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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77號
HLDV,105,訴,77,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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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瑞松科技彩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濬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安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順財
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樹湖社區樹湖荖山地區景觀營造二期工程部分(下稱樹湖工 程):被告於民國104年間,標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 局花蓮分局(下稱農委會水保局)之樹湖工程,嗣被告向原告 訂製「油漆彩繪、陶板字、磁畫」,約定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 437,000元(稅金另計),分別於104年4月15日簽訂確認 單,於104年5月6日先給付訂金137,655元,後因被告工地主 任池明典口頭通知原告,油漆彩繪部分要另外發包給其他廠 商,雙方合意刪除金額414,000元,其餘陶板字及磁畫則於 104年7月16日出貨完畢;被告再於104年9月4日追加訂製「 全彩耐候磁畫」,約定金額為6,300元(未開立發票),並於 104年10月7日出貨完畢,該訂購確認單上既有被告用印於其 上,且該印與被告用於其他訂購單上之印鑑相符,堪信訂購 確認單之內容為真,被告自應給付「全彩耐候磁畫」之報酬 。故系爭樹湖工程原告尚欠被告107,205元(437000-414000 +6300+稅金1150-137655=-107205)。(二)靜浦部落意象改善工程部分(下稱靜浦工程):被告於104年 間標得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觀光 局東海岸管理處)之靜浦工程,被告乃向原告訂製並安裝靜 浦工程中「入口意象、日晷GRC、日晷雕刻」等項目,約定 金額為614,286元(稅金另計),分別於104年4月16日簽訂確 認單,於104年5月29日先給付訂金258,000元,後其中項目



中竹編部分因業主有指定給特定廠商施作,雙方合意刪除金 額5萬元,原告並於104年7月28日安裝完畢。另被告於104年 7月10日向原告追加訂製靜浦工程之「解說牌」,約定金額 為45,000元(稅金另計),並於104年8月13日出貨完畢。詎完 工後,原告欲向被告請求靜浦工程尾款381,750元(614286- 258000-50000+45000+稅金30464=381750),然被告迄今 遲未付款。
(三)學田社區廣興路太子宮至東部臨水三宮至南興路口護欄工程 部分(下稱學田工程):被告於104年間標得農委會水保局之 學田工程,被告向原告訂製並安裝學田工程中「FRP-火車頭 (含雕塑、骨架、上漆、模型)、FRP-棚架(含雕塑、上漆、 模型)」等項目,約定金額為70萬元(稅金另計),於104年6 月30日簽訂確認單,於104年7月28日先給付訂金184,023元 。本案於兩造簽約前,原告即告知被告因恐測試報告無法通 過,請被告另請他人製作,然因池明典電話告知原告「規範 他可以處理」,原告乃於收到被告訂金後開始進行製作,並 於104年9月20日全部安裝完畢。詎完工後,原告欲向被告請 求工程尾款550,977元(700000+稅金35000-184023= 550977),然被告迄今遲未付款。
(四)被告於104年6月23日向原告訂購PVC貼紙11片,約定金額為 3,360元(不含稅金),原告並於同日出貨完畢,詎原告寄出 後欲向被告請求上開款項3,360元及稅金168元(合計3,528元 ),然被告迄今遲未付款。
