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調解無效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他調訴字,105年度,1號
HLDV,105,他調訴,1,2017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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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王坤城
法定代理人 莊淑輝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駿宜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翎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04年3月24日核定之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104年刑調字第63號調解書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另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 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 解散,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自明;又依公司法第 113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是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1日 解散,該公司為有限公司,董事為王翎甄,股東為王俐文, 業經股東決議選任王翎甄為清算人,至今尚未向法院陳報清 算完結等情,有經濟部函、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函可參(卷60至65、88頁),是依上開 規定,被告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並應以王翎甄為清算人即 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再原告於104年12月18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14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 定莊淑輝為其監護人,該裁定已經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得前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民事裁定可參(卷 10至12頁),爰列莊淑輝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於103年9月工作後返回公司時發生車禍, 造成重度殘障,應屬職業傷害,原告之配偶莊淑輝以原告之 受任人身分,在104年3月間於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 調解,並於104年3月11日與被告達成調解(104年刑調字第63 號),條件為「一、對造人同意賠償聲請人因上述案件衍生 之一切損失等新臺幣(下同)480萬元,104年4月30日前匯入 聲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二、兩造同意放棄民、刑事訴訟



及其餘請求權。」。惟原告車禍後有水腦症、頭部外傷併嚴 重腦損傷出血及意識障礙,經搶救後仍無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之能力,直至104年12月18日才由鈞院宣告受監護, 並由莊淑輝任監護人,則調解時原告並無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之能力,當無聲請調解、授權代理人之能力。(二)被告曾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富邦產物僱主補 償契約責任保險」及「富邦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其中 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並附加超額給付附加條款,約定被告之受 僱人在保險期間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 依法應由被告負責賠償而受賠償請求時,保險公司對被告負 賠償之責;於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 ,若有其他保險契約亦加以承保時,保險公司對於被告之賠 償責任,僅就超過其他保險契約保險金額之部分,於被告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且受法院確定判決時,在本保 險契約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之責。莊淑輝(當時尚未為監 護人)因不諳法律,在原告受傷後求助於民意代表,經民意 代表建議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為調解成立,並據此向 保險公司請求,惟保險公司只依保險條款給付200萬元,另 200萬元(保險額度總額為400萬元)因系爭調解書未經保險公 司參與,保險公司不願給付,原告乃對保險公司起訴請求給 付保險金200萬元,經臺灣臺北地院以104年度保險字第110 號判決認定調解書未經保險公司參與且無法院之確定判決認 定賠償額度,不能拘束保險公司,而駁回原告之起訴,故原 告只能提起本件宣告調解書無效後,以取得民事判決的方式 促使保險公司給付其餘保險額度,故被告尚未依系爭調解書 為任何賠償。
(三)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所規定,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 達30日內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應係指「該調解經法院核 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本件並非核定後有無效之原 因,而係自始即有無效情形,應不受30日之限制。原告既未 聲請調解,亦無授權代理人,則該調解雖經鈞院核定,仍屬 自始無效、不存在之情形。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規定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於103年9月間因車禍事故受傷,其 配偶莊淑輝代理原告,就車禍事故損害賠償事宜向花蓮市調 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104年3月11日成立調解,內容略為被 告同意賠償原告因車禍衍生之一切損失480萬元,於104年4 月30日前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並雙方拋棄其餘請求



權;系爭調解書已經本院核定在案,被告至今尚未給付等情 ,提出花蓮市調解委員會104年刑調字第63號調解書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調解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卷35至51頁) ,而被告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依 上開事證,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 撤銷調解之訴;前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 達後三十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第 2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民事調 解,屬當事人互相讓步而自主解決民事紛爭之機制,一經成 立及法院核定,在實體法上有使當事人所拋棄權利消滅及取 得調解書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在程序法上具有與民事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觀諸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即明。此乃 為確保法之安定性,並基於當事人實體法及程序法之處分權 ,避免紛爭再燃,不利於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保障及有限司法 資源之有效利用使然。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並經法院核定後,如認該調解有無效之原因,唯有依同條例 第29條第1項規定,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始得救濟。於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難謂該調解無與確定 判決同一之效力,當事人自仍應受其拘束。至同條第3項固 有「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之 限制,惟於當事人主張調解有實體法上絕對無效事由致無效 者,參照民國92年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之修正說明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者,就第501條再審程序關於應 遵守之程式規定,亦應準用,爰於第4項增訂之。又民法上 之無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 無效之原因,即一律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 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4 項但書規定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 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 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之同一法理,自亦不受30日之限 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三)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有明定。該條後段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均指事實 上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再依民法第 167條規定,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



