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七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被 告 甲○○原名吳
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十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五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雍峰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員,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3─5207號自 小貨車,欲至工業區哈林工廠載貨,沿臺中縣霧峰鄉○○村○○路,由北柳村往 新埔村方向行駛,因該路段係狹路、且多彎曲道路,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經彎道、狹路及汽車在未劃有分 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相會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並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依當時情形,氣候晴朗,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相距逾五十公尺前即見對向林俊熙駕駛車牌號碼I LX─256號重機車靠右行駛而來,兩車交會時,甲○○並未減速慢行並靠右 行駛,林俊熙見來車欲行閃避緊急煞車,機車失控人車倒地,甲○○見狀向右閃 避並減速時,左輪壓及已倒地之林俊𤋮身體多處,致胸部外傷導致胸腔內出血當 場死亡。甲○○於肇事後,託路人丁○○報案,自己則留於現場,於犯罪偵查機 關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死者之父 乙○○告訴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雖坦承於右述時、地駕車發生車禍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當時駕駛車牌號碼X─35207 自小貨車由東往西行駛,經霧峰鄉○○路一六0巷二十一號前,發現對向有部機 車快速行駛而來,當時伊就慢慢開,車子幾乎快停止了,準備讓該車過去。但大 約距離十公尺左右,伊聽見對方緊急煞車的聲音,往小貨車左後輪滑進去,感覺 車子有壓到東西就立即停車下車查看,伊的車並無與機車擦撞,也沒有看到被害 人跌倒,車子未壓過死者等語。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之父乙○○指 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林俊熙因 此受傷死亡,亦經公訴人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醫師解剖紀錄在卷可憑。又查:①、依附卷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檢察官現場履勘筆錄、現場照片所載,肇事路段路寬僅四‧ 二五至五‧一公尺,為狹路,且肇事地點前適為彎道,是被告駕車駛過彎道前逾 五十公尺前即可見到死者所駕駛之機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距離約一百公尺前
即見死者機車、審理中改稱約五、六十公尺),應有機會從容作適當之反應,並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明。②、本件死者屍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 趙克蘭解剖,發現右胸部有點皮下出血變化,右鎖骨內三分之一骨折,右前胸第 一至第七條肋骨骨折,右側胸部第五條至第七條肋骨骨折,右肺破裂,右胸腔內 積有一千多西西血液,左胸腔積有八百西西左右血液,左肺門部位‧‧‧‧血腫 變化,併已破裂,是以死因鑑定為因胸部外傷導致胸腔內出血死者,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解剖記錄附卷可稽。又卷附仁愛綜合醫院之診斷証明書亦 記錄有「胸部壓碎傷併嚴重血胸、氣胸」,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 、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後死者斜躺在被告貨車左車輪後方,安全帽遺留在貨車左 車輪之下,而證人林文卿亦於偵查中到庭作證稱:死者衣服有輪胎壓過之痕跡, 當時問肇事者亦承認有壓過死者(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 第二二六七號卷第四十九頁背面),被告在警訊中亦承認:「我聽到對方緊急煞 車之聲音,往我左後輪滑進去,我感覺到車子有壓過東西」等語(詳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二二六七號卷第六頁背面),且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許倬憲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如果照醫院(即卷附仁愛綜合 醫院之診斷証明書)記載,他的胸部該有被壓到」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 )、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負責解剖之法醫師趙克蘭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 「依死者胸部的外傷,應為受到擠壓,也有可能是輪胎的擠壓‧‧‧(問:上面 的傷痕是否可能摔到地面受到的傷?)不太可能‧‧‧摔倒不太可能造成那種傷 害‧‧‧(問:證人林文卿偵查中稱死者衣服有輪胎壓過的痕跡,從衣服左下斜 跨至右肩,與你所述有無矛盾?)沒有矛盾,因為死者可能在車輪邊上受擠壓, 也有可能輪胎邊緣擠壓的關係」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而本件死者經 解剖鑑定之死因認「死者生前係因胸外傷導致胸腔內出血致死,據報為車禍」等 語,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八十八年相字第一二六七號解剖記錄在 卷可稽(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二六七卷第三十五頁) ,是本件死者林俊𤋮之死亡與本件車禍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③、再依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林俊熙機車倒地刮痕,靠近右側水溝不到半公尺,煞 車痕四‧三米,機車滑行為電線桿所阻,而在機車之煞車痕、倒地之括痕前方並 無其他障礙物,是死者胸部之傷痕,即使未被車輪輾過,也是為被告貨車之左後 車輪擠壓所致;以死者胸部所受之傷判斷,以及死者倒地處距離被告所駕駛之自 用小貨車停止處尚有四‧二五公尺以觀,被告辯稱:車禍時車速幾乎停止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毫無足採。