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三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被 告 癸○○
共 同 選任
辯 護 人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部分撤銷。
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九月間止,陸續召集如附表所示編 號A、B、C、D四個合會,並自任各該合會會首,各合會期間、會員人數、每 會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均採內標方式,分別於每月之十五日、一日、二十五日 、八日在彰化縣大城鄉○○村○○路廿六號庚○○之住處開標,詎庚○○自八十 八年十月十五日起,陷於經濟困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 ,連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同年五 月十五日、七月二十五日、八月十五日、九月二十五日,先後七次依序冒用丁○ ○、丑○○、子○○、戊○○、寅○○、戊○○、丁○○等人名義,於白紙上書 寫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姓名,偽造標單後,持以行使參加競標而標得會款,使戊 ○○、丑○○、寅○○、丁○○及子○○等與其他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因此陷於錯 誤而交付會款予庚○○(詐得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此部份共冒標得款新台幣三百 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元),足以生損害於戊○○等活會會員。其間庚○○明知其經 濟拮据無力清償會款,仍承繼同一詐欺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招 集附表編號C合會(冒用子○○名義參加二人次),使會員陷於錯誤交付其首會 款,詐取四十四名會員首會款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元。復於同年九月八日招 集附表編號D合會(冒用丑○○之名義參加一人次;丁○○之名義加入二人次) ,詐取二十八名會員交付之首會款八十四萬元。連同陸續冒標取得之活會款共詐 得五百三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嗣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各該合會均無故停標,被害 人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即庚○○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固坦承因經濟週轉不過來才召集互助會之事實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有取得戊○○之同意,才以 戊○○之名義投標取得會款,並未冒用丑○○、丁○○、子○○、寅○○之名義
參加合會,因剛開始他們都有參加後來退出,伊繼續以他們名義承受,亦未冒用 子○○、丑○○、丁○○之名義標會,其因受會員王田村、蔡文男等人倒會拖累 才停標云云。惟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指訴綦詳,而被告庚○○在 偵查中亦有坦承其確係冒用戊○○之名義投標等語(參見偵卷第三二頁九十年 一月五日訊問筆錄),且告訴人之妻張吳月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否認於住院 期間(住童綜合醫院)曾接過被告庚○○借標合會之電話(見原審法院九十年 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而張吳月里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下午六時四十六分 因不明熱掛急診,因病情需要立即住院診療,待病情控制于八月十五日中午十 二時零四分出院等情,業據童綜合醫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0)童醫 字第二九四號函復甚明,有該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庚○○雖執通話紀錄,表 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十二時四十六分五十六秒及十八時十九分三十三秒打 電話到童綜合醫院找告訴人,並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才以戊○○之名義標得會款 云云,然依上開函文顯示,該時段告訴人之妻張吳月里早已出院,何來告訴人 同意之說,其上開辯詞即不足採。是以告訴人指訴被告庚○○冒用其名義標得 二會等語,即足採信。
