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賴田村
相 對 人 葉玉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甲○○(男、民國六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丙○○(男、民國四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係相對人甲○○之舅舅,相對 人自出生時起,智力就較低,且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精神 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姐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印鑑證明及相對人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監護或輔助宣告之部分: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 、第1113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 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法第14條第3 項、家事 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係相 對人之舅舅,經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明(見本院卷第33頁),
並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 50頁及第4 頁反面),是本件聲請,核與法相符,先予敘明 。
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黃彥禎醫師前訊問 相對人並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四肢健全、無行動 能力問題,對法院之詢答均能理解意思,且能適切回答,眼 神能與人交流,亦得透過臉部表情表達情緒等情,有本院訊 問筆錄1 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復依該院函覆之 鑑定報告書略以:「一、相對人身體狀況無明顯身體外觀或 功能重大異常,簡單日常生活可自理,經濟活動能力(包括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方面,可認得鈔票,知道可用來買 東西,並可執行簡單之數學計算,但社交功能因認知功能退 化,顯有不足;相對人意識清楚,態度有禮,會有社交性之 微笑,說話較為含混不清,多以簡單句子回應,較複雜之思 考及認知功能則呈現障礙,合併判斷力障礙。二、結論:相 對人智能屬中度智能障礙,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可在 其姐之協助下,從事打掃清潔及資源回收工作,簡單日常生 活可自理,複雜性之日常活動則需他人協助,依其智能評估 及會談資料顯示,其認知理解、語言表達、分析推理、歸納 判斷、做決定與執行等能力,都有嚴重缺損。三、鑑定結果 :相對人有智能障礙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且因自小即呈現智能障礙,回復機會甚微,臨床預後不佳。 」等語,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 至第49頁),堪認相對人尚未因中度智能障礙之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能力既顯有不足,即有為輔助 之必要。
復經本院調查時向聲請人說明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之異同後 ,聲請人亦稱如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而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由法院依職權轉為輔助之宣告,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是本院綜上事證,爰依 職權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三、選任輔助人之部分:
按法院為審酌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 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76 條第1 項準用第10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本院依職權函請花蓮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
關懷協會進行訪視,訪視結果函覆略以:「相對人為極重度 智能障礙者,在醫療及法律相關事宜方面,主要由聲請人處 理,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協助相對人完成榮眷半俸繼承事 宜,未來照顧計畫亦維持目前之狀態;相對人母親為聲請人 之姊姊,聲請人自認有照顧相對人之責任與義務,因相對人 姐姐亦有智能障礙,故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以確保相對人之權益;以相對人實際生活與情況等面向評估 ,聲請人適任監護人無明顯不當。」等語,有該協會106 年 3 月30日花兒家受第106042號函暨所附成年人監護或輔助宣 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 45頁)。是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舅 舅,雖未與相對人同住,但就相對人之醫療與生活照顧均有 一定關心與瞭解,並願意承擔照顧相對人之責任;又原聲請 監護宣告時,聲請人亦有意願並經家族會議同意而推舉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因本院認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應 為輔助宣告已如前述,是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其為輔助人。 末依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完全喪失行 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併參酌同法第 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 99條之1 、第1103條第1 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 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