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故如無意識而不具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即無從為有效之代理 權授與,該代理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無效。 經查:依系爭調解卷宗(卷35至51頁)可知,莊淑輝以原告代 理人名義,於104年3月11日聲請調解(卷38、43頁),並於當 日下午調解成立製作系爭調解書(卷45頁),然依門諾醫院 104年1月16日、1月24日、2月10日病歷資料記載,原告仍無 法充分溝通,有門諾醫院函可參(卷52頁);再參本院104年 度監宣字第148號事件卷宗所附訊問筆錄(該卷65至67頁), 該事件承辦法官於104年11月9日在鑑定人即門諾醫院李美瑩 醫師前訊問原告,審驗原告之心神狀況,原告對於法官之點 呼與提問均無反應之情,且門諾醫院出具對原告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該卷71至72頁)記載略以:(1)現在病症:原告於103 年9月12日晚間10時許,自行騎摩托車返家時發生車禍,當 時意識不清,被送至花蓮慈濟醫院救治,昏迷指數:E1VEM3 ,診斷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多處骨折,視力損傷。原告 於103年9月13日至11月10日,在花蓮慈濟醫院神經外科、胸 腔內科、外科加護病房、呼吸照護中心治療,出院時昏迷指 數:E2V2M4,依賴鼻胃管灌食。於103年11月20日至12月22 日入住門諾醫院神經內科病房繼續治療,並執行復健療程, 出院時昏迷指數:E4V2M5。於104年5月21至22日、5月29日 至6月3日,因視力逐漸喪失,整天嗜睡,站立困難,失禁等 水腦症狀至本院神經外科住院,104年5月29日執行腦室腹腔 分流手術,出院時症狀改善。(2)身體狀態:原告身形瘦小 ,生命徵象正常,右側肢體無力,步態不穩,由妻子推輪椅 代步。鼻胃管存,雙上肢約束,其妻表示為避免原告自拔鼻 胃管,故予以約束。衣著凌亂異味存,表情平淡,少眼神接 觸,多呈嗜睡狀,不時流涎。注意力差,視力障礙,對話理 解差,答非所問或沒反應。無法配合簡單指令。大小便失禁 。104年11月28日腦部電腦斷層顯示腦退化及腦軟化、腦室 擴大,疑似腦梗塞。臨床失智評估量表=4(深度失智範圍) 。(3)精神狀態:原告意識呈嗜睡狀,情緒尚平穩,少語, 活動量少。認知退化,無法辨識人物、時間、地點。對問話 答非所問,詞不達意,只能說出簡單字句;睡眠混亂,日夜 顛倒;有幻視覺。注意力、記憶力、定向感、語言理解及表 達、判斷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差。(4)日常生活狀況: 原告認知退化及行動不良,經由鼻胃管進食,大小便失禁, 洗澡、衣著、交通、購物、就醫等,均需由其妻協助,無法 自理。無能力管理及處分自己財產。(5)結論:原告目前呈 現認知思考、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缺損,無法執行高等的心



智活動,生活均需仰賴他人協助,無法獨立生活。(6)鑑定 結果:原告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深度失智症),完全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恢復 至正常心神狀態之可能性極低等語。綜上足證系爭調解書成 立時,原告雖尚未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然其自 103年9月間發生車禍事故後即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 有效的意思表示,屬民法第75條所定無意識之人,自無授與 莊淑輝代理權之意思表示能力,則莊淑輝以其代理人名義所 為系爭調解書,對原告不生效力,自屬無效。系爭調解書既 有前開絕對無效原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須受鄉鎮市調 解條例第29條第3項所定30日限制,附此敘明。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有自始無效情形,堪認有理,故 其請求宣告系爭調解書無效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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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宜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