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昊鴻
代 理 人 李韋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高永杰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受讓人)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新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之債權受讓人)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送達代收人 陳嘉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昊鴻自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 項定有明文。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 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 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 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 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 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 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 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 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積欠債務,故於民國 100 年7月20 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與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小企銀)達成協商,約定自100年8月開始,分 49期,年利率8%,每月繳納金額10,000元。詎聲請人嗣遭公 司解雇,聲請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非自願性離職後, 無力負擔上開協商條件而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 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有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可稽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經債權人陳報,約 為2,158,220 元,有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考。足徵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 萬元,合先敘 明。
(二)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00年7月20日與當時之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小企銀達成協商,約定聲請人自100年8月 起,分49期,年利率8%,每月給付10,000元,依各債權銀行 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有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57號裁定及前置協商 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 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是其聲請更生程序,除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聲請人於 100
年前置協商時,雖有固定工作,然嗣後即遭公司解雇並退保 ,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核。可知,債務 人於毀諾時,並無收入,亦無足供履行協商條件之資產(詳 後述),自難以負擔每月10,000元之協商金額。從而,債務 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 堪認為真實。
(三)聲請人主張其負債超過資產,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繳費收據、金融機構存摺簿明細、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投 保資料表、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 取保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觀諸上開書證,聲請人 名下雖有土地一筆,然價值僅約60萬元,且為公同共有關係 ,而公同共有人高達 7人。又聲請人目前從事粗雜工,薪資 不定,每月約可領取15,000元至2 萬元。而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分別為膳食費5,000元、日常用品等生活費5,000元 、交通費1,000 元、電話費800元、健保費749元、國民年金 878 元、團保費300元,合計為13,727元(計算式:5,000+ 5,000+1,000+800+749+878+300=13,727)。則以聲請 人每月薪資15,000元至2 萬元,扣除其所列每月必要生活費 支出13,727元,僅餘1,273元至6,273元。又聲請人雖投保有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明台產物保險、新光人壽保險,但該等 保險均為團體傷害保險,其中唯一之人壽保險之金額僅8 萬 元,縱將上開保險變價,亦僅能清償少部分債務。由上可知 ,相較於前揭高額之債權及陸續不斷產生之高額利息、違約 金,聲請人每月僅餘之1,273元至6,273元確實不足履行全部 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 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曾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 協議顯有重大困難,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專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4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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