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彭惠君
彭達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上訴人 陳袖榕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26日
本院花蓮簡易庭104年度花簡字第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花蓮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 無占有權源,而將如原審附圖所示之A部分門牌號碼花蓮縣 ○○鄉○○街0巷00號之房屋、B部分廁所與C部分雨遮(下 稱系爭房屋),及如原審附圖所示綠色圓圈部分樹木、紫紅 色圓圈部分石頭,設置於系爭土地之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 訴人移除上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 人占用系爭土地使用,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原審附 圖所示A部分房屋(面積76平方公尺)、B部分廁所(面積11 平方公尺)、C部分雨遮(面積50平方公尺)拆除,綠色圓 圈部分樹木與紫紅色圓圈部分石頭移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480 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8月18日起至遷讓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土地原地主為訴外人陳旺火即被上 訴人之父,陳旺火於64年間將系爭房屋賣給訴外人李鶴松, 李鶴松去世後由其子即訴外人李世隆繼承,84年間訴外人曾 淑貞即上訴人彭達枝之妻再跟李世隆承購系爭房屋,91年間 曾淑貞再將系爭房屋贈與其女即上訴人彭惠君。李鶴松買賣 系爭土地之資料因時間久遠,證據已滅失,李鶴松與陳旺火 間就系爭土地究竟係買賣或租賃關係,證據已不清楚,現僅
能確定系爭房屋是62年開始課徵營業稅、上訴人是84年取得 系爭房屋使用權、被上訴人則是88年才繼承系爭土地,而目 前所見之房屋、廁所及雨遮,均是李鶴松時代即已蓋好。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彭惠君,原審附圖所示樹木為彭達 枝所種植,原審附圖所示之石頭應為玉,為彭達枝所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上訴人 雖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辯稱上訴人係合法購得 系爭房屋,惟縱該資料為真,上訴人亦僅購得系爭房屋,對 系爭土地並無使用之合法權源,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有何使 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有。而系爭房屋未辦保 存登記,彭惠君自曾淑貞處受贈系爭房屋,並登記為房屋稅 籍名義人,應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彭達枝自承原 審附圖所示樹木及石頭為其所有,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彭惠 君拆除系爭房屋、廁所及雨遮,並請求彭達枝移除樹木及石 頭,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系爭房屋為RC木構造房 屋,現為彭達枝作為辦公室使用,附近環境為農地、旁邊有 民宿,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37平方公尺,以系爭 土地各期申報地價計,參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系爭房屋使 用情形、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被上 訴人得請求自104年5月31日回溯5年為2,506元,自104年8月 18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為187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 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5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由,為:㈠彭惠君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附圖 所示A部分房屋(面積76平方公尺)、B部分廁所(面積11平 方公尺)、C部分雨遮(面積50平方公尺)拆除,彭達枝應 將如原審附圖所示綠色圓圈部分樹木及紫紅色圓圈部分石頭 移除,由上訴人將前述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2,693元,及其中2,506元自104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5年1月1日 起至上訴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5元;㈢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駁回;㈣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㈤被上訴人勝 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6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㈥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等內 容之判決。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系爭土地應為上訴人所 有,故上訴人有使用之合法權源。李鶴松於61年間向陳旺火 購買系爭土地面積700平方公尺,其所購買土地區域略為系 爭房屋坐落位置,縱使當時陳旺火未能分割系爭土地並移轉 登記予李鶴松,李鶴松仍得基於其與陳旺火間之買賣契約合
