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誹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6年度,2號
HLDM,106,自,2,2017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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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花蓮縣政府
兼 代表人 傅崐萁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王可富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花蓮縣政府傅崐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按被告人數提出刑事自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法院於接受自訴狀後,應速將其繕本送達於被告,刑事訴 訟法第328條定有明文。又自訴狀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其未提出而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限期補正,此係 以書狀提起自訴之法定程序,如故延不遵,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司法院釋字第134號解釋文參照。
二、查自訴人花蓮縣政府傅崐萁於民國10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 出自訴狀,然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此觀刑事自訴狀甚明 (本院卷第1 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命自訴人花蓮縣 政府、傅崐萁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按被告人數提出刑事 自訴狀繕本,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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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