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6年度,9號
HLDM,106,單禁沒,9,2017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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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06年度聲沒字第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所為之
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姓名「戴文鑫」之記載,均應更正補充為「戴文喜(原名戴文鑫)」。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查本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於民國106年3月23日所為之裁 定,其原本及正本之被告姓名係載「戴文鑫」,惟本件被告 業已於104年10月20日因特殊原因改名為 「戴文喜」,有個 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 附卷可稽,故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顯均有誤載。爰依前開說 明,將本件被告之姓名更正並補充為「戴文喜(原名戴文鑫) 」,而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水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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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