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至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4494
號、105年度偵字第47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6年度易字第191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高至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 106年4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 2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衡以竊得物品均業經告訴人李佩瑜、石堉 良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代保管單各 1份在卷 可稽(見花市警刑字第1050032074號卷第15頁、花市警刑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17頁),該次犯罪所生危害已減低,且 告訴人李珮瑜、石堉良均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106年4 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2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 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 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其應執行刑,併諭 知定執行刑前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494號
偵字第4724號
被 告 高至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至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一)於民國105年7月22日2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花蓮縣○○市○○○街000號機車 停車棚內,趁李珮瑜使用之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之 際,徒手竊取吊掛在該機車後視鏡上暗紅色安全帽1頂(已發 還李珮瑜)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二)於105年7 月23日20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花蓮縣花蓮市○○○ 街000號機車停車棚內,趁石堉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該機車坐 墊上黑色安全帽1頂(已發還石堉良)得逞後,騎乘前開機車 逃離現場。
二、案經李珮瑜、石堉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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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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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高至謙於警詢及偵查│訊據被告高至謙於前揭時、│
│ │中之供述。 │地有竊取告訴人上開2頂安 │
│ │ │全帽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李珮瑜、石堉良於│證明告訴人上開失竊安全帽│
│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2頂為告訴人李珮瑜、石堉 │
│ │ │良所有。 │
├──┼───────────┼────────────┤
│ 3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
│ │105年7月29日扣押筆錄、│)所載時、地有竊取告訴人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強派│李珮瑜暗紅色安全帽1頂之 │
│ │出所竊案現場圖、被告行│事實。 │
│ │車路線地圖、現場照片22│ │
│ │幀。 │ │
├──┼───────────┼────────────┤
│ 4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
│ │105年8月18日扣押筆錄、│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石堉│
│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良所有黑色安全帽之事實。│
│ │片11幀。 │ │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徒手拿取告訴人2頂安全帽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於105年7月 22日20時52分許至花蓮縣○○市○○○街000號機車停車棚 內拿錯1頂黑色安全帽,以為該安全帽是友人所有,向友人 查證後發現非友人所有即掛回原處,另拿取告訴人李珮瑜所 有之紅色安全帽去吃飯,嗣後忘記歸還;伊於翌日即105年7 月23日20時30分許至花蓮縣○○市○○○街000號機車停車 棚拿取告訴人石堉良所有之黑色安全帽,係因擔心沒戴安全 帽遭警取締,故先借用,然嗣後亦忘記歸還云云。惟查,依 據花蓮縣○○市○○○街000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 見警卷第22頁至第29頁),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進入停車棚前 ,即已頭戴黑色安全帽,並無其所辯由該停車棚內拿取該黑 色安全帽之情,進入停車棚後,仍頭戴安全帽下車搜尋下手 目標,以掩人耳目,待搜尋至告訴人李珮瑜所有之暗紅色安 全帽後,即伸手拿取,攜至其所騎乘機車上車後,脫下原頭 戴之黑色安全帽,替換戴上紅色安全帽後,旋騎乘該機車逃
逸,並無其所辯將黑色安全帽掛回原處之情,被告所辯顯與 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不符。又被告甫於前開時、地竊取告訴人 李珮瑜之安全帽後,旋於翌日又再竊取告訴人石堉良所有之 安全帽,亦證其所辯於105年7月23日當日係因沒有安全帽故 臨時借用告訴人石堉良安全帽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前揭所辯 ,已難憑採。況被告於取得上揭2頂安全帽後,並未於使用 完畢放回原取得處,而係遭警逮捕後,始交付予警扣案,與 其所辯僅係借用等情亦屬有違。又參諸被告業於偵查中自承 其知悉上開2竊取安全帽地點均有眾多機車停放,有安全帽 可拿,故選擇上開地點下手,且被告竊取上開2頂安全帽之 時間密集,相隔僅1日又再犯案,地點均在其住所富祥街63 號鄰近之國富十街上之機車停車棚,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竊 盜犯意,是其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2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主任檢察官 詹 常 輝
檢 察 官 曹 智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