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宗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被 告 高志翔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志翔受共同被告陳富宗之遊說,為獲 得至大陸地區旅遊之免費來回機票及食宿,乃意圖營利,並 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明知其與大 陸地區女子李晨霞【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仍 欲以「假結婚」之方式,使李晨霞進入臺灣地區,於民國92 年11月9日,被告高志翔前往大陸地區後,於 92年11月14日 與李晨霞在福建省寧德市辦理公證結婚登記,取得該市公證 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證號(2003)寧證字第3146 號) 。嗣李晨霞即檢具不實登記文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並於93 年5月9日搭機來臺,惟抵達高雄機場擬入境時,李晨霞未通 過國境面談,旋遭註銷旅行證並強制出境。因認被告高志翔 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 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罪嫌;共同被告陳富宗所為, 係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4項、第3項、第2項首謀犯 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 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 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 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 例意旨參照 );又「補強法則」存在之意義,除了為擔保事 實認定之正確性、防止誤判,基於訴訟目的而依附在判斷自 白信用性有無之證據法則外,依憲法之正當法律程序 (due proce ss of law)所要求,「補強法則」具有「保障被告之 訴訟權利」特性,係獨立作為國民所享訴訟權利之規定( 請 參照山田道郎,「證據之森-刑事證據法之研究」 【中譯】 ,第 147頁至第148頁,成文堂,2004年)。又按時效完成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於94年 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 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 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 1項有關追 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之規定不 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 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 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之規定。而 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 2項、第83條之規定。再按追訴權之時效 ,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 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 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 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 4分之1者,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 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 題(司法院釋字第 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 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至所謂 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 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若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遲未將案卷 送交法院,使案件繫屬於法院,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 繫屬法院之期間即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追訴權時效應繼續
進行。否則檢察官若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而追訴權時效亦 無法進行,則與被告之時效利益有違(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 上易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富宗、高志翔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陳富宗、高志翔之供述、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 影本、被告高志翔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影本、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保證書、戶籍謄本影本 、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 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影本、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不予許可處分書稿影本等為論據。訊據被告 陳富宗固坦承有要共同被告高志翔以假結婚方式讓大陸籍女 子李晨霞來臺灣地區,被告高志翔亦坦承有以假結婚方式讓 大陸籍女子李晨霞來臺灣地區;惟被告陳富宗堅詞否認其為 首謀、亦無意圖營利,被告高志翔亦堅詞否認有意圖營利。 辯護意旨則以:⑴被告陳富宗僅有涉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1項、第4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並非首謀,且無營利之意圖;⑵被告高志翔僅有涉犯兩岸 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4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未遂罪,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等語置辯。經查:(一)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主 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 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並不以一人為限,亦不以親 臨現場指揮為必要;是縱屬參與統籌或指揮犯罪實行之人, 若非倡議者,即非首謀,仍需為首倡謀議犯罪者,始得謂為 首謀。然此所稱首倡謀議者,於同謀犯罪之多數人中,率先 提議實行犯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者固屬之;其於犯罪之初 ,行為主體雖尚非多數,但率先基於遂行犯罪之目的,實行 犯罪後,始依其計畫,於犯罪歷程中各個不同階段,視犯罪 進行程度之需要,陸續招攬部眾加入,依附其策劃,先後參 與犯罪之實行,而藉此主導或支配多數人共同犯罪者,亦應 以首謀罪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29號判決意旨參 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 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 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 ,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 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 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
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 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 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 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2項分 別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 犯前項之罪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其中第2項規定係於86年5月14日 修正時增訂,其立法理由為:「邇來『蛇頭』(指安排大陸 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 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自 應依本條第 1項予以懲處;如以之為常業,其惡性更為重大 ,爰增訂第 2項,加重處罰常業犯」。而後該項再於92年10 月29日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考其 行政院版草案規定之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萬元以下罰金」,而該草案立法理 由為:「一、鑒於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情況日益嚴重,危害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目前除由各 警察機關加強查緝外,應適度調高居間仲介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刑責,以期有效遏止類此犯罪案件發生 ,爰參酌『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7條之罰則及犯罪類型, 增訂第 2項對意圖營利而犯第一項之罪之處罰規定,並調高 罰金額度為 300萬以下罰金,以加重處罰;…。二、按刑法 修正案已刪除『常業犯』相關規定,其理由係『常業犯』之 概念及處罰,依刑法相關規定,將被『累犯』所吸收及加重 處罰。因此,現行條文第 2項就常業犯所為之規定,爰配合 刑法修正草案,予以刪除」(見立法院第 5屆第2會期第5次 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政112、113頁),經黨團協商後,再將 該項之刑度提高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1項之刑度亦提高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是自該條文之立法沿革以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2 項規定之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 國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臺牟 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危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 ,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
