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昆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 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然未完成戒癮治療,以戒除毒癮,兼衡其坦承犯行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分別於104 年12月30 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 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庸比較新舊法。 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專 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