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被 告 辛○○
右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即孫英
選任辯護人 黃耀南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八日
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吳世傑」署押貳枚,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壹支、手銬壹付,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三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緣其曾經從事 香煙經銷商外務員之工作,熟知此種外務員因在外送貨並收取貨款,持有大量之 現金及香煙,乃與王景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己○○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謀議強盜香煙經銷商外務員所持有之財 物。遂由王景隆先備妥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未扣案),並擇定在台中市 ○○路一六六號,已停業無人看管之「萬美檳榔攤」作為犯案處所,己○○則負 責查詢「大衛杜夫」香煙經銷商之電話,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約二時許 ,電洽鴻志有限公司(下稱鴻志公司)佯公司開幕,欲訂購大批香煙為由,與鴻 志公司之外務員丁○○約定在上述萬美檳榔攤前交易。同日下午四時許,丁○○ 駕駛車牌號碼R三-一七一三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香煙前來,經王景隆要求先看貨 ,丁○○將小貨車側門拉開時,遭己○○壓制在左側車門邊,王景隆並取出上述 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抵住其頭部,以強暴方式,至使丁○○不能抗拒,並令其 交出小貨車鑰匙,任由己○○取走該部自小貨車之鑰匙,駕駛該小貨車搭載王景 隆離去,而強盜取得七星、大衛杜夫、555、BOSS等三十餘種廠牌之香菸 (共計四百三十五條)、雪茄(五盒)及現金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九千七百七 十元等財物。得手後,王景隆指示己○○將小貨車駛至台中市○○路五六一號地
下室三樓停車場,己○○分得現金六萬元後自行離去。二、己○○承前述概括之犯意,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清晨五時許,在台中巿大隆 路上之「百樂門撞球場」內,與辛○○、丙○○(原名孫英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 六日更改姓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結夥強盜香煙經 銷商外務員持有之財物,並決定以俞杰有限公司(下稱俞杰公司)之外務員壬○ ○為強刼對象。由於壬○○認識己○○,為免遭指認,其等遂計劃先由己○○尋 找壬○○送貨之行蹤,通報推由辛○○及孫英憲出面控制其行動自由,以封箱用 之膠帶貼住眼、嘴後,強盜其財物。己○○遂與辛○○購得封箱用之膠帶一捲, 辛○○另準備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手銬一付,擬與丙○○出面時,冒充為警察,藉查緝假煙為由,僭 行警察之職權,以使其不能抗拒,並與上述膠帶均置於其所有之黑色背包內。九 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辛○○攜帶該只黑色背包,經己○○之通 報,與丙○○二人在台中縣梧棲鎮○○路○段三三六號-蔡陳盆所經營之「廷圭 雜貨店」門口前,發現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五M-二四五九號廂型貨車,辛 ○○與孫英憲即分持上述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及手銬進入該雜貨店內,冒充為 警察,誣指壬○○涉嫌販賣假菸,欲帶往警察局查證,僭行警察之職權,丙○○ 旋持手銬銬住壬○○之右手,辛○○則持該玩具手槍抵住其頸部,並敲擊頭部, 且朝下腹部連踢二、三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壬○○因疼痛難耐跪在地上 ,丙○○趁機將兩手反銬,強押上該輛廂型貨車之後車廂中,由丙○○以封箱膠 帶貼住眼、嘴,在內監控,至使其不能抗拒;辛○○隨即駕駛該輛廂型車離去, 並電告己○○已得手,己○○即要求其將車駛往台中縣梧棲鎮○○路○段三四一 巷五七號旁空地,與其會合,抵達上開地點後,由丙○○將後車廂內約十箱之香 煙推至廂門口,由辛○○、己○○搬移至辛○○之父所有、由其先前交由己○○ 駕駛以尋找壬○○廂型車之車牌號碼二K-八五一九號自小貨車內,並取走壬○ ○身上之藍色背包(內有支票八張、NOKIA廠牌6150型之手機一支、汽 車鑰匙一串、二聯單統一發票、現金約四萬元),及裝有約一萬元硬幣之袋子各 一個,始解開壬○○之手銬,將之反鎖在後車廂中後離去。同日下午三時許,己 ○○、辛○○、丙○○至台中巿何厝街一處小公園內會合,為兌現其等上開強盜 所得來之支票,辛○○找來綽號「阿仁」之乙○○(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彼等 四人乃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辛○○偕同乙○○前往台中市泛亞商業銀行民 權分行,由乙○○以其前所購得之泛亞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世傑之存摺一本,在詳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背面,接續偽造 「吳世傑」之背書二枚後,由乙○○持交該銀行不知情之櫃台人員,欲存入上開 帳戶中提示兌現,以詐領該支票面額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吳世傑及該銀行審核債 信之正確性;惟因壬○○掙扎撕開封箱膠帶後,大聲呼救,經路人救出,立即電 知俞杰公司,適時辦妥止付,辛○○等人始未詐取得票款。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五 日下午四時許,警方依線民提供線索獲悉丙○○涉嫌本案強盜行為,而循線至台 中巿健行路七二一巷十七號,丙○○位處查訪,丙○○於警調查中供述前開與己 ○○、辛○○共同強盜壬○○財物之經過,並帶同警方於同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許 ,在台中巿西屯區○○路○段十號四樓之十二,查獲己○○及辛○○,在此處扣
