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331號
HLDM,105,訴,331,2017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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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瑞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4日19時許,在花蓮縣○○鎮○ ○路000巷0號住所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 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1次。嗣於105 年5月25日12時30分許 ,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 及鴉片類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 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6月13日慈大藥字第1050 61305 號函及所附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 至 11頁),是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 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 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 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 法院95 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有再犯 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犯行自應逕 予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 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揭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 處徒刑確定,並於105年5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誠」成年男子購 買的,交易地點在花蓮市電動玩具店,沒有他的電話等語, 惟被告對於「阿誠」之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均不知悉,無從 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 ,仍未知警惕,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 錄,又因施用毒品再犯本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 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亦顯自制力薄弱。惟念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 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 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 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再考量被告於本案經查獲後之10 6 年1月4日起至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就診治療毒癮,迄至同 年3 月15日止均有定期至該院藥癮門診就醫服藥等情,此有 該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82、90-2頁),且能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有 戒除毒癮之決心。兼衡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 做過領貨員,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經濟狀況尚可,未婚無 須扶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另被告供承供本案施用毒品之用的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 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偵查起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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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