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06年度,193號
HLDM,106,花原交簡,193,2017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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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文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速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文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田文棋於民國106年3月8日中午某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23分 許止,在花蓮縣新城鄉大德街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 分之保力達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於同日下午4時26 分許 ,行經同鄉北埔村北埔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前時,因闖紅燈 之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警現場等 待而確認其飲酒後已逾15 分鐘,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當 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39毫克 ,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田文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 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花蓮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 審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 花原交簡字第220、438號簡易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6年3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 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徵其 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其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猶心存僥倖騎車上 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未肇生事故,然所為實無可取 ,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前述之前科素行、所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



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貧 寒及無業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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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