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316號
債 權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林知遠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彭贛成、彭仁正、彭仁仲、彭仦花發支
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時,債權人就其請求,應釋明之。若債權人 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民事 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下 同)106年3月14日命債權人於通知書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 「貴院於本件聲請狀係依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 債務人彭贛成等四人支付費用。惟,無因管理之成立,需管 理人無法律上義務而為管理行為,查貴院聲請狀所載第三人 張金妹為貴院之病患,且經貴院前於105年10月13日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4736號支付命令 在案。請於旨揭期間內補正對於第三人張金妹無法律上義務 之釋明資料。」,該通知書已於106年3月16日合法送達予債 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揆諸前述說明,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11條、非訟事件法第3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林皇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