(五)綜上,被告迄今尚欠原告之承攬價金款項共計829,050元( -107205+381750+3528+550977=829050)。被告於104年 間標得樹湖、靜浦及學田三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雖係透 過池明典向原告分別委託製作及安裝系爭工程之部分項目, 然池明典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其與原告間以line為對話 聯繫,顯見池明典確實為被告之聯絡人員無疑,又被告於系 爭工程所開具之客戶訂購確認單上,亦已分別用印於其上, 被告更分別將系爭工程之訂金以被告名義匯至原告帳戶。因 此,被告確實與原告就系爭工程內容及約定給付之報酬,均 達成合意,系爭工程之承攬、買賣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兩造之 間,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工程委其承攬施作之事實,應認為 真實。至於被告辯稱其將系爭工程都轉包給池明典,被告跟 池明典之間沒有簽契約,其對於原告與池明典間如何約定並 不知情云云,惟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內容已達成合意,並均 用印於訂購確認單之上,甚至還都已先付訂金,被告當不得 諉稱其對於前述合約內容不知情而意圖免責;甚至池明典於 被告標得之系爭工程中,皆擔任各該工程之工地主任,無論



對業主或對原告,均代表被告為一切工程程序進行之指揮, 顯然皆得到被告之充分授權;其餘諸如被告自己所提出原告 製作之客戶訂購確認單等,益證被告確實與原告間有承攬契 約,否則被告理應質疑上開有自己用印之文件;另外由被告 105年3月31日提出之陳報狀,也承認有向原告訂購材料及委 託製作安裝,今主張其對於系爭工程均不知悉,顯係臨訟所 為辯解,難認為真。
(六)系爭工程之各項工程訂購確認單上,均未記載原告履約期限 ,依照民法第9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 意旨,兩造訂約時,被告既未限定原告交付承攬工作物之期 限,原告自無交付承攬工作物之期限限制,被告辯稱原告應 依約於業主預定竣工日前完成安裝,顯已超越契約文義解釋 之範圍。
(七)系爭工程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導致遲延完工,被告所 提抵銷抗辯並非有理。
1.被告以工程逾期罰款樹湖工程112,476元、靜浦工程132,879 元、學田工程359,083元及因此改向瓏德企業社重新採購之 48萬元等向原告主張抵銷云云,惟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眾多 ,被告工程遲延是否與原告施作之項目有關,不無疑問;且 由兩造間所簽訂之各項工程訂購確認單中,並無原告之遲延 罰責,則被告是否得逕以其遭業主之遲延罰款轉而向原告請 求,亦有所疑。縱使原告交付或安裝之時點較被告原定驗收 期間晚,此部分責任是否全部都可歸責於原告,也未見被告 說明。
2.樹湖工程部分,被告辯稱原告對於被告訂製之陶磚製程較為 複雜為由拖延至104年7月底,故其只得於104年8月1日改向 磐陶公司訂購陶磚,而認系爭樹湖工程遲延完工可歸責於原 告云云,惟實際情況卻與原告無涉,蓋在原告交貨後,池明 典才發現其忘記訂購陶磚,導致樹湖工程發生因未安裝陶磚 而無法驗收之窘境,故池明典才趕緊向磐陶公司訂購陶磚, 並非如被告所稱原告有以陶磚製程複雜拖延工期之情事;且 由訂購確認單可知,被告委託原告製作之工作物僅有陶板字 及全彩耐候磁畫,自始均未包含被告所稱陶磚,也適足說明 陶磚之訂購與原告並無任何關聯性,即便原告是在104年7月 16日出貨完畢,然樹湖工程遲延的原因均係被告自己所造成 ,與原告無涉,被告不得以此為由主張原告應負賠償責任。 3.靜浦工程之入口意象工程部分:
1)由工程竣工圖記載:「基礎板底部第一階段混凝土澆置完 成後,三角網及人形結構現場以螺接方式進行大部組裝並 固定於預埋螺桿,並進行第二階段澆置。」可知,入口意



