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毅於民國105年11月5日10時許,在 花蓮縣○○市鎮○街00 巷0號前,因故與告訴人吳宗貴發生 爭執,告訴人涉持刀質問被告,被告乃基於傷害犯意,先持 滅火器丟擲並接續拉扯、壓制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 部挫傷、左前額挫傷、兩上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告訴人涉持刀恐嚇 等案部分,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傷害之事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陳明並 具狀撤回其本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