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1年度,1293號
TCHM,91,交上易,1293,200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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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九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十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五、三八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金元滿交通有限公司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曳引車載運貨物營生,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下同 )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下午,駕駛車號NJ-一三
六號半聯結車,裝運砂石時,應注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於同日下午一時四
十五分許,沿苗栗縣三義鄉縣○○○村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
與苗五一線縣道交岔路口處,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經彎路且閃光號誌無作用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依肇事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該路段時速五十公里之速限,亦未注意車前
狀況,以時速達七十公里之高速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劉昭松 (已確定 )駕駛車
號X六─0二0一號自用小客車,沿苗五一線縣道由北往南行抵上開路口,亦疏
未注意交岔路口處車輛動態,貿然啟動車輛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乙○○因而煞避
不及,駛入對向車道,NJ─一三六號半聯結車之左前側因而撞及X六─0二0
一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X六─0二0一號車上之乘客劉藍阿錫因而胸部挫傷、
胸腔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另乘客趙詹秀英受有多處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左側
血胸合併呼吸衰竭及鎖骨骨折等傷害,劉昭松亦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肋骨
骨折及血胸等傷害(劉昭松車載乘員徐劉菊、徐情能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劉昭
松受傷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乙○○於肇事後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
向處理警員王法中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藍阿錫之子女辛○○、丁○○、己○○、戊○○、庚○○訴請及劉昭松
趙詹秀英之夫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駕駛NJ-一三六號半聯結車超載於右開時肇事致劉藍阿錫
死亡、趙詹秀英受傷事實,然辯稱:我當時是跟著前車行進,我看到劉昭松停在
路口讓前面的車子通過,我要跟著通過時,劉昭松的車子就出來了,發現時煞避
已來不及,當時之車速僅時速五十公里左右,因為是重車所以煞痕才會長達二十
九點五公尺,而且要閃劉昭松的車子,該處剛好是轉彎處,有些弧度,所以才會
停在來車道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劉昭松、徐情能於警訊、偵查中證
述綦詳,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肇事車輛相片十二
幀暨被害人趙詹秀英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劉藍阿錫確因本件
車禍胸部挫傷、胸腔內出血死亡,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
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証明書附卷足憑,再NJ-
一三六號半聯結車連同裝載之砂石經警過磅後總重量達三十八點六一公噸,超重
三點六一公噸,有苖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另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後被告所駕之NJ-一三六號半聯結車
  車已全部侵入來車道,遺留之煞痕二十九點五公尺亦在來車道上,肇事路段之限
速係時速五十公里,該處係彎道交岔路口所設閃光號誌已無作用,依上述現場遺
留之煞痕參照交通部頒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事故發生時被
告之車速已達時速七十公里,按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
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於行經彎道或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
係職業駕駛,知悉上開規定,自應遵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
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劉藍阿錫死亡,趙詹秀英
有多處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左側血胸合併呼吸衰竭及鎖骨骨折等傷害,過失至
為炯然,再本件事故經本院送請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被告駕駛半聯結車超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駛入來
車道為肇事主因,劉昭松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
竹鑑字第九一○九八四號函在卷可憑,益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劉藍阿錫之死亡、趙詹秀英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証已臻
明確,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又本件被告於有
偵查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王法中坦承肇事自首,有證人王法中
之證述在卷可查 (詳相驗卷第四十一頁 ),依法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自首部分未依法減刑,另被告係職業駕駛人且係肇事
主因,因本件事故致劉藍阿錫死亡,趙詹秀英等受傷等情,宣告緩刑,均有未洽
,上訴人即檢察官以原審宣告緩刑不當為由上訴,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
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非輕、所生損害亦大、
於事故發生後業與已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給付賠償,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
稽,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公訴人以同右事實認被告對劉昭松亦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云云。經查此部分業經劉昭松於原審當庭撤回告訴,有筆錄在卷可考,



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敍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五 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康 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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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元滿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