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嗣李鶴松於73年12月9日死亡,李鶴 松所有系爭房屋及對系爭土地之權益由李世隆繼承,至84年 4月1日,李鶴松家族決定出售系爭房屋及對系爭土地之權益 予曾淑貞,斯時李世隆未滿20歲,故由訴外人張碧蓮即李世 隆之法定代理人代理出售事宜。曾淑貞向李世隆購買系爭房 屋及系爭土地之權益後,縱使當時李世隆未能辦理土地移轉 登記,曾淑貞仍得基於與李世隆間之買賣契約及占有連鎖之 法律關係,而對系爭土地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嗣曾淑貞再 將系爭房屋及對系爭土地之權益贈與彭惠君,並以彭惠君登 記為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人,而系爭房屋目前供彭達枝作為辦 公室使用,可認彭達枝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彭惠君為 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人,上訴人基於與曾淑貞之贈與契約與 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亦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至為 何李世隆與曾淑貞之買賣契約書無對系爭土地買賣之記載係 因當事人不熟悉法律規定,其等之真意應包括房屋及對系爭 土地之權益。縱使李鶴松與陳旺火就系爭土地無買賣關係存 在,然陳旺火曾同意李鶴松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房屋,被 上訴人亦自承陳旺火同意不知何人可以在系爭土地之角落蓋 工寮,而系爭房屋確實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一角,可證陳旺火 確有同意李鶴松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使用,上訴人基於占 有連鎖,自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否認李鶴松有向陳旺火購買系爭土 地面積700平方公尺,況依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 書,稅籍登記之建物面積僅26.4平方公尺,其與上訴人所稱 李鶴松曾向陳旺火購買之700平方公尺相去甚遠,若李鶴松 確實曾購地建屋,何以僅使用700平方公尺中之26.4平方公 尺,上訴人所述與常情不符,況且此700平方公尺土地之位 置何在、價金若干均無書面可證。再者,觀諸李世隆與曾淑 貞間之買賣契約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標的僅有建 物而無土地,亦無該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權源之記載,上訴人 所述與其所提出之證據相左。原審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李建 德稱係從事土地買賣,若有上訴人所述契約書係漏未記載關 於土地權益之事宜,李建德於原審不可能均未主張,而僅表 明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合法買來,是上訴人於第二審始主張就 系爭土地有使用權源部分,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疑。又 依原審附圖所示A部分即主建物之面積,即已達76平方公尺 ,超過前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之26.4平方公尺甚多 ,如加上B、C部分,更多達137平方公尺,顯係上訴人嗣後 自行擴建,上訴人所稱歷年來僅占用系爭土地一角,無逾越
該區域等語,與事實不符。另無論李鶴松與陳旺火間有無買 賣契約存在,上訴人均屬無權占有,而無占有連鎖之適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經查,系爭土地於88年6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上訴人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如原審附圖所示A、B 、C部分,並放置樹木、石頭於綠色及紫紅色圓圈部分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 第26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測量 人員履勘現場,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原審附圖所 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84至86、89至94頁)附卷 可憑,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及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 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 亦有明文。亦即登記之權利人僅需證明其物權業經登記,即 推定其有依登記內容所記載之物權存在,對該登記權利人之 物權存在有爭執者,應舉證推翻之。又被上訴人已證明其為 物之所有人,上訴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由上訴人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父陳旺火所有,於88年間辦理繼承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抗辯李鶴 松曾於61年間向陳旺火購買系爭土地面積700平方公尺,區 域略為系爭房屋坐落位置,李鶴松死亡後由其子李世隆繼承 ,嗣李世隆之母張碧蓮代理當時未滿20歲之李世隆於84年間 將系爭房屋及對系爭土地之權益售予曾淑貞,至91年間曾淑 貞再將系爭房屋及對系爭土地之權益贈與彭惠君,故彭惠君 及彭達枝基於占有連鎖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被 上訴人固稱陳旺火曾出售系爭土地中之700平方公尺予李鶴 松,卻未能提出任何可供佐證之土地買賣契約為憑,而系爭 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共5,156平方公尺,則該買賣標的 即上訴人所稱之700平方公尺土地究竟位於系爭土地何處, 且買賣價金應如何計算,均無書面資料可參,誠與不動產買 賣交易之實務不符。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曾淑貞及李世隆於 84年4月6日所訂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第66頁 ),買賣土地標示部分為空白,僅記載買賣建築改良物標示