得其等強盜所得之YSL香煙九條、SALEM香煙三條、SOBRANIE香 煙四盒(二包裝),另從辛○○所駕駛、停放在附近之車牌號碼六M-0八七九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藍星牌香菸四條、SALEM香煙三條及前開黑色背包一 只,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己○○及辛○○等共犯;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下 午四時許,辛○○再帶同警方前往台中縣清水鎮大楊國小後側駁崁下方,起出前 開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及手銬一付。丙○○亦因之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其轉 為污點證人,適用證人保護法有關規定。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據其原審審理中對於右開事實欄所載,由 王景隆持一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並擇定犯案地點,其負責聯繫被害人丁○ ○,而共同強盜其財物,及事實欄所載,與被告辛○○、丙○○二人,強盜被 害人壬○○財物等犯行,雖均坦承不諱在卷,惟矢口否認曾對丁○○施強暴,辯 稱,其並無將丁○○壓制在左側車門邊,使其不能抗拒云云;訊之被告辛○○、 丙○○亦均坦承與己○○,強盜壬○○之財物不諱,惟被告丙○○辯稱,關於由 乙○○持贓物支票二張,偽造「吳世傑」背書,以詐領票款部分,伊不知情,亦 無參與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己○○與王景隆共同強盜丁○○財物部分: ⒈右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除被告己○○矢口否認曾對被害人丁○○施暴 ,將其壓制在左側車門邊外,餘均坦承不諱。而被告自白部分,核與被害人丁 ○○於警訊時指訴遭與王景隆共同強盜財物之過程相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 一0八七號影印卷第十頁背面-十二頁),其等所得之財物,亦有鴻志公司現 有庫存一覽表、銷貨日報表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見上述影印卷第十四、十五 頁),此外,復有車牌號碼R三-一七一三號自用小貨車尋獲之證明單、台中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影本各一紙(見上述影印卷第十 六、十七頁)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己○○所自白者屬實,亦得為證據。 ⒉王景隆當時確有持槍抵住被害人丁○○之頭部,致其不能抗拒乙節,除為丁○ ○於警訊時指認甚明外(見前開影印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並經被告己○ ○於警訊時供明屬實(見上述影印卷第九頁背面),則被告己○○與王景隆當 初即有前揭持槍對丁○○施強暴之犯行無誤。雖該支手槍並無扣案,但依被告 己○○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前往作案地點前,王景隆曾在車中出示該支手槍 ,確為玩具手槍無誤,其內並無子彈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審 理筆錄);及遍觀卷證,並無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認該支手槍具有殺傷力 ;故王景隆當時所持用者,應為一支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 ⒊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訴其抵達「萬美檳榔攤」後,表明須現金交易,對方 要求先看貨,其於打開防盜鎖時,遭王景隆持槍抵住頭部等語(見前開影印之 偵查卷第十一頁),核與被告己○○於檢察官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偵訊時,所供 述:丁○○下車後,向王景隆表明須先收費,王某要求看貨,丁○○始將貨車 之車廂門拉開,而在該處檳榔攤外,遭王某持槍押住等情節相符(見上述影印 卷第四十五頁)。從上述事實,可知丁○○於受害後,對於如何遭王景隆持槍
強盜財物之過程,並無懷恨而故為蓄意誇大、不實之指訴,憑此足以斷定其另 指稱被告己○○當時亦施強暴,將其壓制在左側車門邊之語,厥為事實。此從 當時丁○○處在檳榔攤外之開放空間,不易完全控制其行動自由乙節觀之,益 加印證丁○○所言,合理可信。
⒋從而,被告己○○前揭與王景隆共同強盜丁○○財物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可 認定,所為未對被害人施暴之辯解,容非事實,不能憑採。 ㈡關於被告己○○、辛○○及丙○○三人強盜壬○○之財物部分: ⒈被告己○○、辛○○及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清晨五時許,在台中巿大 隆路上之「百樂門撞球場」內,共同謀議強盜香煙經銷商外務員持有之財物, 並決定對七星牌香煙經銷商即俞杰公司之外務員壬○○下手,而擬定前開如何 分工之犯罪計劃等情節,業據被告己○○等三人先後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自白坦承在卷,被告辛○○、丙○○於本院審理亦供認無異,互核相符,足認 屬實。既然其等確有於上述時、地集結,共同謀定犯罪之計劃、對象,則當初 究為何人提議犯案,儘管三人各執一詞,已無再事探究之必要。 ⒉被告己○○前揭尋得被害人壬○○之行蹤後,通知而推由被告辛○○與丙○○ 出面分持玩具手槍一支、手銬一付,以僭行警察職權之方法,將壬○○強押在 該輛廂型車之後車廂中,用封箱膠帶貼住眼、嘴,至使其不能抗拒,將廂型車 駕駛離去,嗣與被告己○○會合後,將強盜所得之右開財物搬移至車牌號碼二 K-八五一九號自小貨車上,始解關壬○○之手銬,反鎖在箱型車之後車廂內 後,離去之過程,亦據己○○、丙○○於偵查、原審坦承在卷,被告辛○○於 原審雖否認有曾對壬○○施強暴,持槍敲擊其頭部,並連踢其下腹部之情,惟 於本院審理時對此強暴行為則供認之(見本院卷第五四、五七頁),核與壬○ ○所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責付保管單、提退貨結帳單影本、支票 影本、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手銬一付,及被告辛○○所有,用以裝置手槍、 手銬、膠帶之黑色背包一只可資佐證。且該支扣案之玩具手槍,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之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 可查(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一三0號卷第一八七頁)。是被告己○○、辛○ ○及丙○○等三人,均有參與犯罪之故意,推由辛○○、丙○○之實施犯罪之 強暴行為,及僭行警察職權,至使壬○○不能抗拒,而強盜得右開財物之事實 ,足以確定。
⒊被害人壬○○當時確有遭被告辛○○持前述不具殺傷力之手槍敲擊頭部,且朝 下腹部連踢二、三下,因疼痛難耐跪在地上,而被丙○○趁機將兩手反銬之事 實,不惟其於本院指訴甚明,並經被告丙○○於本院供述無誤,被告辛○○指 本院亦借認,已如上述,故被告辛○○於原審矢口否認曾對壬○○施強暴行為 之辯解,即難採信。