象工程之工序係:被告需先在施工處地面澆置混凝土,待 混凝土凝固後,原告再在施工處以螺接方式將鐵件與被告 預埋之螺桿銜接,最後再由被告進行第二階段澆置混凝土 固定。
2)池明典於104年7月9日傳送了工地現場之畫面,當時入口 意象工程施作處還處在澆置第一階段混凝土之情,原告並 無可能將鐵件安裝在未澆置混凝土之施作處上。嗣待第一 階段混凝土凝固後,原告旋即於104年7月13日將鐵件安裝 完畢,可見原告並未遲延此部分之工程。
3)被告稱應先由原告完成鐵件安裝再進行後續的水泥澆置作 業,顯係對於工程竣工圖上記載有所誤認,蓋由被告所提 出之民事答辯狀第11頁並未完整摘錄被證8第3頁之完整工 程順序,被告似乎省略「基礎板底部第一階段混凝土澆置 完成後」此步驟,故才會作成應由原告先完成鐵件安裝之 結論,若將入口意象工程之完整工序都考量進去,自應先 由被告完成第一階段混凝土澆置,原告方得進場施作,方 屬正確。
4)被告以原告傳送池明典之訊息:「應該是鐵件做完灌完水 泥就得先停工」認為此係原告應先完成鐵件後,被告才能 進行後續澆置水泥之證明,惟被告此舉顯係擷取部分文字 而有斷章取義之嫌,蓋此段對話紀錄應係在說明因為工程 在104年7月15日之前無法完工,故在豐年祭的這段期間, 兩造若繼續進行工程恐會影響豐年祭之進行及有公安疑慮 ,在此情況下,原告乃向池明典建議在原告鐵件部分做完 ,被告第二階段水泥澆置後,應先停工以免影響豐年祭活 動,並非表示此與工序有關。
4.靜浦工程之日晷圖騰柱部分:
1)依照工程竣工圖記載:「三個組件須於工廠焊接、裁切、 引孔完成後,假組立經監造確認後,整體熱浸鍍鋅,日晷 柱與連接構件需進行烤漆一底兩度後運至現場組裝。」可 知,原告所承攬該日晷圖騰柱係屬外觀工程,需先在工廠 製作完成,並在工廠內先行組立以確定是否與現場規格相 符,之後待整體上漆塗裝完成後,再載運至施工現場與水 泥立柱進行組裝。又日晷圖騰柱之施作分為兩個工序,由 被告先在施工處將日晷圖騰柱內部之混凝土立柱完成,原 告再將日晷圖騰柱組裝在被告已完成之混凝土立柱上。 2)因被告直到104年7月27日始完成施工處進行水泥作業之施 工,故原告在27日前仍無法進行日晷圖騰柱之安裝。嗣被 告於27日將水泥立柱安裝完成後,原告立即於隔日(104年 7月28日)將日晷圖騰柱與水泥立柱進行組裝,期間並無任



何遲誤。
3)被告辯稱本項工程應由原告先至現場組裝,再由被告澆置 水泥於其中,亦有所誤解。首先,由工程竣工圖可知,該 水泥立柱本身構造並非只有水泥成份,還包含了內部所含 之螺桿,若原告先行組裝日晷圖騰柱之外觀,則被告要如 何施作內部之螺桿?且由原告所承攬之日晷圖騰柱外觀觀 之,該日晷圖騰柱其上也無任何開口可供被告灌注水泥於 其中,自無可能有被告所稱須待原告先行組裝,被告再行 灌注水泥之可能。再由池明典傳送之現場施工照片也是由 被告先行將水泥柱完成後,再通知原告前往現場進行組裝 。由此可知,日晷圖騰柱之施作,仍應待被告完成水泥柱 施作後,原告才得進場施作。
5.靜浦工程解說牌部分:解說牌雖屬系爭靜浦工程之一部分, 然該解說牌卻不在兩造靜浦工程原訂購確認單範圍內,據原 告承辦人員表示這也是因為池明典之疏忽導致未訂購此工項 ,直到後來發現後才追加訂製,故池明典才會於原預定竣工 日後追加訂製解說牌,早已超逾工程時間,又無論任何工作 物,本即須要待業主確認無誤後方得進行施作,原告於104 年7月13日就美編完成交給池明典送審,然池明典遲於104年 8月4日才回覆原告可以製作,原告立即加工趕製,並於104 年8月13日將解說牌出貨完畢,可知原告已對解說牌之製作 採取最速件之方式趕製,並無被告稱刻意拖延之情。綜上, 被告主張原告對於系爭靜浦工程有諸多拖延工期之可歸責事 由均不成立。
6.學田工程部分:被告辯稱原告以不符合業主規範之火車頭及 棚架且未告知被告之情況下擅自進行安裝云云。惟: 1)原告在104年6月30日池明典下單訂購當時就有告知池明典 學田工程一案中,原告恐無法提供符合業主所需之規範, 然池明典向原告表示他會處理規範的問題,因此原告仍於 104年7月7日將學田一案送審所需文件寄送給池明典,被 告在收到原告所寄送審資料後,更於104年7月28日將學田 案之訂金匯至原告帳戶,若被告認為原告所送資料不符業 主要求,早應要求原告補正或以原告無法承作系爭工作為 由而解除契約,而非還主動將訂金匯款至原告帳戶要求原 告施作;且依照公共工程送審施作流程,營造商會付訂金 之前提都是在廠商資格及材料均符合規範之情況下才會給 付,被告既然付訂金給原告,原告自然信任被告已將規範 提送業主送審通過,可見原告並無如被告所稱未依約提供 符合規範之材料;另外依兩造間之前數件工程也是原告先 將送審資料寄給被告送審,待送審完成後被告匯款至原告



