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6年度,116號
HLDM,106,花簡,116,201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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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來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來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伍陸柒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提撥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106 年4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6041264號函檢附之 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 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 染毒品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兼衡 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1.5679公克)併同難以 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 只,乃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 告沒收銷燬之。
㈡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 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 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扣案之吸食器 1組及提撥管1支,顯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並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應回歸依刑 法沒收章規定,起訴書記載「被告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語,容有誤會 。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提撥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17頁背面),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檢察官聲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且因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併諭知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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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