⒋被告等為兌現前開強盜所得之支票,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台 中巿何厝街一處小公園內,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被告辛○○偕同乙○○ 前往台中市泛亞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背面,偽造 「吳世傑」之背書二枚,利用被告乙○○前所購得之泛亞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戶名吳世傑之存摺,欺瞞該行櫃台人員,以此
帳戶提示代收,惟因壬○○掙脫後,立即電知俞杰公司辦理止付,致未能詐領 得逞等情節,除被告等自白坦承,核與被害人壬○○所言相符外,並有支票、 泛亞商業銀行印鑑卡、吳世傑身分證、泛亞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等影 本,及泛亞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櫃台錄影翻拍照片六張附卷,足證被告等之自白 屬實。其等此舉足生損害於吳世傑,及該銀行審核債信之正確性,應無疑義。 又被告辛○○偕同乙○○於前往銀行,以上開方法詐領票款時,被告己○○、 丙○○均在場,彼等四人原來都是朋友,已據被告辛○○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 確,並供稱,當時是分配辛○○與乙○○去銀行兌領強盜所得之支票款,丙○ ○與己○○則去賣強盜所得之香菸等情,被告丙○○亦坦承有此分配處理所強 盜財物之情(見本院卷第九八頁,第二○一三○號偵查卷第一二三頁),足見 被告丙○○所辯,不認識乙○○,不知乙○○偽造「吳世傑」背書,以詐領票 款等語,顯無可取,被告丙○○請求傳訊乙○○,核無必要。 ⒌警方循線先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四時許,至台中巿健行路七二一巷十七號 查訪被告丙○○,經其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即全案情節, 並帶同警方於同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許,在台中巿西屯區○○路○段十號四樓之 十二,查獲被告己○○及辛○○,及起出前述其等強盜所得之部分香煙,而使 得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己○○及辛○○等共犯,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其轉為污 點證人,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實,亦有被告丙○○之警、 偵訊筆錄(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一三0號卷第二四-二七頁、第一一八-一 二六頁)、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四紙(見上述偵查卷第十二-十五 頁)附卷可明。
⒍綜合前述,被告己○○、辛○○及丙○○三人,共同利用僭行警察職權之方法 ,及以強暴使謝進寇不能抗拒,而強盜被害人壬○○財物,及為兌現強盜所得 之支票,另夥同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事證明確, 足可認定。
二、按「一、被告盜匪行為,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公布廢止前,依被告行為時所適用之 法律而言,該條例乃修正前刑法(指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增訂前之刑法) 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 無適用修正前刑法之餘地。二、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 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係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九 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同日公布施行。考其立法之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 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 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 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亦無所謂因該條例之 廢止而應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三、依上說明,被告盜匪行為, 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後裁判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並參酌二十五 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 諸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予以 比較適用。至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條文,既不因上開條例廢止而回復,
又非中間法,即無所謂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決議可資參照)。三、本件被告己○○、辛○○、丙○○強盜行為,均係發生於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及刑 法有關強盜罪修正前,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僅就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廿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比較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廿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論處。依被 告等所為,分述如左:
㈠被告己○○與王景隆共同強盜部分,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廿八條第一項之強盜 罪,彼等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己○○與辛○○、丙○○共同犯罪部分,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廿八條第 一項之強盜罪,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公訴人於起訴書已敘明被告等三人藉前開僭行警察職權之方法,遂 行強盜被害人壬○○財物之犯行,雖未論及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因已發生起訴效力,法院應併予審理,至公訴人認為被告己○○ 、辛○○、丙○○等三人,另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經斟酌前開事實,其等雖係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惟此種手段 就犯情而論,顯屬使人不能抗拒所施用之強暴行為,自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 不另成立妨害自由之罪名(參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七號裁判要 旨)。被告等三人密集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接續偽造「吳世傑」之署押二 枚,為包括之一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三人間,就所犯上開 強盜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彼等三人與乙○○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 欺取財未遂罪,分別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推由其中二人或一人施行,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三人所犯上開四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 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強盜罪處斷。 ㈢被告己○○所犯二次強盜犯行,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依情節較重之 強盜壬○○財物部分論),並加重其刑,又其前曾於八十九年間,犯公共危險罪 ,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 之事實,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加重其刑。 ㈣被告丙○○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 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己○○、辛○○等其他共犯,已 如上述,應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丙○○係警 方依據線民提供線索認其可能涉嫌本件之強盜案,警方先查明其年籍資料,再查 有無涉案之直接證據後,警方去查訪時,已有懷疑,即直接到其住處查訪,適其 在家,向其說明本件強盜案之情形,其即承認有參與本件強盜行為,並帶同警方 去查其他之共犯等情,已據承辦員警戊○○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一一○頁),亦為被告丙○○所是認,由此可見,警方查訪被告丙○○時,
對於其涉嫌本件強盜案,其為犯罪嫌疑人,已有合理之懷疑,究與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前,自首其犯罪之要件不合,尚不能依自首之 列,減輕其刑,被告丙○○謂,其係自首犯罪,請求減輕其刑,應屬無據。四、原番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三人以 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參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 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 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廿八條之「正犯」之 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 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己○○、辛○○等三人 共同強盜被害人壬○○財物之犯罪,係彼等三人僅事先同謀,而推由被告辛○○ 、丙○○二人在犯罪現場實施強暴行為,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之 後,彼二人將所強取之財物載運至他處,被告己○○始會合參與接搬該強取之財 物,已如上述,是被告己○○尚非在場共同實施或分擔實施犯罪之人,依上開判 例意旨,不能計入「結夥三人」強盜之內,實難依刑法第三百卅條第一項之結夥 三人以上強盜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原審依刑法第三百卅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論 處,尚有未洽,被告己○○上訴意旨,空言不服原判決,被告辛○○、丙○○上 訴意旨,請求從輕量處,而均未指摘及此,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有議之 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均年輕力壯,卻藉強盜犯罪滿 足物質慾望,殊值非難,使用之犯罪手段對被害人危害不輕,所得財物非微,但 犯後坦認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且 依其等犯罪之性質,均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分別併宣告褫奪公權二至五年,亦如 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以資懲儆。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吳世傑」署 押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及手銬 一付,乃被告辛○○所有供其等強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辛○○敘明在卷( 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一三0號卷第二一六頁),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 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證人保 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陳 登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廿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附表:
編 號 支 票 號 碼 面 額 付 款 人 發 票 人 票載發票日
(一) SA0000000 0千六百元 第一商業銀行沙 王瑞若 .. 鹿分行
(二) AA0000000 0千六百四 華僑銀行清水分 林彩燕 .. 十元 行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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