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發金
黃建誠
彭榮松
林金德
羅元鉦
張繕棱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1032號、第1037號、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發金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共三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建誠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共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榮松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金德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元鉦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張繕棱犯故買贓物罪,共二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扁柏製珠寶盒拾貳個、扁柏製木梳壹佰肆拾支、扁柏精油貳罐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發金、黃建誠、彭榮松、林金德均明知因天然災害致林木 沖入溪流者,其管理機關均會公告一定期間、地點供民眾自
由撿拾,於該管機關公告期間以外,不得任意撿拾沖入溪流 或海灘之林木,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葉發金與黃建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4年8月間,由葉發金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1)、黃建誠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2),共同至花蓮縣 秀林鄉和平溪溪洲及河口等地區,持葉發金所有附表一所示 之工具,接續撿拾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 )所管領之國有林班地所產出而漂流至海灘之針葉樹一級木 紅檜、扁柏數塊(下稱本案漂流木1)並侵占入己。(二)葉發金與彭榮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聯絡,於104年9月24日至28日間,由葉發金駕駛本案車輛 1 至宜蘭縣大同鄉蘭陽溪河床地區,持葉發金所有附表一所 示之工具,與彭榮松共同接續撿拾自林務局所管領之國有林 班地漂流至該處之紅檜、扁柏數塊(下稱本案漂流木2 )並 侵占入己。
(三)葉發金與黃建誠及林金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0月14日至18日間,由葉發金駕 駛本案車輛1、黃建誠駕駛本案車輛2、林金德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共同至宜蘭縣大同鄉蘭陽溪河床 地區,由林金德把風,葉發金與黃建誠持葉發金所有附表一 所示之工具,接續撿拾自林務局所管領之國有林班地漂流至 該處之紅檜、扁柏數塊(下稱本案漂流木3)並侵占入己。二、羅元鉦、張繕棱均明知葉發金所持有之本案漂流木1至3並無 合法來源證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故買贓 物之犯意,由羅元鉦於104 年8月20日、9月13日,分別以新 臺幣(下同)50萬、30萬元之代價,與沈吉華(所涉贓物罪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於104年8月21日、23日、24日,各 以4萬元之代價,分別向葉發金購買本案漂流木1;由張繕棱 於104年10月1日、19日,各以5萬5,000元之代價,各向葉發 金購買扁柏漂流木2 根(源自本案漂流木2、3),後將之製 成扁柏製珠寶盒12個、扁柏製木梳140支、扁柏精油2罐。葉 發金再將上開變得之價金,依序以20萬元、1萬元、3,500元 分給黃建誠、彭榮松、林金德。嗣警於105年2月23日持搜索 票分別至葉發金、羅元鉦、沈吉華、張繕棱各自置放漂流木 處進行搜索,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簽 分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 告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發金、彭榮松、林金德、羅元鉦 於偵查中、被告黃建誠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被告張繕棱於 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花蓮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584號卷《 下稱他卷》二第194頁至第196頁、他卷三第121頁至第126頁 、第207頁至第208頁、他卷四第213頁至第223頁、他卷五第 16 4頁至第167頁、第217頁至第221頁、本院卷第85 頁背面 、第88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沈吉華證述相符(本院卷第 66頁至第67頁),並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61 號搜索票、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 106號至第108號、第206號、第231號、第256號、第257號、 第246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83 號、第84號、第111號、第 126號、第141號、第161號、第181號、第209號、105年度聲 監續字第12號至第14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花蓮縣 秀林鄉和工二路衛星空照圖、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105年3月25日花一信總字第1050000136號函暨范任妹帳戶之 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10 5年2月25日會勘紀錄、花蓮縣政府104年9月18日、10月27日 府農林字第1040181177A號、第0000000000A號函暨公告、林 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105年3月28日花政字第1058210203號函 暨森林被害報告書、被害價格查定書、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 