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64號
HLDM,106,簡,64,201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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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柏川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00號
、106年度偵字第15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170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柏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湯柏川蔡俊宏於民國105年11月6日因車禍事件而有車輛 維修之賠償糾紛,詎湯柏川不滿蔡俊宏所為賠償請求,竟 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5年11月14日晚間10時24分許,在 新竹縣某處友人住處內,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在花蓮縣瑞穗鄉溫泉路上某工程工地之蔡俊宏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在電話中向蔡俊 宏恫嚇稱:「我們晚上約墳墓好不好,晚上我從新竹下去 找你」等語,意指其要前往加害蔡俊宏並埋入墳墓內,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蔡俊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蔡俊宏之安全。嗣蔡俊宏旋於同日晚間報警究辦,而悉上 情。
(二)湯柏川於105年11月16日凌晨0時許,在花蓮縣○○鎮○○ 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內,經在該店內工作之眼傷友人指稱 係遭在旁吳紹瑋之高中同學毆傷,旋勃然盛怒,基於恐嚇 之犯意,向吳紹瑋恫嚇稱:「信不信我一個可以打七個, 信不信我可以馬上把你打趴在地上」等語,隨即至店外車 上取出球棍,在店門外敲打地面,作勢將以該求棍傷害吳 紹瑋,以此加害身體之事,使吳紹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吳紹瑋之安全。嗣湯柏川猶仍盛怒,於同日凌晨1時 30 分許,尾隨吳紹瑋返回位於花蓮縣○○鎮○○路0段000號 住處前,接續前揭恐嚇之犯意,雙手各持1 支球棒向吳紹 瑋之母吳瓊美恫嚇稱:「叫你兒子下來」等語,同時並以 該球棒敲擊地板,作勢將以球棒傷害吳紹瑋,以此加害身 體之事恐嚇吳紹瑋,使吳瓊美吳紹瑋承受精神壓力及安 全威脅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吳瓊美於同日凌 晨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案經蔡俊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 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湯柏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無隱 ,核與告訴人蔡俊宏、被害人吳紹瑋吳瓊美分別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指證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 佐,另有告訴人所提供電話錄音檔案光碟1 片及錄音檔譯 文各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 年 臺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對 告訴人所為之言詞,衡以所用「晚上約墳墓」及繼之所用 「晚上我從新竹下去找你」等語,客觀上顯係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自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而被告 就上開言詞亦坦言:「約墳墓的意思就是打一打就送進墳 墓,講這個話是要讓蔡俊宏害怕」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 4700號卷第26 頁背面),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亦指稱:其會 感到害怕等語(見同上卷第8 頁),堪認被告上揭言詞,確 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對被 害人吳紹瑋吳瓊美所為之言詞及持棍棒敲打地面等行為 ,衡情,客觀上顯係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吳紹瑋吳瓊美,自足使被害人2 人心生畏怖,而被告亦坦言:其 上揭言行之目的係「想要給吳紹瑋教訓」,「要不是跟吳 紹瑋媽媽認識,我早就把吳紹瑋拖出來打」等語(見106年 度偵字第150號卷第29頁背面),且被害人2 人亦於偵訊中 指稱:對被告上揭言行感到害怕等語(見同上卷第25 頁背 面),亦堪認被告上揭行為,確使被害人2人因而心生畏懼 。
(三)又恐嚇危害安全罪,以保護個人意思自由為主旨,僅行為 人本其恐嚇之意思,以將加惡害之事通知被害人,使其知 悉,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已足,並不以直接通知被害人為必 要,即間接通知亦無不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害人 吳紹瑋經被告在統一超商內恐嚇後,返回住處時,被告即 「跟到我家」等情,業據被告及被害人吳紹瑋供證在卷, 足徵被害人吳紹瑋知悉被告確有尾隨至其住處乙情;參以 被告在該住處前,雙手各持1 支球棒向被害人吳瓊美大聲 恫稱:「叫你兒子下來」等語,同時並以該球棒敲擊地板 等情,亦據被告及被害人吳瓊美供證在卷,另衡以被害人



2 人為母子關係乙節,足見斯時在樓上之被害人吳紹瑋應 已知悉在樓下之被告所為各情。再按我國刑法第305 條雖 無仿如日本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以對親屬之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 之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 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 迫句」,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 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父子至親,倘以子女 生命之事對父親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 應屬本罪保護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 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0 2號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25 號判決參照)。是恐嚇內容 雖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但若已足使本人心生畏懼 ,即足以成罪。查被告以上揭加害被害人吳紹瑋身體之事 恫嚇被害人吳瓊美,衡情,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吳紹瑋心生 畏懼,又被害人吳瓊美見聞被告上舉恐嚇,已使其深感害 怕,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害人2人係母子關係,基於保護 至親之立場,雖被告此部分恐嚇之對象僅針對被害人吳紹 瑋,但已足使直接聽聞恐嚇言語之被害人吳瓊美本身承受 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亦已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05 條恐嚇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對被害人吳 紹瑋之恐嚇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基於同一盛怒 原因、同一恐嚇犯意,且侵害同一意思自由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恐嚇 罪;又被告於被害人住處前之恐嚇行為,係以1 恐嚇行為 ,同時侵害被害人2人之自由法益,而觸犯2次恐嚇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恐嚇罪,時異行殊,顯 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車禍事件之車輛維修賠償糾紛, 本應理性解決,而其在超商工作之友人遭毆亦非被害人吳 紹瑋所為,又與被害人2 人毫無嫌隙糾紛,竟率爾出言恫 嚇,又敲打棍棒作勢,侵害告訴人之意思自由,所為均非 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前科紀錄之素行 (見本院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述之動機及目的、 言詞及敲打棍棒之恫嚇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2 人意思自 由所受影響之程度、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然迄未獲 得告訴人及被害人2 人之諒解、高職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 度、小康及業工(水泥工老闆)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審酌其上揭犯罪之罪質、所侵害個人法益之替代性 及回復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對告訴人犯恐嚇罪所持用之該門 號行動電話1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對被害人2人犯 恐嚇罪所持用之棍棒等,均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仍存 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擾,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 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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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