帳戶之慣例,故原告在收到被告匯款之訂金後,當然會信 任資料已符合業主需求並完成送審,原告依約施作並無違 反契約約定;又在被告收到業主發函通知不符契約規範之 前,被告從未對原告表示所送資料有不符契約規範之情, 原告自無理由任意變更原設計圖樣。
2)原告負責人陳永濬曾於105年1月29日與被告負責人吳順財 就學田工程一案後續工程款進行討論,吳順財向原告表示 因為池明典明知工作物送審未過,但是仍將未送審的工作 物先拿來用,導致全部工程需要重新進行一遍,且因池明 典負責的4個工程都發生問題,乃要求原告與其進行工程 款討論,此參下列錄音譯文內容可知:「甲(原告):我的 帳款如何處理?乙(被告):因為池先生跑掉了,那工程再 重新整理一次。這帳款的事情,大家來喬喬。甲:目前的 東西,表面好像有異動。乙:因為池先生先拿來用,沒有 測報,所以拿你的東西來補,來處理。工期超過152天, 罰金150幾萬元。」、「甲:我不管你如何操作,我很單 純,你公司要的東西,我做給你,就這樣,也不知你的公 司作業有出問題否?乙:因為池先生放下4個工程案不管 。」、「甲:送審時,也沒有說沒有過之問題,就叫我做 了,我們就開始動工。乙:他講未過,你有動工,我不知 道。甲:他沒講未過,就直接叫我做。乙:就是沒有過, 被退件。甲:若是退件,就要跟我講,我就不會做了。乙 :就是這樣,當初他就要說明白,送審沒有過,被退件。 但他都沒有處理,結果逾期2個月,我才知道逾期,逼我 沒辦法。水保局發文來了,我去水保局協調2次,結果向 原廠買,原廠用最省的辦法處理。」、「甲:有規範的, 我有送審,也有池先生談過。池先生說可以過,他自己可 處理。乙:沒有過,共有5間公司均沒有過,都叫別人做 ,連你這間共5間。你的部分,有火車頭、耐候漆等。他( 池明典)都說OK。」由是可知,被告對於池明典明知材料 送審未過卻仍付款下訂一事並非不知情,且池明典從未將 此事告知原告,導致原告信任其所送審之工作物圖說符合 業主規範,進而依圖承攬施作,原告顯已盡其提供資料予 被告送審之義務,故原告依照被告指示完成工作物之安裝 ,現被告卻遭業主以工作物不符合規範須拆除重作,此部 分顯與原告無涉。
7.準此,系爭工程並無任何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導致遲延完 工,被告自不得主張就遭受業主逾期罰款之損害及因原告拒 絕改善須另找其他廠商施作之代墊款項,對原告為抵銷抗辯。(八)證人池明典余森榮莊文明之證詞可證下情:



1.系爭承攬契約全係由池明典代理被告與原告以書面方式成立 ,兩造並用印於訂購確認單上,且池明典都會將所有事務向 被告回報;又被告給予池明典其公司之大小章,以利池明典 為其處理一切事務,故系爭承攬契約應存在在兩造之間,並 由被告委託池明典負責現場事務之處理無誤。證人池明典證 稱:(問:本案的三件工程是否被告得標後,都轉包給你負 責?)叫我代為執行,沒有付薪資,我是賺承包商報進來的 差價,我不是被告的職員。(問:什麼是代為執行?)找所有 的包商來施作案件的工程。(問:包商間如有任何問題,都 是直接向你詢問,你是否有權限回答及解決他們的問題?) 圖說及現場配合是我的責任,就是圖說的規範及承包商的洽 談。(問:圖說的規範,是否包含材料送審等情事?)對。( 問:你在向原告訂購的時候,你有沒有跟原告說明系爭三項 工程,都是你跟被告不管是承攬或你說代為執行這件事情? )我有告訴原告,跟他講的施工的價錢,都要經過被告蓋章 同意。(問:是只有價格的部分要被告同意嗎?)要,價格跟 送審都要。(問:這三項工程,你有沒有把所有工程的訊息 完整或按時跟被告報告?)會有施工照片,會LINE施工照片 ,有時候是電話告知。(問:是完整告知還是約略傳一下?) 樹湖是歐先生傳LINE給我,我傳給被告,靜浦是潘先生傳 LINE給我,我傳給被告告訴實際進度,學田是我自己傳LINE 給被告。(問:就你所說的,你會把三項工程的施工進度用 LINE傳給被告,除了施工進度以外,其他工程問題或細節, 會不會一一向被告報告?例如遇到什麼問題是你要解決或被 告解決?)工程上都是我自己想辦法克服,有要付款的會請 被告先付款。(問:卷一150、155、170頁這三份客戶訂購確 認單,分別是樹湖、靜浦、學田,這是不是原告自己製作之 後,再交給你簽約用印?