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 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宜蘭縣104 年間漂流木自由撿拾 清理公告一覽統計表、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及東勢林區管理處105 年3月9日 勢政字第1053210197號函等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七總隊第九大隊代保管條、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2 張、林政案件贓物/證物查扣明細表4張、照片 11張、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105年2月24日會 勘紀錄4份、土場衛星空照圖4 張、104年10月16日路口監視 器畫面截圖12張(警卷三第380頁、第398頁至第400頁、第5 20頁至第526頁、第529頁至第530頁、警卷四第637頁、第63 9頁、第644頁、第654頁、第716頁至第773 頁、他卷三第36 頁至第37頁、第52頁、第174頁至第175頁、他卷四第108 頁 至第109頁、他卷五第1頁至第126頁、第159頁、第165 頁至 第170頁、他卷八第5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23頁、第25 頁 至第39頁、花蓮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32號卷第49 頁至第 135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葉發金係以總計45萬元之 代價出售本案漂流木1 與沈吉華,然被告葉發金及同案被告 沈吉華均稱渠等交易之漂流木為殘材,1公斤15元至20 元不 等等語(他卷四第214頁、本院卷第66 頁背面),而沈吉華 並陳稱其於104年8月21日、23日、24日每次購買之總金額約 4萬元左右(他卷二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本院卷第66 頁背 面至第67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渠等交易高於此金額 ,此部分自應更正。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張繕 棱係於104年10月1日、28日,向被告葉發金購買本案漂流木 2、3,然被告張繕棱於偵查中陳稱其係於104年10月1日、19 日向被告葉發金分別購買扁柏2枝等語(他卷二第194頁背面 至第195頁),核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他卷二第140頁至第 146頁),而被告葉發金亦稱被告張繕棱每次係購買扁柏2枝 等語(他卷四第216頁),且其於偵查中所陳稱104年10月28 日出售予被告張繕棱之漂流木為其於當日獨自一人撿拾(他 卷四第216 頁),亦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葉發 金撿拾本案漂流木3 之時間,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亦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 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 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件被查獲 之珍貴一級木紅檜、扁柏,大多生長於中高海拔以上林班地 ,故應係自附近不詳之林班地經沖流而下,始漂流橫倒於上 開地點,復未經花蓮縣、宜蘭縣政府公告得以自由撿拾,則 該紅檜、扁柏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 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核被告葉發金、黃建誠、彭榮松 、林金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 羅元鉦、張繕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 罪。
(二)被告葉發金與黃建誠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葉發金與彭 榮松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葉發金與黃建誠及林金德就 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葉發金、黃建誠、彭榮松、林 金德等四人共同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之行為有犯意 聯絡,然依卷內證據,並無四人共同前往撿拾漂流木,或有 行為分擔之情狀,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三)次按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查本件被告葉發金、黃建誠、彭榮松 、林金德分別基於侵占漂流木之犯意,分別於犯罪事實一( 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在相同地點,陸續撿拾紅檜、扁 柏等漂流木,其先後撿拾行為,時間密接,且侵害之法益同 一,為接續犯,各應僅成立一個侵占漂流物罪。(四)被告葉發金所犯三罪、被告黃建誠、羅元鉦、張繕棱所犯二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張繕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交簡字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30日 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刑法第337 條侵占漂流物罪,屬專科罰金刑之罪,自 無論以累犯之餘地,檢察官認被告葉金發、林金德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容有誤會。