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2號
HLDV,106,婚,2,201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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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2號
原   告 吳順正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
被   告 劉芳美 原住花蓮縣○○鄉○○○街00號(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芳美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11月5 日結婚,育有子女吳孟捷 、吳孟擎吳孟帆。因被告於100 年間經原告發現有外遇之 情形,兩人發生爭執,被告即離家未歸,原告於同年6 月10 日陳報被告為失蹤人口,後因被告自行返家而撤銷協尋。惟 被告於返家不到1 個月又無故離家迄今未歸,復經原告於10 3 年陳報被告為失蹤人口,雖於103 年9 月16日經警員尋獲 ,被告仍未返家。原告因被告長期無故離家亦未與其聯絡, 前經本院101 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裁定兩造之子吳孟擎與吳 孟帆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是被告無正當 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因 被告長期無故離家未歸,兩造間存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此事由顯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 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00 年6 月10日及103 年9 月16日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2 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6 頁至其反面、第7 頁至其反面),並經證人吳孟擎 即兩造所生之子到院證稱:伊一直與原告同住,約於伊國一 時即發現被告都未返家,離家的原因伊不清楚,被告離家後 未曾有回家之情況,雖有電話與伊聯絡,但因電話均未顯示 號碼,被告亦從未提過與原告間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反面至第53頁),核與證人吳孟帆所為伊國小時被告就都沒 有在家,當時兩造有吵架,但伊並不知道是何事,伊印象中



被告離家後即未再回家,雖被告有與伊聯絡,但電話都未顯 示號碼,電話中亦未提及與原告間之事情等證詞相符(見本 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再據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度家親聲 字第58號民事裁定,兩造所生之子吳孟擎吳孟帆之權利義 務行使或負擔,確實於102 年3 月11日經本院裁定由原告單 獨行使等情(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足認被告於100 年確有離家未歸,亦未與原告聯繫之事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第1 項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夫妻係以永久共同生 活為目的,以締結婚姻組成家庭,互負同居義務,並得相互 為日常生活之代理,各依其經濟或勞動能力分攤家務以維持 婚姻生活,倘無正當事由,夫妻之一方拒絕與他方共同居住 經營婚姻生活而未能相互扶持,即與婚姻之本質相悖,於此 情形,依前揭說明,應足以認定該婚姻已生客觀上難以維持 程度之破綻。
㈢經查,被告於100 年起,即離家迄今未返家,期間均未有與 原告聯絡之情形,且原告並因被告無法聯繫且不知道所在處 所為何,曾陳報被告為失蹤人口以協尋被告,惟被告經尋獲 後,仍未返家,足認原告雖有積極聯繫被告之情事,而被告 無正當理由拒絕返回兩造住處同居,且被告僅與兩造所生之 子吳孟擎吳孟帆聯絡,而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繫,亦未曾於 電話中詢問原告之情形,顯見被告對兩造間婚姻已無維持意 願,而原告訴請離婚,亦不願再經營與被告之婚姻生活,是 以,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而客觀上兩造分居已 逾5 年,原告亦無法聯繫上被告,婚姻有名無實,與夫妻以 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完全相悖,故本院認兩造婚姻無論在 主觀或客觀上均已生嚴重破綻,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下,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核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長期離家不 歸且音訊全無所致,而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 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據此訴請離婚既經准許 ,則其另以同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之主張,即無再



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白承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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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