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82號
HLDV,105,消債更,82,2017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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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傅嘉瑾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傅嘉瑾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觀諸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為5,119,217元《含積欠 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57,985元 、花蓮縣富里鄉農會137,857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906,08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240,132元、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706,643元、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777,527元、花蓮縣玫瑰儲蓄 互助社610,024元、債權人張秀榮419,646元、台新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155,324元、富全國際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486,867元、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189,857元、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252,106元、富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179,171元》。聲請人 現於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任職,每月收入約55,170元,名下 僅有汽車1部之財產,聲請人因欠款自民國103年12月開始即 遭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每月扣



薪3分之1。又因聲請人配偶張秋和自90年間因高血壓、腦血 管疾病及痛風等病症即未工作迄今,無收入及存款,均由聲 請人扶養,另聲請人尚需負擔其母傅韋淑英之扶養費每月 4,000元,又聲請人之子張瑩弘張予樂現另有家庭,亦無 法提供扶養費予聲請人,依聲請人之收入於支付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後,實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 後,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0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 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因協商條件無法達成共識,以致 調解不成立。從而,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爰請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 銀行聲請調解,惟就協商條件無法達成協議,因而調解不成 立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0頁)。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在案 ,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
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而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 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 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 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 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 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
㈢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其與配偶張秋和、子女張瑩弘張予樂之戶籍謄本、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 冊、在職證明書、薪資單、本院103年12月18日花院美103司 執忠19304字第000000000號執行命令、房屋租賃契約書、聲 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3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花蓮行政執行 處99年9月15日花執平98年營所稅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 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張秋和之診斷證明書、張秋和張瑩弘張予樂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汽車燃料稅及牌照稅繳



費收據、水電費、電信費收據、統一發票、張秋和之新光人 壽保險公司醫療保險及意外險繳費單、聲請人繳納其母傅韋 淑英之健保費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43頁、第 165至187頁、第210至211頁),經核屬相符。 ㈣又聲請人所負債務為5,119,217元,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 經核對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書內容、債權 人花旗銀行、花蓮縣富里鄉農會、台新銀行、中國信託、新 光銀行、臺灣銀行、花蓮縣玫瑰儲蓄互助社張秀榮、台新 資產公司、富全公司、新光行銷公司、良京公司、富邦資產 公司等陳報債權聲請狀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72 至94頁、第96至153頁、第201頁),查除就聲請人積欠張秀 榮債務金額經其陳報為582,700元,較聲請人陳報金額 419,646元為高外,其餘均相同,可認聲請人至少目前債務 為5,119,217元。聲請人每月薪資約55,170元,名下僅有汽 車1部之財產,此有上開聲請人薪資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3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單及存摺資料等可佐,從而,本院即以聲請人 每月收入55,17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㈤聲請人所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約25,707元《包含每月房 租租金8,000元、膳食費5,000元、水電費1,000元、交通費 2,000元、電話費1,200元、公保費1,064元、生活費1,000元 、健保費1,558元、退撫基金2,892元、張秋和之醫療險保險 費1,000元、汽車牌照稅及燃料稅月平均金額993元(計算式 :11,920元÷12=993元,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查上 開所列費用,依聲請人之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及日常生活狀 況綜合評價,聲請人每月薪資非高,且有龐大債務,電話費 每月卻高達1,200元部分,其又未能提出合理解釋,故此部 費用顯屬過高,本院認應以每月500元為宜,至於其餘開銷 部分尚屬合理,應為生活必要支出,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應為25,007元(計算式:8,000元+5,000元+2,000元 +1,000元+1,000元+500元+1,064元+1,558元+2,892元 +1,000元+993元=25,007元)。另聲請人陳稱其有支付其 母傅韋淑英每月扶養費4,000元等節,僅提出聲請人為其繳 納健保費之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7頁),然此並無法 證明聲請人確有實際支付其母每月4,000元之扶養費,況此 健保費之支出亦已算入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健保費1,558 元之項目內,是聲請人此部主張,應無足採。再由聲請人所 提出之上開薪資單及本院執行命令等資料可知,其每月扣薪 18,390元等情。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55,170元,扣除每月 維持自己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25,007元及強制扣薪支出



18,390元後,雖尚餘11,773元,惟查聲請人所負債務金額龐 大,且債務利息均甚高,縱有上開餘額,實難認依聲請人目 前財務及收入情形,可清償其積欠之上開債務及持續發生之 利息,自堪信其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應為真實,應予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又查 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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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