(二)另證人即丑○○之妻蔡甲○○於原審法院證述:「我是跟二十五日會,有跟一 會,是用我的名字跟會的,還有一日會,也是跟一會。一日會是用我先生的名 字跟會的,我並沒有跟八日會,他當時有要我跟他的八日會,當時我並沒有答 應他,那時是庚○○來邀我入會的。八日會我也沒有付會首錢。(於原審當庭 提出會單二張,經原審法院檢視一張是八日會,一張是二十五日會)上面二張 的原子筆筆跡是我寫的。另外的一張,因為我是要請求民事部分,所以會單不 在我這裡。」、「都還是活會。八日會當初被告有要我跟會,但我跟他說,我 有錢的時候,我才要跟會,會單是會首給我的,因為已經標了一會,但那次須 同時繳會首的錢。但我並沒有跟會,僅在上面註記該會已標的部分。表示如果 將來我有錢繳會錢的話,我就承認。後來沒多久就倒會了,我不知道是哪一會 倒的。」、「(問:是否有跟十五日的合會?)他有邀我入會,但我沒有跟會 。是庚○○邀我的。」、「(問:提示八日會單背面,原子筆註記何意?)八 日、十五日沒有跟會,二十五日會已繳了五次,一日會是已經針對死會提起民 事請求。」、「(問:是否曾經到標會現場?)標會的時候要寫名字及標金, 若金額相同則先開出的人獲得。」、「(問:是誰負責開標會?是誰負責收會 錢?)是庚○○,至於會錢,都是我拿到他們家,誰在家就交給誰。」等語( 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蔡甲○○或其先生丑○○ 並未參加十五日會及八日會,惟被告庚○○卻以丑○○之名義參加附表A會( 即十五日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以標金五千九百元得標,冒標金額 為八十九萬六千一百元。
(三)證人寅○○於原審證述:「(問:是否有參加被告所招集的合會?)沒有。被 告曾經有問過我,但我沒有要參加合會。因為生意的關係後來我到被告的家, 當時聽到有人告訴我說,「阿娟」你為何會那麼缺錢。當時我就感到很奇怪。 」、「因為是他太太邀我入會的,我確定是在開標前,我就明確的表明說我不
參加合會。因為我曾經有問過他太太,如果可以用所開立的支票來抵償會款的 話,我就參加,但他的太太說如果這樣的話,他先生不會同意,以後也沒有再 提過合會的事。」、「因為聽到有人告訴我說『有錢人,為何那麼缺錢』,我 聽出這話有問題,所以我才私下告訴被告癸○○我沒有參加合會,一定要把我 的名字除掉,而且不只提醒一次。」、「被告邀我入會時,我有拒絕他,所以 我也沒有繳交會首的錢。又怎麼可能直接交第二次標會的錢。」、「我也都沒 有收到會錢。」等語,足見證人寅○○並無參加被告庚○○所召集之任何互助 會。雖被告庚○○辯稱:「對於邀請她入會的情形沒有意見。當時我告訴證人 是否要參加合會,她有說要參加,但是第一會要收會款的時候,卻交支票給我 ,那時證人才說,若是如此我就不參加合會。」云云,然查:被告庚○○當庭 坦承:「我是在第二會的時候,用「阿娟」的名義標下來的。因為當時阿娟說 她不要參加合會了,所以後來我才承擔她的部分。是以四千八百元。我也沒有 交所得標的錢給證人。」等語(以上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足見被告庚○○確有冒用證人寅○○之名義標得合會金,且證人寅○○與被告 庚○○並無嫌隙,何須誣攀,應以證人寅○○之證詞較為可採。(四)證人王田村於原審證述:「有。共有四會。其中有二會是活會,二會是死會。 死會的部分我有繳錢一直到被告他倒會為止。活會的部分被告也還沒有算給我 。」、「倒會之後我就沒有在繳過死會的錢。」、「(問:是誰邀請你參加合 會?)是庚○○,而會錢也都是他收的。」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訊問筆錄)。由此可知,證人王田村一直在繳納會錢,是被告庚○○倒會後證 人王田村才未繼續繳納,足見是被告庚○○因自己之因素倒會,與證人王田村 無關,被告庚○○辯稱係受王田村倒會之拖累云云,顯非事實。(五)證人丁○○(原名施美鳳)於原審證述:「我只有跟三會。是用『施美惠』、 或是『美惠』、或是『美鳳』的名義參加的。我總共有參加三萬元的二會,二 萬元的一會,二萬元的那會還是活會。其中的一會三萬元的,我並沒有跟那會 ,我不知道為何我的名字會出現在那裡。一日會的二會(三萬元)是我參加的 沒錯。至於二萬元那會的『小鳳』,那不是我的名字。」、「(問:是否有用 『秀慧』、『雅惠』的名義跟會?)沒有。我也沒有用『雅惠』的名義參加。 」、「我並沒有以『秀慧』、『雅惠』、『小鳳』的名義參加互助會,且被告 庚○○目前還欠我十幾萬元的會款。至於二會的死會,因為他當時沒有能力支 付給我得標會款的錢,所以我們事後約定,我已經繳的錢,他要交給我,至於 剩餘的死會的錢,會首他要負責繳納完畢。」、「(問:是誰邀請你參加合會 ?)是庚○○。癸○○在標會的時候,她都在檳榔攤。」、「(問:你到底有 跟幾會?)一日會的我有跟二會,是以『美鳳』、『美惠』的名義參加的。還 有二十五日會參加一會、是以『美鳳』的名義參加的。」等語。雖被告庚○○ 辯稱:「其中用『秀慧』名義跟的那會,她(指證人丁○○)是和我朋友康忠 義的一起跟的。他們是用他的兒子的名字『康豐榮』的名義參加的。」云云。 然證人丁○○則回以「當初是有說要平分負擔,但後來都是康忠義繳的。當初 要平分的那會是用『康豐榮』的名字參加的,並不是用『秀慧』的名義參加的 。」等語(以上均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參以附表B之合會(
即一日會)確實有編號十康豐榮之人,被告庚○○又無法證明證人丁○○與康 忠義一起參加之合會,係以『秀慧』之名義登記,其上開辯詞亦不足採,從而 對照被告庚○○所提之死會會員名冊,可見被告庚○○在⑴附表之A合會(即 十五日會)部分,明知證人丁○○並未參加該互助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 冒用證人丁○○之名義,以標金五千八百元,冒標八十八萬二千四百元。 ⑵附表所示C合會(即二十五日會)部分,明知證人丁○○仍屬活會,並無同 意借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冒用證人丁○○之名義,以標金五千六百元 ,得標金額六十八萬四千八百元。