這個合約是你打的還是原告打的? )合約是原告打的,我都會交給被告,用印通常我都會傳真 回被告蓋,我有被告一份大小章,有時候會帶在身上,要去 跟業主蓋章的時候都會帶,我沒有被告的發票章。 2.樹湖工程被告確實有向原告追加訂購全彩耐候磁畫:證人池 明典證稱:(問:卷一57頁反面是不是你跟原告間的追加訂 購確認單?)因為現場負責是歐先生,實際數量跟到貨數量 不足,只有歐先生知道,他每天在工地,如果數量不足,歐 先生會告訴我說缺貨,要趕快補叫。這個單子是我跟原告間 的追加訂購確認單沒錯。(問:卷一57頁反面、53頁反面, 上面被告的印章不同,是否被告確認你訂貨所使用的印章? )是,這兩張是我訂貨叫的,都是被告的印章。 3.靜浦工程原告確實因等待被告基礎螺絲混擬土澆置,以致入



意象工程的金屬結構無法進場施作;且因被告又要求原告 在安裝GRC時須避開豐年祭,導致靜浦工程中原告所負責之 項目完成時間延宕;又被告確實有向原告追加解說牌之情, 故系爭靜浦工程之遲延並非可歸責於原告所造成,被告亦應 負擔解說牌之費用。證人池明典證稱:(問:你為何要傳卷 一66頁正面這些圖片給原告?)66頁正面4張照片是我傳給原 告的,傳給他的意思是說現在有做基礎螺絲混凝土澆置,可 以安排下一個工序來安裝。(問:卷一66頁反面,是不是你 們忘記先施作水泥工程,才導致原告無法如期安裝入口意象 工程的金屬結構?)66頁正面的4張照片已經告訴他基礎混凝 土已經澆置完成固定。(問:卷一67頁正面,你是否有要求 原告在安裝GRC部分的時候要避開豐年祭的期間?)有。(問 :你何時才再要求原告進場施作靜浦工程?)讓他們豐年祭 過後才有辦法施作。(問:所以是通知原告進場施作GRC的意 思嗎?)不是,那個柱子我是用水泥澆置,現場有水泥車, 把那個鋼鐵的柱子用水泥包起來,才有辦法安裝GRC。(問: 你是否有在靜浦工程的預定工期結束後,向原告追加解說牌 如卷一70頁正面)有。
4.學田工程中,原告早已將承攬工作項目之送審資料如期寄送 給被告,被告在未知送審結果前即向原告下訂並要求施作; 原告於104年9月20日現場安裝也有經過被告同意,甚至現場 安裝的吊車(即匡偉公司)也是被告所找,可見被告早已明知 原告承攬工作物有送審無法通過之可能,仍下訂要求原告製 作,故被告不得事後以承攬物送審未過為由,拒絕給付承攬 報酬。池明典證稱:(問:為何你明知送審沒過卻還是要付 定金要求原告製作?)之前有跟原告配合,默契還可以,配 合有相當的默契,有先付錢的動作也是慣例,因為工程的時 間,等送審流程完都來不及,都會逾期。(問:你是在還不 知道送審結果之前,就已經向原告下定訂購學田工程案相關 承攬物?)對。(問:104年9月20日在安裝學田工程案中FRP 棚架及FRP火車頭時,你是否知情?有無經過你同意?)我知 道,有經過我同意。(問:當時你是否已經知道送審的結果 業主並不同意?)安裝好了,業主才說送審不過。(問::匡 偉公司是誰找來的?)我。
5.靜浦工程中,原告確實因等待被告基礎螺絲混擬土澆置,以 致入口意象工程的金屬結構無法進場施作,且榮雄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榮雄公司)將入口意象工程的金屬結構送到現 場安裝時,早已完成熱浸鍍鋅之工作,因此,靜浦工程中金 屬結構無法如期進場施作並非原告之責。證人余森榮證稱: (問:卷一66頁正面,現地還在施作水泥工程故金屬結構還



不能安裝,這是什麼意思?)這部分沒完成,我是不能安裝 的。入口意象的部分,必須在土作這些相片裡面的工作完成 ,我才能去安裝。(問:這些相片裡面的工作,是指這些水 泥工程的施作嗎?)是。(問:有無可能金屬結構先安裝,之 後再施作底部的水泥工程?)除非做很大的支撐架。(問:你 們公司在將這二件工程的承攬物送到現場安裝時,是否都已 經完成熱浸鍍鋅之工作?)確定已完成。(問:你們在安裝卷 一66頁反面人形鋼構的時候,是不是應該要先有水泥的施作 ,才能夠做安裝?如果沒有水泥的先行施作,可否直接施作 鎖在地面上?)是。不可。
