):
A:你要去外面吃嗎?那是大馬路耶,如果要就搬去大馬 路吃就好。
B:當初你講好可以的。
A:喔,可以,你現在就不可以…
B:所以你要什麼?
A:隨你錄音啦,你如果敢錄音,以後去法院我再看你的 臉皮要擺那裡。你不要常常說要錄音,要錄什麼,我 如果敢說,我就不怕你錄音。( 雜音,聽到有車子呼 嘯而過的聲音) …(聲音很微弱)。一天到晚跟我說 要錄音,我是請你來跟我錄音的嗎?蛤~ ,你一大早 來…(模糊)
B:…(模糊)…要相罵嗎?
A:你要去外面,喂,你是醫生耶,你不在診間,你要去 大路那邊作什?
B:我看山兩眼睛。
A:看山,我叫你來看山的嗎?
B:門口就有山,不用去…
A:門口就有山,在裡面看也是有山…
B:在裡面只有電腦。
A:…(一直講話..聽不清楚)
B:我可以拿水喝嗎?你會口渴嗎?
A:…12點到2 點休息,你如果沒有時間吃飯,我10點多 就給你吃,那個時間,我有跟你扣錢嗎?…你找我吵 架,就要跟我錄音,…10點到10點多,有醫生在吃飯 的嗎?給你吃,又沒跟你扣錢,又給我亂東亂西,又 要給我錄音,…5 點到5 點半,…不然去法院啦…( 車子經過聲音) …
B:…
A:…喂!你要跟我罰多少錢?你那天也問我說要跟我罰 多少錢?我去時,你跑去那裡蛤?…
B:我的錄音帶呢?(國語)




A:拿出來給我聽(國語)。
B:怕你搶(國語)。
A:我不會跟你搶東西…(模糊),我不會搶你這「骯髒 人」的東西。
B:…不要改口…
A:改口…你這個人「骯髒人」,我有說錯嗎?作的事情 ,「骯髒人」,你自己不…( 一直不斷說話,聽不清 楚內容…)
B:一大早…他罵「骯髒人」…他老闆娘…誰把你便宜… A:我說叫你上班時間在診間,你自己在那說東說西…, 你要去外面看山…,那是你自己說的…
B:說去外面看山…玻璃裡面也可以看山,看電視也可以 看山,對面就是山了…
A:好啊,你去告我啊,…我不要閉嘴啦,可以嗎?你去 告我啊…,你去告啊!…你還有那個面子在這… B:…那…就一起送給法院…現在的社會,人人是公平的 啦。
A:…對,現在的社會對你是公平的,( 一直在說話… ,但聽不清楚說什麼…) 你不要想說…我ㄤ(台語 丈夫)跟我拜託,我也…,我在這說他是「骯髒人 」

B:我跟你說,我什麼都沒有作,我也不怕你,我什麼都 沒有作,沒有作錯的事情。
A:那你如果有作呢?你跟那個「骯髒人」作的,我罵我 ㄤ(台語丈夫)「骯髒人」正常的嘛,…那天拿紙條 在看時,我也跟他搶啊,結果他撕的碎糊糊的,不知 道丟到哪去啊,我有跟他拉東西對啦,我也罵他「骯 髒人」…,我ㄤ(台語丈夫)今天是ㄍㄟㄕㄨㄟ( 倒 霉的台語) 的啦…. . . ,看在我ㄤ(台語丈夫)在 跟我拜託,…沒有這種好欺負,試看看,大家走著瞧 …。
B:那就走著瞧吧!那就走著瞧吧!(有女聲稱那邊請坐 )
A:如果沒有作卑鄙的事情,不會那嚴重…,有人跟我說 ,你這個鄉下人,如果沒有…就沒有你的事…(聲音 模糊)
2、勘驗結果如勘驗內容所載,另全程為兩名成年女性之對話 ,對話過程流暢,依照現場環境聲音,全程無中斷錄音或 經剪輯之跡象。