(六)證人卯○○於原審法院證述:「(問:是否有參加被告所召集的合會?以誰的 名義參加?是否邀集你參加?)我有參加一日會(即附表B合會),是以編號 三的廖素清的名義參加的。目前還是活會。是庚○○邀我參加的。後來癸○○ 有邀我參加互助會,但她聽說我第一會就要標,她就說他們的會已滿,所以我 並沒有參加她邀我的一會互助會。目前還積欠我三十三萬元的會款。」、「( 問:是否有到現場參加標會?)之前的十次我都沒有去,至於第十一次是因為 聽說快倒了,我才到現場去,但那次是蕭國生以一萬二千元得標。那次庚○○ 他負責開標,而癸○○她有幫忙翻會單,至於癸○○是否有其他的舉止,因為 時間太久已經忘記。至於會錢都是我太太交給他們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一 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
(七)證人許木棧於原審證述:「一日會(即附表B合會)我參加一會,是用我本人 的名義,這會是死會,我是以七千二百元的利息標得,當時他是把我所繳付的 退還給我,剩餘的部分,他要負責繳納。八日會(即附表D合會)我參加一會 ,以我兒子己○○的名義參加一會,這是活會,目前尚未清償。十五日會(即 附表A合會)我用我本人的名義參加一會,是死會,這會他也是把我所繳付的 錢退還給我,他當時告訴我說他一時無法拿錢出來,所以才只有把我繳付的錢 還我。二十五日會(即附表C合會)有參加一會,是用我兒子己○○的名義參 加的,這是活會,目前也沒有清償。我並未以許進山的名義參加互助會。」、 「(問:是誰邀集你參加合會?)是庚○○,且會務的處理都是庚○○。」、 「(問:是否有看到庚○○拿票給戊○○?)我知道他有開立支票給張老師, 但我沒有看到他拿票給戊○○。」、「(問:證人一日會的部分是否可以確定 是死會。)我記得他退二會的錢給我,我並不認識許進山,與我都沒有關係。 我要更正,我一日會應該還是活會,因為我跟我弟弟都還是活會。」等語(見 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八)證人蔡文男於原審證述:「(問:是否有跟合會?是誰邀你參加合會?)我只 有跟一會,是死會,是庚○○邀我入會的。但被告(指庚○○)也有跟我的會 三萬元有參加二會,他把二會都標走了,所以他還欠我一會的錢。停標之後, 我們雙方都沒有繳死會的錢。目前扣掉我應繳的死會錢,他還欠我八十四萬元 。」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庚○○對於證人 蔡文男此部分之證詞,亦表示並無意見,足見證人蔡文男並未積欠被告庚○○ 之會款,被告庚○○辯稱受證人蔡文男倒會之拖累,因而停標云云,不足採信 。
(九)證人即被告庚○○之妹婿子○○於原審證述:「(問:是否有參加被告所召集 的合會?)我沒有就說參加,我太太許春梓也沒有參加。至於會單上為何會有 我的名字我不清楚。我都沒有繳過會錢。」、「(問:被告有無電話邀集你參 加互助會?而事後反悔的情形?)沒有,合會的事情都是我太太在處理。」、 「(問:一日會(即附表B合會),在被告所提出的互助會會單上有電話○五 ─0000000是否為你的電話?)電話是我的沒錯。我沒有參加一日會。 」,證人即被告庚○○之妹許春梓於原審法院證述:「(問:是否有參加合會 ?)沒有。我也沒有繳過合會的錢。」、「(問:被告有無電話邀集你參加合 會?而事後反悔的情形?)沒有。」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 筆錄)。足見證人子○○並未參加被告庚○○召集之附表編號B、D之合會。 堪認被告庚○○冒用子○○之名義加入如附表所示編號B之合會一人次(即編 號二之吳弘章)之事實。
(十)又被告庚○○辯稱:「會員壬○提議,因標金太高,希望大家停標云云,惟查 :證人壬○於原審證述:「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五日訊問筆錄),雖證人許木棧於原審證述:「(問:當時八日會的互助會是 誰建議停標的?)是壬○提出的。我們會員當時發現被告的互助會已經週轉不 靈,為避免讓其他的會員受害,所以建議停會。」等語,然仍不足為被告庚○ ○有利之認定,且縱認被告庚○○上開辯詞屬實,然本件係因被告庚○○未經 丑○○、寅○○、丁○○及吳弘章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其 等名義加入上開合會一人次或二人次不等,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十一月 十五日、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五月十五日、七月二十五日、八月十五日、九月 二十五日,分別冒用會員丁○○、丑○○、吳弘章、戊○○、寅○○、戊○○ 、丁○○之名義,連續七次於白紙上書寫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姓名,偽造標單 ,持以競標而標得會款(其理由已詳如前述),與是否係被告庚○○是否自行 停標係二回事,是以被告庚○○此部分之辯詞,不足採信。(十一)證人陳思樺於原審證述:「(問:是否有跟被告的合會?)有,有跟二會。 我是最後一個月才有去標,之前我都是電話寄標,但都一直沒有標到,因為 我覺得每次得標的人都多我壹佰元,所以我覺得很奇怪,所以最後一個月才 到現場去標會。電話都是我主動打過去的,請他們幫我寫標單,他們二人都 有接過我的電話。」、「(問:是誰邀集你參加合會?)二人都有打電話。 最初是我母親接到的,那次是癸○○打得,接下來是我接到庚○○的電話, 是我決定要參加合會,我跟了二會。」、「(問:標會的程序為何?)是用 翻日曆來決定,標單上面要寫利息及姓名。本會是採內標制。」、「(問: 是誰向你收會錢?)有時是庚○○來家裡收會錢,若是我拿到被告的家裡的 時候,則大多是癸○○收的。我之前就參加過他們的合會,是結束之後才繼 續參加的。」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 綜上所述,可知被告庚○○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庚○○偽造會員名義之標單,依民間合會習慣,係標會名義人表示以若干利 息標取會款之證明,為私文書,其偽造後持以行使標得會款,致活會會員陷於錯