6.證人莊文明以下證詞可知,被告為了避免造成GRC安裝的損 壞,選擇先行施作水泥柱後再安裝GRC之工序,故靜浦工程 中GRC安裝無法如期進場施作並非原告之責。其證稱:(問: 有無可能GRC先安裝,之後再灌水泥施作水泥柱?或一定要 先有水泥柱的施作,才能夠安裝GRC的部分?)其實在安裝 方面,這種安裝的工作程序,可以分兩種,一種是有,一種 是無,但我們為了安全起見,還是先做好水泥的部分再安裝 會比較好一點。(問:有無可能先安裝好GRC部分,再灌入水 泥?有這樣的工法嗎?)也是有,但是他的危險性會比較高 。因為水泥灌注的時候,壓力會造成GRC部分毀損的危險。 7.證人余森榮表示若基礎泥作未完成,入口意象金屬鐵件根本 無法安裝,已如前述,而被告遲於104年7月9日才開始施作 基礎泥作,且尚須加計等待基礎泥作凝固之時間,是以原告 於104年7月14日安裝完成入口意象金屬鐵件並無耽誤任何時 間;經證人池明典表示日晷圖騰柱GRC部分須待靜浦部落豐 年祭結束,且104年7月27日被告尚在現場安裝水泥柱,可見 日晷圖騰柱GRC部分遲於104年7月28安裝完畢亦無耽誤任何 時間;另被告遲於104年8月4日才確認解說牌圖稿,原告也 以最速件處理,趕緊於104年8月13日前製作完成並送至靜浦 工地現場,難認解說牌之製作原告有何可歸責事由;退萬步 言,縱認原告可歸責(假設語,原告否認),原告最遲早已於 104年8月13日即將承攬工作物全數安裝完畢,然被告卻遲至 104年8月28日才申報竣工,此更足顯示被告就系爭工程之遲 延與原告承攬之工作物並無任何關連性,靜浦工程之遲延係 被告自身情事所造成,與原告無涉。
8.證人池明典已清楚證述,其為了避免材料送審往返時間造成 學田工程逾期受罰,故在明知送審結果未通過前即先向原告 下訂製作學田工程中FRP火車頭及棚架,當時原告也有清楚 向被告告知此風險,是原告當無擔保承攬工作物符合送審規 範之責;又材料是否送審通過,因被告才是將材料送審之人



,其對於結果才會知曉,原告對此係一無所悉,而被告既然 主動下訂要求原告製作,依照原告之理解也是材料送審通過 無誤,否則被告並無下訂製作之可能;另系爭訂購確認單上 固載明「此確認單待送審通過後,才正式生效,視同正式合 約。」,然此合意早已因被告明知送審尚未通過仍執意下訂 要求原告製作而無效,且經訂約當事人池明典清楚說明,被 告現以此為由主張系爭學田工程中FRP火車頭及棚架材料送 審未過,除違反契約內涵外亦有違誠信原則,故被告答辯並 無理由。退步言之,被告主張系爭全部工程遲延均係原告所 造成,假設為真(假設語,原告否認),惟被告並未說明何以 原告僅承攬各工程之一小部分,然遲延責任卻全部可歸責原 告及其間的因果關係,實難認原告承攬之工作物安裝遲延與 被告系爭全部工程遲延有關連性。
(九)原告並無超逾工期,被告不得主張就遭受業主逾期罰款之損 害及因原告拒絕改善須另找其他廠商施作之代墊款項,對原 告為抵銷抗辯。被告自承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829,050元尚 未給付給原告,原告既已依約將承攬工作物按時交貨給被告 完畢,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爰依兩造間承攬、買 賣契約及民法第490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29,05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 月4日(卷一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樹湖工程部分:
1.被告承攬農委會水保局之樹湖工程,因工期較短(即履約起 訖日期為預估104年4月17日至104年7月15日),因此被告於 104年4月間得標後,隨即先將樹湖工程中業主訂定有關「油 漆彩繪、陶磚、陶板字、磁畫」等之「相關規範」及「施工 圖樣」等資料提供予原告,待原告確認可以符合業主上開相 關規範後(包含竣工日期前完成安裝),被告即於104年4月14 向原告訂製「油漆彩繪、陶板字、磁畫」,約定金額總計為 437,000元(未稅),其總價包含:含料、運費、設計、排版 、美編、安裝等項目,被告並於104年5月6日通知原告送審 合格,同時促請原告依約開始施作,且於當日即依約給付原 告30%訂金即137,655元。
2.被告向原告所訂製之陶板字、磁畫係用於樹湖工程中之「造 型導覽牌」,該工項除了使用陶板字、磁畫外,還需使用陶 磚方能完成,因此被告另向原告訂製陶磚一批,原告因此於 兩造簽訂之客戶訂購確認單備註欄中手寫註記「30×30×6 片」等文字(足證被告確有另向原告訂製陶磚一批,原告才