④、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肇事時有聽廣播,未開車窗 ,且自承在百公尺外(於審理中稱五、六十公尺)即見死者機車,縱以審理中被 告所述為真,被告發現死者時應已逾五十公尺以上至明,惟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 貨車並未於現場留下任何煞車痕跡,足證被告駕駛時於發現死者於五十公尺外騎 乘機車與其在狹路對向行駛時,被告仍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任何緊急煞車 或緊急閃避之安全措施至明,以至本件於車禍現場未留有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 車之緊急煞車或緊急閃避跡證。⑤、按以煞車痕跡緊靠路之右側判斷,死者應係 靠路右側行駛,且依被告自承車禍發生時僅有被害人及被告二部車,則死者若非 因對向之被告駕駛之小貨車,會車前行駛路中,未保持安全間隔,當毋庸緊急煞
車。綜上論斷,足認林俊熙對向行駛而來時應係於狹路靠右慢行,但因見被告未 靠右慢行並保持會車安全距離,欲避免與被告駕駛之小貨車擦撞,故緊急煞車致 人車倒地,林俊𤋮因此滑入被告小貨車左後輪,胸部為輪胎擠壓,受有胸部外傷 導致胸腔內出血而死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 車行經彎道狹路在未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併做隨時車之準備, 且於兩車交會時,應減速慢行、相會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規 定。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本件肇事時、地之天氣晴朗 、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 疏未注意及此,行駛於臺中縣霧峰鄉四德村未劃有分向線之新埔路時,見被害人 對向行駛而來,並未減速慢行及靠右行駛保持會車安全距離。可證被告之駕車失 當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 行經狹路未靠路右行駛,未減速慢行,為肇事主因,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中縣鑑字第九○○四四五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府覆議字第九○二六六 七號函在卷可憑。被告因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林俊熙因本件 車禍受傷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否認犯行,所辯顯然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過失致死 犯行堪以認定。
二、辯護意旨略以: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係由東往西行駛,林俊熙則 係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路寬四‧二五公尺至五‧一公尺,依報告表被告係減速慢 行(是以無剎車痕),靠右行離路邊僅剩○‧六公尺,以小客車車寬一‧七公尺 計,車輛亦僅在路左右二點三公尺處,從而被告駕駛小貨車於遵行車道內行駛, 要無過失。再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度相字第 一二六七號履勘現場筆錄第十四頁記載小貨車左側經詳查並無擦撞痕跡,且死者 之父乙○○對此亦無意見,從而二車並無擦撞,是以死者如何滑倒,安全帽如何 滾落至小貨車輪下均係死者自己之因素。另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死者機車 之剎車痕與刮地地痕均為四‧三公尺,且在自己車道內,與被告無涉。又死者機 車碰及電線桿倒地,死者彈出滑倒,機車離路邊為○‧四公尺,離被告停車之地 亦有四‧二五公尺。基上兩造既各自在自行車道行駛,又未擦撞,死者之機車剎 車痕與刮地痕均為四‧三公尺,可見速度太快,爾後機車碰及電線桿倒地,死者 彈出,安全帽雖滾至吳國賓左後輪下,然其本身開被告車輛停止位置尚有四‧二 五公尺,從而其死因不論摔倒或他因,要與被告無涉。本件經臺灣省臺中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研判: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肇事地段狹路處所於 迎面有機車駛來時未靠右行駛,未減速慢行,林俊𤋮駕駛重機車行經狹路未注意 車前狀況謹慎行駛,林車發現迎面駛來吳車未靠右行駕駛影響林車正常行駛,於 煞車時不慎摔倒,機車刮地滑往前方水溝處,林俊𤋮摔往左前方,被告見狀向右 閃避並減速時,左輪壓及已倒地之林俊𤋮身體多處死亡。」,鑑定意見「一、吳 國賓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狹路未靠右行駛,未減速慢行,為肇事主因。持普通駕 駛以駕駛為職業有違規定。二、林俊𤋮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為
