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簡字,106年度,74號
HLDM,106,花原簡,74,20170417,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才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4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才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壹輛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國才明知坐落於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碧海林道為國有土地 ,且經編定為農委會林務局羅東林管處南澳工作站所管轄之 和區85林班地(座標為X :319686、Y :0000000 ),該地 段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或採取林地內倒伏、餘留之 根株或殘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 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夜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進入前揭和區85國有林班地內, 見該處溪水中有楠木漂流木1 根(材積:0.21立方公尺), 即徒手竊取該楠木漂流木得手,並將該楠木搬運至上開自用 小貨車內載運離去。嗣於105 年12月7 日凌晨2 時許,途經 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碧海林道9.8 公里處(和區7 林班地內 )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楠木1 根。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國才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證人即羅東林管處南澳工作站技士黃昶毓於警詢之證述。(三)證人陳宗威於警詢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五)現場採證照片10張。
(六)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 查 定書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 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佈「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



3 條第1款 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 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 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 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 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 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 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 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案楠木屬森林主產物,屬普通原木,而竊取之地 點,係在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碧海林道之和區85國有林班 地內,為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南澳工作站所管領之國有 林地,業經證人即林務局南澳工作站技士黃昶毓於警詢證 述在卷(見警卷第24頁),是被告竊取本案楠木為森林主 產物無訛。
(二)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 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 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 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 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 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 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取本案楠木得手後, 即以自用小貨車載離現場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 (見警卷第11頁),亦為警當場為自用小貨車上查扣本案 楠木,且本案楠木之重量及體積非微(長3.6 公尺、末徑 24公分),無法輕易以人力搬運下山,有羅東林區管理處 南澳工作站贓物數量明細表(見他卷第4 頁)1 紙及現場 採證照片6 張(見警卷第61頁至第63頁)在卷可稽,顯見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作為搬運贓物之用無訛。
(三)又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 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當足以知悉森林為國有土地,不得任意於森林中砍 伐、撿拾森林產物,竟罔顧樹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 易,基於自己製做椅子之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6 頁;偵 卷第14頁),即徒手竊取楠木1 根,並以車輛載運,對國 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其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甚明;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且所竊得之樹種為楠木,山價僅為新臺幣(下同 )76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1 紙( 見他卷第3 頁)在卷可佐,應認價值輕微;再參以被告竊 取後、於下山途中旋為警查獲,該楠木隨由林務局南澳工 作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59頁)附卷 可參,當認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有所降低;復兼衡其未婚、 業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 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森林法第52 條第1 項規定,併科贓額即山價76元之5 倍罰金即380 元 ,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諭知部分
1、末查,被告雖曾於94、95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惟其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1頁 ),其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且事後於警詢、偵查中迭承 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再參以森林法修正後,刑度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 、7 年以下,比照被告僅竊取1 根楠木,並非行政院農委 會公告之珍貴樹種,亦非大量盜砍、盜伐森林,而無減少 大量植被,且本案楠木山價僅為76元,價值低微,目前亦 已歸還等情節,縱科以最低刑仍可謂甚重;基此,本院認 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而宜先賦予被告適當之 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改過遷善,並給予相當時間觀察、確 認被告記取本件教訓,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2、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俾使其能夠確實引以 為戒,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付保護管束,以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恪守法律 ,切勿再蹈法網。
3、至依被告前案記錄表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6996號起訴書可知,被告於本案(宣告緩刑前)前 涉有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除該案判決後有刑法 第75條之情形外,則本院業已考量該案與本案情節完全不 同,認不宜僅因該案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而聲請撤銷



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楠木1 根,雖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 發還羅東林管處南澳工作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5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屬森林法 第52條第5 項所定應沒收之物(業於105 年11月30日配合 刑法沒收而修正),故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宣告沒收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 6 款、第52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簡 易判決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