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8號
HLDV,106,簡上,8,201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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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蕭正朋
被上訴 人 汪俞君
      曾憲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1日
本院花蓮簡易庭105年度花簡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簽立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其所有 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里○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為105年1月1日至5月31日止 ,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500元,並應於每月10日前 給付,又租期屆滿後,除經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於 屆滿日起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若未即時 遷讓交還房屋,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每月按租金5倍計 算之違約金至其遷讓完畢之日止。又被上訴人於上開租賃期 間屆滿後並未同意上訴人續租,上訴人自應騰空返還系爭房 屋予被上訴人,然迄今其均未返還,爰依系爭租約約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05 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52,500元,及自105年6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伊自97年7月1日起至今就承租系爭房屋,被上 訴人曾數次就租金漲價。伊想買該屋,但被上訴人開出之價 錢太不合理。自105年6月1日起被上訴人把郵局的帳戶都取 消,伊要把房租匯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拒收。本案係房屋 買賣糾紛,被上訴人企圖低價高賣,違反公平交易法,是詐 欺行為。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確曾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 ,兩造並約定租期至105年5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10,500元 ,每月10日前繳納,租期屆滿後,除經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 租外,應於屆滿日起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被上訴人,上訴 人若未即時遷讓交還房屋,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按租金 5倍之違約金至其遷讓完畢之日止等內容。詎系爭租約租期



屆滿後,被上訴人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搬遷,不再續 租,被上訴人卻迄今仍拒絕遷出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依系 爭租約約定、民法第450條第1項及第455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於法自屬有據。至於上訴人辯以被 上訴人曾向其表示欲出售系爭房屋,並企圖低價高賣部分, 顯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履行無涉。又上訴人請求 之違約金金額經核顯屬過高,應減為同原租金金額即每月 10,500元計算,較為適當等為由,而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05年6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500元,及前開 每月應付金額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㈣訴訟費用2,540元由上訴人負 擔;㈤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 231,0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等內容之 判決。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伊最初在97年7月1日向被 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分3次續約,最後1次租約105年5月31 日到期。最後1次租約到期時被上訴人沒有向伊說到期後要 繼續再租伊,但被上訴人於簽租約時曾向其說過系爭房屋要 出賣,且要優先賣予上訴人,那時行情價是5百多萬元,但 後來被上訴人卻稱要賣880萬元,伊有透過仲介表達要購買 系爭房屋,但被上訴人不跟伊談。故本件應為違反公平交易 法之買賣詐欺行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於105年5月31日到期後,被上訴人 既未再承租予上訴人或同意其使用,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自屬 無權占用,依法應將房屋返還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立系爭租約書, 約定租期至105年5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10,500元,每月10 日前繳納,無押金。詎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已以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限期搬遷,不再續租,上訴人迄今仍未 遷出系爭房屋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房 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6至50頁),且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違約金 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1.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2.上訴人 是否應給付違約金?茲分述如下:




1.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⑴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曾表示欲出售系爭房屋,嗣卻未再向 上訴人洽談出賣房屋事宜,本案顯屬買賣詐欺事件等語,然 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始得於租約存續期 間合法使用系爭房屋,於該租約105年5月31日到期後,被上 訴人既未再同意續約或讓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依上開規定 ,上訴人自應返還房屋。至於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曾表示欲 出售房屋乙節,由上訴人之上開陳述觀之,兩造間應尚未就 系爭房屋達成買賣契約,難認上訴人可憑所述理由而主張有 權占用系爭房屋,況被上訴人是否出賣系爭房屋,及交易對 象為何,仍涉及出賣人個人意願、市場交易價格及買賣雙方 締約能力等原因,在尚未訂立買賣契約而受契約內容拘束前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仍可自行決定交易對象,並 不能謂被上訴人即務須與上訴人締約,進而推論上訴人亦仍 可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是則,上訴人此部主張,即無足採 。
⑶承上,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被上訴 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2.上訴人是否應給付違約金?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 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 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 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亦有明定。
⑵經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租期屆 滿時,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即被 上訴人),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 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 遷讓完了之日止」等語(見原審卷47頁),而本件上訴人既 於租約期滿即105年5月31日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迄今而未 返還,依上開租約約定,雖本應給付按租金每月10,500元5



倍之違約金予被上訴人,然原審審酌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期 間,被上訴人主要所受損害應係其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致無法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認被上訴人請求按月以原租金5倍 即52,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至按原租金 10,500元計算為適當等節,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據此,再參 照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上訴人於未返 還系爭房屋期間既應按月支付上述違約金金額,則各期應給 付之金額於當月末日即屬屆清償日,上訴人於翌月1日起即 應負遲延責任而須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承上,被上訴人依法 自得請求上訴人自105年6月1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500元,及各期給付自翌月1日 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且依租約應給付違 約金,僅約定違約金金額過高,經原審酌減為每月10,500元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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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