(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發金、黃建誠、彭榮 松、林金德貪圖私利,未得主管機關許可,恣意將國有珍貴 一級木紅檜、扁柏等漂流木侵占入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侵害國有資產,法治觀念淡薄,對主管機關所生之損害 程度;被告羅元鉦、張繕棱明知購買漂流木須確認公告期間 及內容,竟仍購買葉發金所非法撿拾之漂流木,又多屬臺灣 珍貴樹木之漂流木,且被告羅元鉦所購買之數量非微,助長 侵占漂流木之歪風甚鉅,對國家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 暨渠等犯後坦承之犯後態度,部分贓物業經林管處領回;兼 衡被告葉發金自陳業工、有高齡九旬之母親待其扶養、家境 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他卷四第73頁、第 95頁);被告黃建誠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24歲 時因職業災害導致耳朵跟手受傷,為中度殘障,罹患C 肝、 心臟病、疑似腦血栓塞合併腦梗塞、後天性腎囊腫、胃炎、 胃食道逆流之身體狀況,仰賴每月4,700 元之殘障津貼生活 ,未結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 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第9 1 頁);被告彭榮松自陳務農、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他卷三第158 頁);被告林金德自稱從事 園藝造景、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他 卷五第129 頁);被告羅元鉦自述為木材行負責人、家境小 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他卷六第3 頁);被 告張繕棱自陳為世界新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前為監所管理員 ,現已退休,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其中1名就讀大學,經 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8頁背面)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就罰金、有期徒刑諭知如 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葉發金、黃建誠 、羅元鉦、張繕棱所犯部分定其執行刑,暨分別就罰金、有 期徒刑諭知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五章之一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庸新舊法比較。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1、本件被告葉發金將侵占之本案漂流木1至3,共以103 萬元販 出,其中20 萬元由被告黃建誠收取、1萬元由被告彭榮松收 取、3,500 元由被告林金德收取,業據其等陳明在卷(他卷 四第79頁、第83頁、他卷五第213頁、本院卷第85 頁背面) ,則被告葉發金尚得81萬6,500 元,則上開未扣案之所得, 依前述分別為被告葉發金、黃建誠、彭榮松、林金德之犯罪 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葉發金於犯罪事實一(三)所 拾得或變得之物,據其陳述在卷(他卷四第79頁至第81 頁) ,均屬其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
3、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葉發金所有,用以搬運漂流木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甚明(他卷四第213 頁背面),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4、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羅元鉦本件向被告葉發金購買 之物,業據其坦承在卷(他卷六第5頁至第6頁),則上開扣 案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5、被告張繕棱自陳已將本件向被告葉發金購買之扁柏共4 枝做 成工藝品,並於偵訊翌日交由警方查扣等語(他卷二第 195 頁、本院卷第88頁背面),並有扣案之扁柏製珠寶盒12個、 扁柏製木梳140支、扁柏精油2罐可佐,則上開扣案物為其犯 罪變得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6、至扣案並分別責付被告葉發金、黃建誠、林金德保管之本案 車輛1、2、AFT-9209號自用小客貨車,雖均為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且為被告葉發金、黃建誠、林金德所有,業據渠等供 陳在卷(他卷三第121頁背面、第124頁、他卷四第213 頁背 面),然上開車輛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且 車輛之價值非輕,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如予
宣告沒收,實有違比例原則,故亦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 案物,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自不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7條、第349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2 條第3 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 款 、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物品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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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絞盤、鍊鋸完整組 │2組 │
├──┼───────────┼──────┤
│ 2 │鍊鋸(缺鋸板) │3台 │
├──┼───────────┼──────┤
│ 3 │手動絞盤 │3個 │
├──┼───────────┼──────┤
│ 4 │鍊鋸條 │4條 │
├──┼───────────┼──────┤
│ 5 │鍊鋸板 │14片 │
├──┼───────────┼──────┤
│ 6 │電動絞盤 │1個 │
└──┴───────────┴──────┘
附表二
┌──┬──────┬────┬────┬─────────┐
│編號│數種 │材種 │編號 │備註 │
├──┼──────┼────┼────┼─────────┤
│ 1 │紅檜1塊 │不整材 │A2-001 │◎編號1至18,在被 │
├──┼──────┼────┼────┤ 告葉發金花蓮縣花│
│ 2 │臺灣扁柏1塊 │不整材 │A2-002 │ 蓮市中山路1段440│
├──┼──────┼────┼────┤ 倉庫扣得 │
│ 3 │紅檜1根 │不整材 │A2-003 │ │
├──┼──────┼────┼────┤◎編號19至28,在花│
│ 4 │紅檜1根 │不整材 │A2-004 │ 蓮縣吉安鄉建國路│
