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21號
原 告 黃俊成
被 告 王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 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及第272 條第1 項均 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就被告王秀琴之戶籍謄本及住居所或其他得送 達被告之地址,均未記載於家事起訴狀,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命原告於文到7 日內補正上開資料,並於106 年 3 月3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至106 年4 月21日均未補正前 開足以特定被告之資料,亦未陳報被告之住居所或其他得送 達之地址,有卷附收狀資料查詢單可憑,是原告之起訴欠缺 法定必備之程式,依上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