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監護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1號
HLDV,106,監宣,11,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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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廖王正
相 對 人 廖月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乙○○(男、民國四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四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妹,相對人 於民國96年3 月27日經臺灣桃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禁字第27 7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禁治產人),而原監 護人廖飛木已於105 年12月19日死亡,為利日後處理相對人 事務,故請求依法另行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並聲明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 聲請人之子丙○○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 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 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 後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第14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修正條文,均於98 年11月23日施行,故本件相對人前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 度禁字第277 號民事裁定已受禁治產宣告,並以廖飛木為其 監護人,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其反面 ),依上開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新法之規定,合 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 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者,法 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



06條第1 項、第1111條第1 項均有明文。另家事事件法第17 6 條第1 項亦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另行選定監 護人事件準用之,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廖 飛木之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39頁、第8 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及第13頁 ),是相對人原監護人廖飛木確已死亡,聲請人依前開規定 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花蓮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 庭關懷協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據函覆略以:「聲請人本次 聲請係為相對人權益著想,相對人原監護人過世後,聲請人 未來主要負責相對人住院之生活及醫療照顧事宜。相對人於 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後,家屬常來探視或以電話聯繫,聲請 人雖非監護人。但每年均會和原監護人來探視相對人,對於 相對人關心,原監護人過世後,亦係聲請人女兒主動電話聯 繫醫院住院組表示日後承接負責相對人住院生活與醫療事宜 ;相對人知道聲請人係自己哥哥,亦可以接受由聲請人主要 照顧;依相對人主責社工表示,相對人為榮民遺眷,住院費 用全免,每月需支付之4 千多元伙食費,係由原監護人每月 匯入相對人郵局存簿支付,相對人遺眷半俸匯入相對人戶頭 ,作為支付相對人伙食費、日常生活用品費用,迄今相對人 均未積欠醫院相關費用。」等語,有該協會106 年3 月17日 花兒家受第106034號函暨所附成年人監護或輔助宣告案件之 訪視評估報告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反面 )。又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進行訪視,函覆 略以:「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監護意願高,對擔任之責任與義 務亦了解;聲請人工作狀況穩定,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身心 狀良好,聲請人表示工作為輪休,約1 個月會到花蓮探視相 對人1 次,目前相對人醫療計畫仍維持由臺北榮民總醫院玉 里分院接受照顧,就相對人每半年得受領之榮民遺眷津貼, 將固定支付相對人之伙食費及其他不定之醫療費用,如有剩 餘將作為未來醫療及照護費用。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等語,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3 月29日高市 社無障礙字第10632789300 號函暨成年監護訪視評估報告1 份憑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61頁)。 本院參酌前開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係相對人僅剩 之手足,且於原監護人過世後,亦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主動聯絡醫院及安排相對人後續之照顧事宜,相對人對



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亦無意見,再評估聲請人與相對人過往 均保有一定接觸與探視,且依聲請人經濟能力與健康狀況等 各方面情形,應能盡力維護受監護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 照養療護;又關係人丙○○為聲請人之子,亦能就近協助聲 請人管理相對人相關財產事宜,故依相對人即受監護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確保相對人之權益。四、末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 新監護人;監護人死亡時,前條移交及結算,由其繼承人為 之;其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新監護人逕行辦理 結算,連同依第1099條規定開具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107條第1 項、 第1108條及第1099條第1 項均有明文。是聲請人於監護開始 時,應依上開規定會同丙○○,於2 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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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