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蕭正朋
被 告 賴浩敏
鄭玉山
陳朱貴
劉承嶽
劉嶽承
蘇永欽
葉百修
黃雲君
吳陳鐶
陳春生
黃茂榮
陳新民
湯德宗
林俊益
陳碧玉
羅昌發
黃虹霞
蔡明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 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正,該裁定業於同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回證可 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