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9號
原 告 陳○帆 (姓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元 (姓名及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賴○澄 (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賴○俊 (姓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瑄 (姓名及住所詳卷)
被 告 房○揚 (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房○妹 (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賴○澄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澄及被告賴○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房○揚及被告房○妹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原告與賴○澄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調 卷審查結果,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賴○澄及被告賴○俊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被告房○揚及被告房○妹連帶 給付新臺幣50,000元,合計100,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 05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本案訴訟經 本院105年度花小字第315號判決被告賴○澄及被告賴○俊應 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被告房○揚及被告房○妹應連帶給 付原告20,000元;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賴○澄及被告賴 ○俊連帶負擔200元,由被告房○揚及被告房○妹連帶負擔 200元,未經兩造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及被告向本院繳納如主文 所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及被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