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玉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旭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旭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 更正補充「劉旭東飲酒後」為「劉旭東於106年3月30日19時 許至同日22時許,在玉里市區某小吃部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 」;「經警方攔查測得」為「經警方攔查於106年3月30日22 時52分測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 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 之便,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小客車上路,而其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26毫克,被告顯已嚴重危害往來之 交通安全。又被告無視政府長期大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 ,亦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另被告於本案之前 未曾有酒駕之公共危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及被告尚能於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再衡酌被 告酒後駕車幸未肇事或發生他人傷害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業農、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42號
被 告 劉旭東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旭東飲酒後,於民國106年3月30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行經花蓮縣玉里鎮臺9線公路 285.4公里北上車道,因行車不穩,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述不諱,並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被告之自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英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