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林金生
林文程
相 對 人 張萬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係相對人丙○○之子 ,相對人於105 年9 月19日因腦中風合併失語及血管性失智 症,如今已無法處理自己生活事務,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乙○○、甲○ ○係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頁及 第27頁),是本件聲請,核與法相符,先予敘明。三、監護宣告部分:
本院在鑑定人即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鍾 德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行動 須以助行器或輪椅代步,對於聲音之辨識有反應,但因語言 問題,似無法瞭解詢問內容,相對人於對話時尚能進行眼神 之接觸與交流,惟關於臉部表情表達情緒之部分似有不足等 情,有本院訊問及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4)。 復依該院函覆之鑑定報告書略以:「個人史:相對人曾於 105 年4 月11日接受膝蓋手術,期間發現中風,當時住在加 護病房治療,出院後出現注意力差,眼神不集中,無法認得 子女,當時電腦斷層影像檢查為陳舊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 後續規則於神經內科追蹤。以往有高血壓、癲癇、心臟病及
腦中風之病史,目前於神經內科及復健科追蹤治療。鑑定 時之精神狀態及身體狀態:相對人坐於輪椅,經常嘆氣,答 非所問,自言自語描述小時後之事情,會談中表示家裡有鬼 ;生命徵候正常,言語片段不完整,仍有明顯自語及幻聽等 精神症狀。日常生活狀況:需仰賴他人協助,目前無管理 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社交生活能力。心理測驗及其他 特殊檢查:相對人整體認知功能顯著缺損,影響其判斷及問 題解決、社區活動、家居嗜好語自我照顧等社職功能受損。 結論:相對人為血管疾病引起之認知障礙症(早期名稱為 血管型失智症),整體評估結果有重度失智症狀表現,記憶 認知功能退化,行動能力下降,無法處理錢財計數,生活功 能需仰賴他人協助。結論: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且恢復至其過往正常狀態之可能性極低 。」等語,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慈醫 文字106 年3 月3 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1 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本 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 條第1 項亦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準 用之,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 及建議。又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 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乙○○、甲○○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花蓮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 暨家庭關懷協會進行訪視,據函覆略以:「相對人因腦中風 後致無法口語表達及意思表示,另有失智症之症狀,現於家 中安養,全天候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林秀英照顧,其餘手足分 工於晚上的照料及陪伴,評估相對人子女有實質照料。此次 聲請監護宣告,係為保障相對人名下之財產而聲請,期望透 過監護宣告來保障相對人應有權利。相對人目前住在家中由 子女分工照料,評估相對人受照顧情況良好。關係人林秀英 主要在白天陪伴相對人,其他手足分工晚上時段的照顧,聲 請人乙○○在花蓮時間較少,對於相對人的各項事宜並無聲 請人大妹林秀英及聲請人甲○○清楚,對於未來監護是有不 完善性之可能,難以獨自監護相對人,故建議聲請人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費用目前暫從相對人存款 做支應,未來若有不足部份,訪視當天其餘手足說明會共同 分擔,財產由關係人林秀英保管。以相對人實際生活情況等 面向評估,建議由聲請人甲○○擔任或鑑請法官參酌其他法 定人選之意見而酌定之,另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會評估 由聲請人乙○○擔任。」等語,有該協會106 年2 月14日花 兒家受第106021號函暨所附成年人監護或輔助宣告案件之訪 視評估報告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反面) 。
本院參酌前開資料,認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子,現居於 花蓮,相較於聲請人乙○○,較能就近照料相對人,目前亦 能掌握相對人目前受照護之狀況,且於本院調查時,經本院 當庭說明監護制度、程序、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之職務與責任,另說明扶養義務之相關規定後(見本院卷第 69頁反面),聲請人甲○○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 聲請人乙○○及關係人林文隆亦均同意由聲請人甲○○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見本院卷第70頁),另由聲請人乙○○擔 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甲○○及關係人林文 隆均表示無意見,聲請人乙○○亦有意願擔任(見本院卷第 70頁)等情,本院認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應能適切協助相對人財產之管理,而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聲請人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應會同乙 ○○,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