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
偵緝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明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9 月7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0號 後院停車庫內,乘李春輝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春輝置 於切草機上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 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嗣經李春輝發覺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蔡明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春輝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即鍾秀峯於警詢之證述。
(四)竊盜現場平面圖1 紙。
(五)現場照片9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正值壯年,應得以其勞力或學 識換取生活所需,本次卻因缺錢買酒及食物(見警卷第 3 頁;偵緝卷第20頁背面),即趁機竊取他人現金,其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顯有不當;又被告與告訴人為表兄弟關 係(見警卷第4 頁及第7 頁),且告訴人為商店老闆,被 告於購物賒帳不成後,即竊取告訴人之現金,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破壞告訴人對其之信任,所為非 當甚明;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案為其成 年後初次犯罪,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4 頁及其背面)附卷可參;復衡其本次竊 得財物之價值為現金2,500 元,價值非鉅,及其已婚、擔 任臨時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 頁;警卷 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現金2,500 元,為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且卷內並 無證據足資認定已返回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