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玉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揚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揚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玉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警卷第1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揚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年,有工 作及社會歷練,當能以瞭解與人相處應理性溝通,卻未能克 制自身情緒,以徒手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吳昭良,致告訴人受 有多處抓傷,所為非是甚明;又考量被告於案發後規避偵審 程序,直至民國105 年始到案,而迄今尚未以任何方式賠償 告訴人;復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再參以被告係因其與告訴人母親有刑事案件之糾紛 ,而衍生本案出手打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智識誠度、 已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5號
被 告 張揚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揚宏因細故與吳昭良發生糾紛,竟於民國99年7月8日9時 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民權街與興國路口處,徒手毆打、拉扯 吳昭良,致吳昭良受有左小腿外側、左前臂及右臉頰疼痛, 左手破皮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即悉上情。二、案經張揚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揚宏之任意性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昭良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3 │證人即在場之吳昭良友人│全部犯罪事實 │
│ │陳秋霞之證述 │ │
└──┴───────────┴────────────┘
二、核被告張揚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