為系爭房屋;曾淑貞與彭惠君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見原審 卷第70頁),贈與財產種類欄亦僅記載系爭房屋,亦毫無提 及任何有關系爭土地之文字等情,苟李鶴松確有向陳旺火購 買該包括系爭房屋坐落位置之700公尺土地,且該700平方公 尺土地,李世隆自李鶴松處繼承後隨同系爭房屋賣予曾淑貞 、曾淑貞復隨同系爭房屋贈與彭惠君,則何以買賣契約書及 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中均僅提及系爭房屋,而就該700平方公 尺土地買賣及贈與此一重要事項,隻字未提,實與經驗法則 有違。是上訴人抗辯其等因李鶴松曾向陳旺火購地,故基於 占有連鎖而非無權占有云云,非屬可採。至上訴人雖聲請傳 喚李鶴松之妻張碧蓮,到庭證明李鶴松有購買系爭土地中 700平方公尺之事實,惟上訴人所稱之購地時間距今已逾40 年,且無任何土地買賣之書面資料佐證,能否僅憑張碧蓮之 口述即證明有李鶴松與陳旺火間之存在土地買賣契約,顯非 無疑,更何況張碧蓮亦無法明確界定上訴人所稱購買土地之 面積、位置等買賣契約具體內容。又上訴人聲請傳喚曾淑貞 ,欲證明伊購買系爭房屋時,有告知其關於系爭土地之權益 之事實,姑不論曾淑貞為上訴人2人之配偶、母親,其證言 之證明力已足容疑,縱其到庭,同樣無法證明李鶴松與陳旺 火間是否確有土地買賣契約存在及相關買賣土地之細節,本 院經審酌後,認張碧蓮、曾淑貞均無傳訊之必要。 ⒊至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自承陳旺火同意不知何人可以在系 爭土地之角落蓋工寮,而系爭房屋確實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一 角,可證陳旺火確有同意李鶴松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使用 云云,惟被上訴人固稱陳旺火同意不知何人可以在系爭土地 上之一角落蓋簡單的工寮等語,然而,上訴人並未舉證陳旺 火同意搭蓋工寮之人即為李鶴松,況依現場照片、原審勘驗 筆錄、原審附圖所示,系爭房屋非但可作為辦公室使用,更 有廁所、雨遮等,且占用面積高達137平方公尺,顯然並非 「簡單工寮」,上訴人前述抗辯,亦無足採。而上訴人所提 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見原審卷第65至74頁) ,僅得證明其購得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仍無使用之合法權 源,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源,足認其等為無權占有。而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 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 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 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 存登記,為違章建築,彭惠君係自曾淑貞處受贈系爭房屋,
並登記為房屋稅籍名義人,有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71、81、82頁), 應認彭惠君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彭達枝自承原審 附圖所示樹木及石頭為其所有(見原審卷第101頁參照), 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 屋還地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 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彭惠君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人、而系爭房屋現為彭達枝作為辦公室使用,為兩造所 不爭,又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該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自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與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⒉再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建築基地之租金 ,以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 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C 部分面積合計137平方公尺,依據前述說明,被上訴人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原審判決斟酌系爭房屋 為一層樓RC木構造房屋,現為彭達枝作辦公室使用,公司名 稱為富順營造工程無限公司;附近環境為農地,旁邊有民宿 ,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3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 申報地價,99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60元,102年1月起為每 平方公尺62元,105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65元,此有地價謄 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17頁),均逾公告地價之80%,且未超 過公告地價120%,有原審查詢之公告地價資料可憑,故以各 期申報地價計,暨參酌前述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在花蓮縣光復 鄉、系爭房屋使用情形,上訴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情狀,以申報地價年息6%核算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4年5月31日回溯5年為 2,506元,自104年8月18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為187元, 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5元 等節,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上訴人利
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應屬適當。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 求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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