會在合約備註欄有上開註記,不容原告否認)。然因嗣後原 告向被告表示:磁畫及導覽牌相關之陶板、陶磚製程較為複 雜,為避免原告因此造成逾期,兩造遂同意將油漆彩繪改由 其他廠商施作,以期原告能依約如期完工。又因油漆彩繪已 改由其他廠商施作,原告本應將油漆彩繪之訂金返還予被告 ,然因被告嗣後另向原告訂製陶磚一批,故雙方約定,將被 告已付之油漆彩繪訂金,轉為陶磚一批之訂金,待完工後雙 方再作結算。按常理言,油漆彩繪既已改由其他廠商施作, 訂金理應返還方屬合理,足見原告稱:「被告委託原告製作 之工作物僅有陶板字及全彩耐候磁畫,自始均未包含被告所 稱之陶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被告於104年8月1日向 磐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磐陶公司)訂購陶磚一批時,該公司 實際負責人張世達曾向被告表示:「瑞松公司之前就曾以電 話向磐陶公司洽詢訂購該批陶磚之事」亦可為證。 3.原告在收受訂金後本應依約如期完工,詎原告遲至預定竣工 日期(即104年7月15日)之翌日即104年7月16日,竟使用貨運 方式交付陶板字、磁畫等物,原告除已違約未完成安裝外, 對於被告另訂製之陶磚一批又以其製程較為複雜為藉口拖延 。尤有甚者,原告遲至104年7月底時仍以上開藉口一再拖延 ,惟此時工程早已逾期,被告為避免因工程逾期而遭業主裁 罰,不得已於104年8月1日向磐陶公司訂購所需陶磚一批, 職此,系爭樹湖工程遂因上開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遲延完 工,使該項工程共逾期52日,遲至104年9月7日始竣工,導 致被告受有逾期違約金112,476元之損害。 4.樹湖工程之開工日期為104年4月17日,預定竣工日期為104 年7月15日,然因上開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遲延完工,使 工程逾期52日,遲至104年9月7日始竣工,並經業主於104年 9月21日驗收合格。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再於104年9月4日 追加訂製「全彩耐候磁畫」,約定金額為6,300元(未開立發 票),並於104年10月7日出貨完畢云云,實屬張冠李戴,推 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樹湖工程早於104年9月7日竣工 ,104年9月21日即已完成驗收,然依照原告自承「全彩耐候 磁畫」於104年10月7日出貨完畢,原告所稱出貨之時樹湖工 程早已驗收合格,足證上開訂單確與樹湖工程逾期無關。又 依原告自承「全彩耐候磁畫」需耗時1個月又3天才能製作完 成,自不可能在104年9月4日追加後隨即在9月7日即可竣工 ,足證上開訂單確與樹湖工程逾期無關。
5.綜上,因上開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未能依約如期完成上開項 目,導致工程逾期52日,使被告受有逾期違約金112,476元 損害,暨原告自承尚欠被告107,205元,故被告自可對原告



主張抵銷金額為219,681元。
6.原告於105年12月21日開庭時主張:「所謂的30X30X6片就是 指彩繪圖騰陶板字是用這6片去拼湊起來的,『樹湖荖山地 區』6個字就是這6片,與陶磚無關」云云,顯非事實:「樹 湖荖山地區」6個字,每片規格為20X20,並非原告所稱30X 30,可由原告於陳報狀第6頁(即附件1-4)清楚載明:上開6 字規格為20X20,亦可由業主「材料設備(試)驗紀錄表第3頁 ,亦載明其規格為20X20,旁邊還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 足證原告所言並無可信。系爭合約備註欄中有記載:「30× 30×6片」等文字,核與原告曾經向磐陶公司洽詢訂購該批 陶磚之事,應足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訂製陶磚一批之事實。(二)靜浦工程部分:
1.被告承攬之靜浦工程,因工期較短(履約起訖日期為預估104 年4月15日至104年7月3日),因此被告於104年4月間得標後 ,隨即先將靜浦工程中業主訂定有關「入口意象工程-基座 海浪意象竹編美化、入口意象工程-竹編裝置美化、入口意 象工程-主體結構、日晷圖騰柱-鋼構加工及安裝、日晷圖騰 柱-GRC圖騰樣製作及安裝、日晷圖騰柱-圖騰柱雕刻(不含木 柱)」等之「相關規範」及「施工圖樣」等資料提供予原告 ,待原告確認可以符合業主上開相關規範後(包含竣工日期 前完成安裝),兩造即於104年4月16簽訂客戶訂購確認單, 合約金額為614,286元(未稅),其總價包含:含料、運費、 設計、排版、美編、安裝、施工等項目,被告於104年5月25 日通知原告送審合格,及於104年5月29日依約給付原告30% 訂金即258,000元,同時促請原告依約開始施作。 2.原告收受被告給付上開訂金後,本應依約開始製作,然因嗣 後原告向被告表示:「入口意象工程-基座海浪意象竹編美 化、入口意象工程-竹編裝置美化」二項,因業主有要求「 需符合當地特色及需求」,因此,原告希望能由被告另覓當 地廠商施作以期符合業主之要求,故兩造就上開減作之二項 工程協議於合約總價中扣除5萬元。原告本應將上開減作項 目之訂金返還予被告,然因靜浦工程中另需製作「解說牌」 ,嗣後被告另向原告訂製「解說牌」,兩造遂約定將被告已 付之上開減作項目訂金,轉為「解說牌」之訂金,待完工後 雙方再作結算。
3.原告在收受訂金後本應依約如期完工,詎料原告竟在104年 7月4日預定竣工日期之後,遲至104年7月14日才將「入口意 象之金屬結構及GRC圖騰等」製作完成,原告委託之廠商即 榮雄公司之申明書亦記載:「於5月30日至7月13日期間為叫 料,入口意象及日晷部落意象於104年7月14日至現地安裝固



定」等文字,可見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稱「入口意象工程, 原告旋即於104年7月13日將鐵件安裝完畢」云云,兩者說法 不符,不足採信;原告另於民事準備(一)狀第3頁自承:「 於104年7月28日安裝完畢」,惟靜浦工程原告本應於104年7 月4日竣工,故不論原告主張於104年7月28日或104年7月13 日安裝完畢或榮雄公司所稱之「104年7月14日至現地安裝固 定」,均早已逾期。
4.被告另向原告訂製之「解說牌」,原告竟遲至104年8月13日 才出貨,惟此時工程早已逾期。職此,靜浦工程因上開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遲延完工,使該項工程共逾期55日,遲 至104年8月28日始竣工,致被告受有逾期違約金132,879元 之損害。
5.靜浦工程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開工日期為104年4月 16日,預定竣工日期為104年7月4日,然因上開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導致工程逾期55日,遲至104年8月28日始竣工,並 經業主於104年10月7日驗收合格。由上可知,原告於陳報狀 陳稱:「瑞松盡心盡力配合安佑完成成品並無延遲,是因安 佑現地水泥工程未完成以致延誤工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被告委由原告製作之「入口意象工程-主體結構、日晷圖 騰柱-鋼構加工及安裝、日晷圖騰柱-GRC圖騰樣製作及安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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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松科技彩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思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磐陶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佑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彩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