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而92年10月29 日之修法,僅係配合刑法草案將「常業犯」刪除,而改為「 意圖營利」,加以其刑度大幅提高,且衡諸常情,鮮少有擔 任假結婚人頭,又無任何對價者,若任均有該例第 79條第2 項之適用,則該條例第79條第 1項之單純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入境罪即幾無適用之可能,況該項之刑度亦提高至「1 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是以其適用對象如擴張及此,亦非修法原意,難認該修法係 將規範之對象擴及單一性、偶發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 為。故此所謂「意圖營利」,除其主觀上有牟利意圖,亦應 具有慣常性,而經常性從中獲取利益乙情自明。(二)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花蓮縣專勤隊之 回覆:調查筆錄中有四處將涉嫌人即被告「陳富宗」之姓名 繕打為「李富宗」,純係承辦人誤載,非另有其人乙情,有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花蓮縣專勤隊105年 5月5日移署 北花勤源字第1058231240號函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 頁)。可悉被告高志翔之調查筆錄內記載「李富宗」者均為 本案共同被告陳富宗乙情無訛。
(三)再查,被告陳富宗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於 92年、93年間認識共同被告高志翔,交情不深入,只是普通 朋友,大陸籍女子李晨霞是伊配偶陳延年之同鄉、鄰居,伊 不太認識她,李晨霞都是來找陳延年,李晨霞出境前有來伊 家,說還想過來臺灣,因為她離婚了,叫伊找一個能當伊老 公的人,所以伊拜託高志翔幫忙讓李晨霞入境,並且沒有答 應要給高志翔任何報酬,因李晨霞回去大陸前有將錢寄在我 這裡,我再幫他訂機票,高志翔去福建的飛機票以及其在大 陸地區 9天的費用,並非伊所支付,而是李晨霞支付的,李 晨霞有打電話和伊說高志翔過去時會住在她家,並拜託伊叫 高志翔自己過去,高志翔在福建的行程、吃和住都是李晨霞 安排的,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4頁背面) ,與共同被告高志翔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沒有意見,跟我所 知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 125頁背面);其於偵訊時之供 述:伊去大陸的機票,機票是陳富宗拿給伊,人家買好了機 票,去大陸是住女方家,因李晨霞想過來臺灣,伊當初是想 幫朋友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87 4號【下稱:偵卷】第 24頁至第24頁背面);其於警詢時供 稱:伊與大陸籍女子李晨霞假結婚的代價是前往大陸的來回 機票、食宿費用均免費,但是沒有錢可以拿,沒有酬勞,單 純幫共同被告陳富宗的忙等語(見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 隊花蓮縣專勤隊104年11月25日移署北花勤源字第104849550
4號卷【下稱:警卷】第 11頁)互核相符。是參酌前揭實務 見解之意旨,被告陳富宗並非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 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亦無率先提議實行犯罪 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或其於犯罪之初,行為主體雖尚非多數 ,率先基於遂行犯罪之目的,實行犯罪後,始依其計畫,於 犯罪歷程中各個不同階段,視犯罪進行程度之需要,陸續招 攬部眾加入,依附其策劃,先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藉此主 導或支配多數人共同犯罪等情,且檢察官提出如證據清單所 列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影本、被告高志翔之旅 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 申請書影本、保證書、戶籍謄本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 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不予許 可處分書稿影本等其他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陳富宗居於首 謀之地位等情明確。
(四)而參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立法、修法過 程及所揭櫫之意旨,依歷史解釋及目的解釋,所謂「意圖營 利」,除其主觀上有牟利意圖,亦應具有慣常性,而經常性 從中獲取利益乙節明確。查被告高志翔除前往大陸地區之機 票、食宿免費外,並無取得其他報酬乙情,業經被告高志翔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如前,核與共同被告陳富宗 其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相符,並查檢察官提出如證據清單所 列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影本、被告高志翔之旅 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 申請書影本、保證書、戶籍謄本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 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不予許 可處分書稿影本等其他證據,亦均無從證明被告陳富宗、高 志翔二人【下稱:被告二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復無法證 明被告二人具有慣常性、經常性從中獲取利益乙節灼然。(五)復按,所謂「彈劾證據」,屬英美法之概念,係指爭執證人 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其作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 」(即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 心證之參考,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關於「彈 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而 予以相當之緩和,縱使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 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此 與刑事訴訟法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而於第 159條 之2 規定,在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
前之陳述,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可信性)及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必要性)等要件時,例外得認其先前所為 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者不同(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 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查,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 署北區事務大隊花蓮縣專勤隊之回覆,被告陳富宗於92年10 月至12月間均無入出境之紀錄,此有106年3月21日移署北花 勤字第1068159012號函檢附被告陳富宗歷年出入境資料 1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足認,被告陳富宗 於92年間10月至12月間並無入出國境,自無與共同被告高志 翔於92年11月間一同前往大陸地區之情,至為灼然。是被告 陳富宗於偵訊時之自白顯與客觀證據不符,礙難採信,被告 陳富宗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於偵查中講錯了,伊沒有和被 告高志翔一起去大陸等語(見本院卷第 144頁背面),應為 可採。
(六)職是,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陳富宗涉犯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3項、第 4項之罪達到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亦未能證明被告高志翔涉犯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之罪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且依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亦不得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作為有罪認定之唯一依據,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上開犯行,按諸 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認被告二人僅有涉犯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第79條第1項、第4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未遂罪。
四、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3項、第 4項之罪名與 同條例第79條第1項、第4項之罪名雖非相同,然被告二人涉 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4項之事實與檢察官就 被告陳富宗涉犯同條例第79條第 2項、第3項、第4項之起訴 事實及被告高志翔涉犯同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之起訴事 實,其基本社會事實應屬同一;而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二人僅能成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1項、第4項之罪乙節如前,被告二人所涉犯刑度較重 之罪,其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7年,則其追訴權時效期間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而本案被告 二人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3年5月9日(即證人李晨霞非法進 入臺灣之日),則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3年 5月9日,本 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遲至於 104年11月26日 開始偵查,105年1月1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105年2月2日 繫屬本院,惟93年 5月9日至103年5月9日間並無因起訴、依 法應停止偵查或因被告二人逃匿而通緝等停止追訴權時效之
情事。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呂秉炎、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