誤交付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庚○○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庚○○偽造 標單得標,使活會會員繳納會款,同時詐騙數活會會員款項;及其招集附表編號 C、D二組互助會,同時騙取多名會員之首會款,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招集C組、同年九月八 日招集D組兩互助會,在此之前已多次冒標會款,足見其經濟困難而無力償還會 款,且招會未久旋即停標,是其招集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顯然。 至被告招集編號A、B二組合會後,已正常開標十數會,並將收齊之會款交付予 得標人,且自己亦按時交付死會款,難認其招會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附予 敘明。被告庚○○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之案件,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連續 犯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均加重其刑。另被告庚○○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與連續詐欺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較重之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其就被告詐欺編號C、D二 組會員交付之首會款、冒標詐取活會員之會款金額若干?未詳加審認,稍有未周 ;被告上訴徒託空言否認犯罪及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雖均無可取, 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仍係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 犯罪手段,動機,利用會員之信任關係,偽稱及冒用其他會員名義之方式,標得 會款,顯見被告庚○○係有預謀,且被告庚○○所為,使被害人戊○○等人辛苦 積蓄,甚難求償,所受之損害不小,及其犯後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庚○○所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 ,且於標會後均已撕毀、滅失,故毋庸宣告沒收,附予敍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與同案被告庚○○係夫妻關係,二人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間召集如附表所示編號Α之互助會,並共同主持合會之開標及會款之收取事宜 ,嗣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渠等因貸款每月約須付利息五十餘萬元,急須資金周轉 ,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一)八十九年五月十五 日及同年八月十五日,在彰化縣大城鄉○○路二六號住處開標時,共同連續冒用 會員即告訴人戊○○之名義填載如附表所示之冒標金額及署押而偽造標單,並持 以行使參加競標而得標,足生損害於戊○○,渠等於得標後再向其他會員佯稱互 助會已由戊○○得標,使得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共計詐得 會款共約一百九十餘萬元;及於(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九月八日明 知其等已陷於經濟困難,仍召集如附表所示編號C、D之互助會,旋於八十九年 十月間宣布倒會,連同附表所示編號Α、Β四個互助會,共計倒會一千餘萬元。 因認被告癸○○亦同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事實之認定,必以具有足可證明各犯罪嫌疑人間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合謀造意而推由一人或數人下手實施之積極證據,為其前 提,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 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 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亦著有明文。訊 據被告癸○○均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略謂:伊並未參與合會之事宜等語。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涉有上開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戊○○之指訴及被告癸○ ○與同案被告庚○○為夫妻關係,且經常協助其夫處理標會之事,為其論罪之依 據。