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3號
HLDM,106,交簡,13,201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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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柏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0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柏川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並應給付鄭雅芝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期限: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給付方式:由湯柏川匯款至鄭雅芝所指定之玉山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鄭雅芝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柏川於本院 調查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 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妥適 注意行車安全之過失程度,及肇事致告訴人鄭雅芝受傷之危 害情形,另考量被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對告訴 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逕行逃離現場,已 損及告訴人之及時送醫與釐清事實等權益,惟念其坦承犯行 ,允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 行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事後已坦認犯行,非無悔意,經此偵、審教訓之 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表示若被告依約 給付賠償金,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06年3月29日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內容 為被告應分期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 萬元,為確保被告能如期 支付,並使被告知所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 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
├──┼──────────┼────────────┤
│1 │湯柏川於民國105 年10│湯柏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 │月1 日15時10分許,駕│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 │
│ │花蓮市中山路由西往東│ │
│ │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 │
│ │花蓮市中山路與中華路│ │
│ │口時,其本應注意兩車│ │




│ │併行之間距,且依當時│ │
│ │之天候、路況,並無不│ │
│ │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鄭│ │
│ │雅芝騎乘車牌號碼000-│ │
│ │NED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 │
│ │與湯柏川同向行駛於其│ │
│ │右方,湯柏川因疏未注│ │
│ │意上揭情事而貿然駕車│ │
│ │往右偏,其右側車身即│ │
│ │擦撞鄭雅芝之左側後照│ │
│ │鏡及左側膝蓋,致鄭雅│ │
│ │芝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 │
│ │傷之傷害。 │ │
├──┼──────────┼────────────┤
│2 │詎湯柏川肇事後明知已│湯柏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 │與機車騎士發生擦撞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故,且鄭雅芝因而受傷│ │
│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
│ │意,未下車查看已受傷│ │
│ │之鄭雅芝,並協助就醫│ │
│ │或為任何救護措施,亦│ │
│ │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 │
│ │逕自迅速駕車迴轉駛離│ │
│ │現場,嗣經鄭雅芝報警│ │
│ │處理,員警並調閱現場│ │
│ │監視器畫面,始悉全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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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