肇事主因。」,二造均不股聲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 意見為照原鑑定意見。惟意見二文詞改為「林俊𤋮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操 控失當,為肇事次因。」此除「林俊𤋮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操控失當 」外,餘或與事實不符,因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係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林俊𤋮則係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路寬四‧二五公尺至五‧一公尺,依報告表被告 係減速慢行(是以無剎車痕),靠右行離路邊僅剩○‧六公尺,以小貨車車寬一 ‧七公尺計,整個僅佔路右二點三公尺,路左尚有一點五公尺至二點八公尺之寬 度,機車充其量○點五公尺,車道綽綽有餘,自更有會車○點五公尺之空間,從 而被告駕駛小貨車於遵行車道內,靠右減速慢行,鑑定意見所謂「一、吳國賓駕 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狹路未靠右行駛,未減速慢行,為肇事主因」容與事證不符, 要非被害人速度太快,機車碰及電線桿倒地,死者倒出,亦不致發生此車禍,從 而原審判決未審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僅參酌與事證不符之鑑定報告書, 自年信讞,況判決既已認定被害人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因此滑入被告小貨車左 貨輪,則又與被告何涉?因認被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1、被告業於警訊時自承:「‧‧‧大約距離十公尺左右,我聽見對方緊急剎車的聲 音,往我左後輪滑進去,我感覺到我車子有壓過東西,乃立即停車‧‧‧」等語 (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二二六七號卷第六頁背面), 且於偵查中供稱:「對方緊急剎車倒下來時我覺得有壓到東西才停下來看,當時 路上只有我們二台車」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二 二六七號卷第十三頁)、「(問:你在距離多遠處看到死者機車?)約距離一百 多公尺」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二二六七號卷第 十五頁),而證人林文卿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往車禍處走,我到時人已 躺在地上,我機車停放路旁,我去查看死者有無心跳,我判斷他已死了,死者雙 手頭部有擦傷,衣服有輪胎壓過的痕跡,從衣服左下斜跨至右肩,我問肇事者有 無壓過他,他說有‧‧‧」、「我當時見他(指被告)手在抖,我問他要老實說 有無壓過死者,他說有」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 二二六七號卷第四十九頁及背面),參諸卷附之仁愛綜合醫院之診斷証明書亦記 錄有「胸部壓碎傷併嚴重血胸、氣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現 場照片所示,肇事後死者斜躺在被告貨車左車輪後方,安全帽遺留在貨車左車輪 之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許倬憲證稱:「如果照醫院(即卷附仁 愛綜合醫院之診斷証明書)記載,他的胸部該有被壓到」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 十九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負責解剖之法醫師趙克蘭證稱:「依死者胸 部的外傷,應為受到擠壓,也有可能是輪胎的擠壓‧‧‧(問:上面的傷痕是否 可能摔到地面受到的傷?)不太可能‧‧‧摔倒不太可能造成那種傷害‧‧‧( 問:證人林文卿偵查中稱死者衣服有輪胎壓過的痕跡,從衣服左下斜跨至右肩, 與你所述有無矛盾?)沒有矛盾,因為死者可能在車輪邊上受擠壓,也有可能輪 胎邊緣擠壓的關係」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死者經解剖鑑定之死因為 :「死者生前係因胸外傷導致胸腔內出血致死,據報為車禍」等情以觀被告辯稱 並未百到死者云云,顯非可採,且本件車禍死者之死因確係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擠壓所致至明,並非出於死者所駕駛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
而起,尚無從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並未留存有與死者機車擦撞之痕跡而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按死者既受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擠壓,而被告於擠壓死者時始將車停止,且 現場並無任何剎車痕,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二六七號卷第三頁)所示,死者倒地處離安全帽有 四‧二五公尺,亦即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撞及死者後,自用小貨車尚移動四‧二 五公尺左右,自無從認定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於擠壓死者時,係處於停止或 減速之狀態。另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行車方向觀察,死者僅離左側路邊二 公尺,以被告之小貨車車寬一‧七公尺計,整個路面寬五‧一公尺,扣除死者倒 地距左側路邊二公尺,再減去小貨車車寬一‧七公尺,小貨車車距右側路邊尚有 一‧四公尺,亦即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並未緊靠其行車方向右側行駛,按 以現場路寬五‧一公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一‧七公尺計,五‧一公尺之 一半為二‧五五公尺,然死者倒地處距左側路邊僅二公尺,足證被告己超越路面 中線,並未留有半公尺之交會空間,且未靠右行駛至明。況死者及死者之機車倒 地位置,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行車 方向觀察,均在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左側,足證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已超 越該狹路中線,並未緊靠路邊行駛,且速度亦未減慢,同時死者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操控失當之際,致發生本件車禍至明。從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鑑定認「一、吳國賓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狹路未靠右行駛,未減速慢行,為 肇事主因。持普通駕駛以駕駛為職業有違規定。二、林俊𤋮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操控失當」等語,即與事實相符。辯護意旨疏未考量被告所駕駛之自用 小貨車於擠壓死者後,尚有前進四‧二五公尺,以及死者倒地處及機車倒地處, 認被告已有靠右行駛,且已減速慢行,並無何過失云云,即有誤會,附予敘明。