惟查:本件同案被告庚○○涉有前開之犯行,係以其未經丑○○、寅○○、 丁○○及子○○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其等名義加入上開四個 合會一人次或二人次不等,使其餘會員陷於錯誤,仍參與該互助會,並於八十八 年十月十五日、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五月十五日、七月二十五日 、八月十五日、九月二十五日,分別偽稱(或冒用)會員丁○○、丑○○、子○ ○、戊○○、寅○○、戊○○、丁○○之名義,連續七次於白紙上書寫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姓名,偽造標單,標得會款(其理由已詳如前述),而證人蔡甲○○ (即丑○○之妻)、王田村、丁○○、卯○○(以廖素清之名參加)、許木棧、 蔡文男係由被告庚○○邀請參加上開合會等情,業據證人蔡甲○○、王田村、丁 ○○、卯○○、許木棧、蔡文男等人在本院證述明確,公訴人認被告癸○○於會 員參加被告庚○○所召集之合會時,二人間即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尚有誤會。且被告癸○○係在住處即開標處所擺設檳榔攤一節,業據 被告癸○○、庚○○、告訴人戊○○陳明在卷,與被告庚○○又係夫妻之關係, 其幫忙被告庚○○收取會款之行為,乃屬人情之常,且幫忙收取會款,係屬正當 、合法之行為,被告癸○○並未施用任何詐術使各合會會員繳納會款。雖證人辛 ○○、寅○○、卯○○於本院證述:被告癸○○曾向其等邀請參加互助會的等語 ,然亦未見被告癸○○有施用何詐術邀請其等參加各該合會,凡此均與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尚有不符,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癸○○有參與詐標之情形 ,尚難認定被告癸○○與同案被告庚○○間有何犯意之聯絡。綜上所述,被告癸 ○○所辯,尚非無據,其犯行既不能證明,依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 審判決被告癸○○無罪,核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認其有犯罪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附表:
┌──┬──────┬───┬────┬─────┬─────┬────┬────┬─────┬─────────┐
│編號│合 會 時 間 │會 員 │每會金額│犯罪方式 │冒標時間 │ 第幾次 │還有幾會│ 冒標標金 │ 詐 得 金 額 │
│ │ │ │(新台幣│ │ │ 開 標 │活會會員│ │ 新 台 幣 │
│ │ │ │,下同)│ │ │ │ │ │ │
├──┼──────┼───┼────┼─────┼─────┼────┼────┼─────┼─────────┤
│A │、、 │35人│ 三萬元 │冒用戊○○│89、5、15│十九 │十五 │六千四百元│三十五萬四仟元 │
│ │至、8、│ │ │之名義 ├─────┼────┼────┼─────┼─────────┤
│ │ │ │ │ │89、8、15│二十二 │十二 │六千九百元│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元│
│ │ │ │ ├─────┼─────┼────┼────┼─────┼─────────┤
│ │ │ │ │冒用丑○○│88、11、15│十三 │二十一 │五千九百元│五十萬六千一百元 │
│ │ │ │ │之名義 │ │ │ │ │ │
│ │ │ │ ├─────┼─────┼────┼────┼─────┼─────────┤
│ │ │ │ │冒用施盛米│88、10、15│十二 │二十二 │五千八百元│五十三萬二千四百元│
│ │ │ │ │之義 │ │ │ │ │ │
├──┼──────┼───┼────┼─────┼─────┼────┼────┼─────┼─────────┤
│B │、1、1 │36人│ 三萬元 │冒用子○○│89、4、1│四 │三十一 │六千八百元│七十一萬九千二百元│
│ │至、、1│ │ │之名義 │ │ │ │ │ │
│ │ │ │ │ │ │ │ │ │ │
├──┼──────┼───┼────┼─────┼─────┼────┼────┼─────┼─────────┤
│C │、6、 │47人│ 二萬元 │冒用寅○○│、7、│二 │四十四 │四千八百元│六十六萬八千八百元│
│ │至、3、│ │ │之名義 │ │ │ │ │ │
│ │ │ │ ├─────┼─────┼────┼────┼─────┼─────────┤
│ │ │ │ │冒用丁○○│89、9、25│四 │四十二 │五千六百元│六十萬四千八百元 │
│ │ │ │ │之名義 │ │ │ │ │ │
│ │ │ │ ├─────┴─────┴────┴────┴─────┴─────────┤
│ │ │ │ │冒用子○○名義參加二人次(C會又詐得全體會員首會款20000元×44= │
│ │ │ │ │ 8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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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9、8 │32人│ 三萬元 │冒用丑○○名義參加一人次 (D會詐得全體會員首會款30000元×28= │
│ │至、3、8│ │ ├─────────────────────────────────────┤
│ │ │ │ │冒用丁○○名義參加二人次 8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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