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880號、第10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5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趙國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為零點壹玖玖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二)「於105年9月9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小 時內之某時」,補充為「於105 年9月9日11時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二)證據補充: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各1 份、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各2紙、照片7張(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 鐵警花分偵字第1050004147 號卷《下稱警卷》第8頁至第10 頁、第17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 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 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 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 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鐵工,家庭 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被告於後案遭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為 0.1998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 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該中心106年3月29 日慈大藥字第106032956號函暨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 第29頁至第30頁),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 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後案遭扣得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 供後案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述在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卷第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供前案施用毒品使 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該物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 ,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非違禁物,故不另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80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
被 告 趙國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國凱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4年3月10日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1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一)於105年7月30日23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鄉○○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前案)。(二)於105年 9月9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後案)。嗣趙國 凱於前案因另案持有毒品為警搜索,於後案因在花蓮火車站 廁所內疑施用毒品產生刺鼻味道,經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火 車站站務員報警處理後,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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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趙國凱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趙國凱於上開時、地,│
│ │中之自白。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 2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被告趙國凱親自排放之尿液│
│ │心105年8月17日、105年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 │9月22日出具之委驗檢體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
│ │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Z000000000000號、366│非他命之事實。 │
│ │0-00000號)、偵辦毒品 │ │
│ │案件涉嫌人尿液採集送驗│ │
│ │紀錄表(檢體編號:S200│ │
│ │000000000號)、真實姓 │ │
│ │名與代號對照表(代號:│ │
│ │000000000號)各1份。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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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被告趙國凱於觀察勒戒執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
│ │表、矯正檢表各1份。 │毒品犯行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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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趙國凱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 2次施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主任檢察官 詹 常 輝
檢 察 官 曹 智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