三、被告甲○○為雍峰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員,肇事時係駕駛公司所有之小貨車欲載運 貨物,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因駕駛上之過失致肇車禍,使被害人死亡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 託路人丁○○報案,自己則留於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 判。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報案人為受託報案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紀錄登記簿記載甲方(指被告)委託報案人之姓名、聯絡電話可證,合於刑法第 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過失程 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所生之危害重大,被害人與有過失,及被告自案 發迄今已逾二年半有餘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十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主張 伊並無何過失,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如前理由欄所述,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乙○○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有關原判決認被告 係自首,無非僅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報案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處 理登記簿記載甲方委託報案人之姓名連絡電話為據,然依當時處理警員丙○○於 偵訊中證述,當時有一報案人丁○○,他留公司電話0000000,他說當時
去送貨經該發現後到民宅借用電話報案,是依證人丙○○警員上開證詞,並未言 及被告有託其報案之情,況且當時被告亦持有行動電話,何以需至民宅借用電話 報警,是原審判決未予傳訊證人陳呈折到庭說明報案經過,率以認定被告有委託 陳呈折報案,尚未未盡調查之失。被告至原審審理時仍一再辯稱伊對於本件車禍 (上訴書誤載為「車站」)並無過失云云,對於死者林俊𤋮之死,毫無悔意致使 本案一再延宕近三年,顯見被告並無自承犯罪,接受審判之意,是被告並無符合 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甚明。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過之心,且自車 禍發生以來未至告訴人家(上訴書誤載為「霧」)中探視慰問,亦未談及任何和 解事宜,是原審判決恐有輕重失衡等語,認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自首不當且量刑 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惟查:
1、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事發後,我是受在場的被告託我去報案,而我 進去客戶辦公室再請別人打電話報警」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七十三頁),核 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所示「甲方委託報案人丁○○」之記載完全相符 (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二六七號卷第七十四頁), 復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情節相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相字第一二六七號卷第二十二頁),是本件確係由被告委託丁○○報案無訛。 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 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 ,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 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 上字第六八一九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已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 申告犯罪事實,委託丁○○報案,並接受裁判,雖其嗣後否認有過失,依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所示本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故被告雖否認犯罪,仍不 能動搖其自首效力。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乙○○之請求上訴認被告並 非自首,即有誤會。
2、原審判決業已審酌告訴人乙○○請求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 即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所生之危害重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及被告自案發迄今已逾二年半有餘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情,予以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核無輕重失衡之處。從而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 人乙○○之請求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尚難認有理由。3、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乙○○之請求上訴所指各節,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胡 忠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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