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偉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37號、106年度執字第42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周偉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所謂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 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三、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 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 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五、經查:本院為受刑人周偉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係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105年8月30日)前所犯,並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151號、105年 度訴字第 332號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 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 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6月,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