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62號
HLDV,105,消債更,62,201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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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炘穎即蔡淑萍
送達代收人 張家榛
債 權 人 大眾銀行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李佳鳳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送達代收人 蕭百晴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送達代收人 陳嘉君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鍾隆毓
送達代收人 廖克修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送達代收人 車玲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炘穎自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 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2



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 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 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 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 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炘穎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曾於民國104年12月4日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前置調解,惟協商不 成立,而於105年1月14日取得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案。 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 規定,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曾擔任茶婆手調專賣店之負責人,然該店自94年設 立起,因經營不善而於96年間歇業,未再經營,業據聲請人 提出財政部財稅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99至104 年間之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可知,其於99年至 104 年間之綜合所得稅資料均未登載營利所得,公示資料查詢亦 顯示非營業中,則聲請人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應屬消 費者。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經債權人陳報 計算後,約為1,772,672 元,有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考。 又聲請人在聲請更生前,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前置協 商,然前置協商未成立等情,亦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 卷可稽。可知,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 200萬元,且其已聲請調解,然未成立。
(二)聲請人主張其負債超過資產,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繳費收據、租賃契約書、金融機構存摺簿明細、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薪資袋、公司在職證明、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保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 觀諸上開書證,聲請人無任何財產,目前任職於凱迪早餐店 ,每月約可領取25,000元。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分別 為餐費6,000 元、房租4,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電話 費1,500 元、交通費1,000元、日用品及雜支1,500元、健保



費749元,合計為16,749元(計算式:6,000+4,000+2,000 +1,500+1,000+1,500+749=16,749)。則以聲請人每月 薪資25,000元,扣除其所列每月必要生活費之支出16,749元 ,僅餘8,251元(計算式:25,000-16,749=8,251)。又聲 請人雖投有中華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但該保險經本院函詢中 華郵政公司後,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僅11,130元,縱將上開 保險變價,亦僅能清償少部分債務。又相較於前揭金額之債 權及陸續不斷產生之高額利息、違約金,每月僅餘之 8,251 元確實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 條例第3 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 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曾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專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4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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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