├──┼──────┼────┼────┤ 62巷扣得 │
│ 5 │紅檜1塊 │不整材 │A2-005 │ │
├──┼──────┼────┼────┤◎編號29至46,在花│
│ 6 │扁柏1根 │樹頭 │A2-006 │ 蓮縣吉安鄉建國路│
├──┼──────┼────┼────┤ 1段66號扣得 │
│ 7 │紅檜1塊 │圓材 │A2-007 │ │
├──┼──────┼────┼────┤ │
│ 8 │紅檜1塊 │圓材 │A2-008 │ │
├──┼──────┼────┼────┤ │
│ 9 │紅檜1塊 │不整材 │A2-009 │ │
├──┼──────┼────┼────┤ │
│ 10 │臺灣扁柏1塊 │藝品 │A2-010 │ │
├──┼──────┼────┼────┤ │
│ 11 │紅檜1塊 │圓材 │A2-011 │ │
├──┼──────┼────┼────┤ │
│ 12 │臺灣扁柏1塊 │圓材 │A2-012 │ │
├──┼──────┼────┼────┤ │
│ 13 │臺灣扁柏1塊 │圓材 │A2-013 │ │
├──┼──────┼────┼────┤ │
│ 14 │紅檜1塊 │不整材 │A2-014 │ │
├──┼──────┼────┼────┤ │
│ 15 │臺灣扁柏1塊 │圓材 │A2-015 │ │
├──┼──────┼────┼────┤ │
│ 16 │紅檜1塊 │不整材 │A2-016 │ │
├──┼──────┼────┼────┤ │
│ 17 │臺灣扁柏1塊 │不整材 │A2-017 │ │
├──┼──────┼────┼────┤ │
│ 18 │臺灣扁柏1塊 │圓材 │A2-018 │ │
├──┼──────┼────┼────┤ │
│ 19 │牛樟1塊 │ │A1-001 │ │
├──┼──────┼────┼────┤ │
│ 20 │紅檜1塊 │成品 │A1-002 │ │
├──┼──────┼────┼────┤ │
│ 21 │紅檜1塊 │成品 │A1-003 │ │
├──┼──────┼────┼────┤ │
│ 22 │紅檜1塊 │成品 │A1-004 │ │
├──┼──────┼────┼────┤ │
│ 23 │紅檜1塊 │藝品 │A1-005 │ │
├──┼──────┼────┼────┤ │
│ 24 │臺灣扁柏1塊 │藝品 │A1-006 │ │
├──┼──────┼────┼────┤ │
│ 25 │紅檜1塊 │藝品 │A1-007 │ │
├──┼──────┼────┼────┤ │
│ 26 │臺灣扁柏1塊 │藝品 │A1-008 │ │
├──┼──────┼────┼────┤ │
│ 27 │臺灣扁柏1塊 │藝品 │A1-009 │ │
├──┼──────┼────┼────┤ │
│ 28 │臺灣扁柏1塊 │藝品 │A1-010 │ │
├──┼──────┼────┼────┤ │
│ 29 │紅檜1塊 │藝品 │A3-001 │ │
├──┼──────┼────┼────┤ │
│ 30 │臺灣扁柏1塊 │藝品 │A3-002 │ │
├──┼──────┼────┼────┤ │
│ 31 │紅檜1塊 │藝品 │A3-003 │ │
├──┼──────┼────┼────┤ │
│ 32 │紅檜1塊 │藝品 │A3-004 │ │
├──┼──────┼────┼────┤ │
│ 33 │臺灣扁柏1塊 │藝品 │A3-005 │ │
├──┼──────┼────┼────┤ │
│ 34 │臺灣扁柏1塊 │藝品 │A3-006 │ │
├──┼──────┼────┼────┤ │
│ 35 │臺灣扁柏1塊 │藝品 │A3-007 │ │
├──┼──────┼────┼────┤ │
│ 36 │臺灣扁柏1塊 │藝品 │A3-008 │ │
├──┼──────┼────┼────┤ │
│ 37 │臺灣扁柏1塊 │藝品 │A3-009 │ │
├──┼──────┼────┼────┤ │
│ 38 │紅檜1塊 │藝品 │A3-010 │ │
├──┼──────┼────┼────┤ │
│ 39 │紅檜1塊 │藝品 │A3-011 │ │
├──┼──────┼────┼────┤ │
│ 40 │臺灣扁柏1塊 │藝品 │A3-012 │ │
├──┼──────┼────┼────┤ │
│ 41 │紅檜1塊 │藝品 │A3-013 │ │
├──┼──────┼────┼────┤ │
│ 42 │紅檜1塊 │藝品 │A3-014 │ │
├──┼──────┼────┼────┤ │
│ 43 │紅檜1塊 │藝品 │A3-015 │ │
├──┼──────┼────┼────┤ │
│ 44 │紅檜1塊 │藝品 │A3-016 │ │
├──┼──────┼────┼────┤ │
│ 45 │紅檜1塊 │藝品 │A3-017 │ │
├──┼──────┼────┼────┤ │
│ 46 │紅檜1塊 │藝品 │A3-0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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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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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數種 │編號 │備註 │
├──┼─────┼─────┼──────────────┤
│ 1 │扁柏1根 │C2-A001 │在被告羅元鉦臺中市神岡區豐洲│
├──┼─────┼─────┤路332巷23之2號倉庫所扣得 │
│ 2 │紅檜1根 │C2-A004 │ │
├──┼─────┼─────┤ │
│ 3 │紅檜1根 │C2-A005 │ │
├──┼─────┼─────┤ │
│ 4 │紅檜1根 │C2-A006 │ │
├──┼─────┼─────┤ │
│ 5 │紅檜1根 │C2-A008 │ │
├──┼─────┼─────┤ │
│ 6 │紅檜1根 │C2-A009 │ │
├──┼─────┼─────┤ │
│ 7 │紅檜1根 │C2-A010 │ │
├──┼─────┼─────┤ │
│ 8 │紅檜1根 │C2-A011 │ │
├──┼─────┼─────┤ │
│ 9 │紅檜1根 │C2-A012 │ │
├──┼─────┼─────┤ │
│ 10 │紅檜1根 │C2-A013 │ │
├──┼─────┼─────┤ │
│ 11 │紅檜1根 │C2-A014 │ │
├──┼─────┼─────┤ │
│ 12 │紅檜1根 │C2-A015 │ │
├──┼─────┼─────┤ │
│ 13 │紅檜1根 │C2-A016 │ │
├──┼─────┼─────┤ │
│ 14 │紅檜1根 │C2-A017 │ │
├──┼─────┼─────┤ │
│ 15 │紅檜1根 │C2-A018 │ │
├──┼─────┼─────┤ │
│ 16 │紅檜1根 │C2-A019 │ │
├──┼─────┼─────┤ │
│ 17 │紅檜1根 │C2-A0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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