(三)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均係被告與現場告訴人間之對話, 被告並非與其他人為對話。又觀諸上開對話中之「我不會 搶你這骯髒人的東西」、「你這個人骯髒人」等語之前後 內容,被告稱「我不會搶你這骯髒人的東西」、「你這個 人骯髒人」係向當時對話對象之告訴人所為,顯係承接其 與告訴人先前關於錄音之對話,並針對告訴人當時稱「怕 你搶(錄音帶)」等語所作之反應。復被告當時已與告訴 人因告訴人以錄音機錄兩人對話及工作乙事與告訴人產生 口角,並於談話間顯現高漲之負面情緒、語氣。佐以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屢屢強調伊因認為告訴人與其丈夫葉承煬有 染,並撿拾到疑似告訴人寫給其丈夫之紙條,而氣憤難耐 等情(見本院卷第16頁)。再者,觀諸上開勘驗內容,被 告係於辱罵告訴人「我不會搶你這骯髒人的東西」、「你 這個人骯髒人」等語後,始稱「你跟那個『骯髒人』作的 ,我罵我丈夫『骯髒人』正常的嘛」等語,而同以「骯髒 人」等詞意指其丈夫葉承煬,則以上揭「你」、「你這個 人」與「那個」、「我丈夫」等用詞,顯可見被告上開前 後所指「骯髒人」之對象有所區別,則被告前所指稱「骯 髒人」之對象確係告訴人,凡此種種均足證被告係先認為 告訴人與其丈夫葉承煬有染,復因告訴人因告訴人以錄音 機錄兩人對話及工作乙事不滿,對於告訴人感到憤怒而針 對告訴人罵稱「我不會搶你這骯髒人的東西」、「你這個 人骯髒人」乙語甚明。又上開告訴人所指遭被告公然侮辱 之情,亦核與本院如上所述之勘驗內容相符,應認告訴人 所指遭被告於診所內以上開言語侮罵乙節,洵屬實在。(四)至被告辯稱其上開言語,係意指其丈夫葉承煬云云,且證 人葉承煬亦經傳喚到庭,並具結證稱:我當時也在場,我 當時只是因為沒有講話,所以沒有錄到我的聲音,我當時 要找打火機,所以向被告比一個抽煙的手勢,意思是向她 詢問我的打火機呢、我要抽煙,被告當時就朝我罵「我不 會搶你這骯髒人的東西」、「你這個人骯髒人」的,被告 平時常在吵架時罵我「骯髒人」,沒有吵架時,被告不會 罵我,當日我跟被告沒有吵架等語(本院卷第69頁至74頁 )。則若葉承煬當日並未跟被告吵架,當時僅係隨意向被 告詢問「我的打火機呢」之意,被告大可回覆其丈夫以「 沒看到」或「沒拿你的打火機」等語即可,何會在毫無緣 由之情況下以辱罵之語稱「我不會搶你這骯髒人的東西」 ,由是可見被告所辯及證人葉承煬之證述,已與常情相悖 ,顯非可採。況被告所稱「我不會搶你這骯髒人的東西」 、「你這個人骯髒人」等語,係以當時在場與之對話之告



訴人為對象,以前後對話觀之,係針對告訴人當時稱「怕 你搶(錄音帶)」等語所作之反應,業如前述,是上開證 人葉承煬之證述,顯有迴護被告即其妻子之虞,不足以作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所辯,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起訴書關於被告辱罵告 訴人之言語記載,經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帶後認有缺漏之處 ,爰補充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併此敘明。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意旨 參照),是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除不特定多 數人外,亦包含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且不以實際上已共見 或共聞為必要。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於上開診所客 廳,當時固無病患在場,惟病患得隨時入內尋求看診,此 經證人劉麗珍證述在卷,則足見上開診所客廳隨時會有不 特定人進入,益徵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已足使隨 時可能進入該診所之其他人得以共見共聞,揆諸前揭司法 院解釋意旨,自該當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要件 。
(二)所謂「侮辱」,係指基於損害他人名譽或使人難堪之犯意 ,以粗鄙及使人難堪之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人表 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以達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 格及地位而言,是被告在上開有不特定人得隨時進入得以 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開「我不會搶你這骯髒人的東西」 、「你這個人骯髒人」等言語罵告訴人,依社會通念及一 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 甚明,其顯係基於損害他人名譽或使人難堪之犯意而為, 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位 無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 以上開「我不會搶你這骯髒人的東西」、「你這個人骯髒 人」等言語辱罵告訴人之犯行,係基於單一公然侮辱之犯



意,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與其夫之間有染,不思循合法及理性 之方式解決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時,即辱罵告訴 人,實有未當,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彌 補損害之行為,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於本件行 為前所受之刺激,暨其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卷第4 頁至5 頁)、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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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