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54號
HLDM,105,易,54,201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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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7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昇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甲魚參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昇華(原名蔡昇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 9 月23日上午10時40分許,翻越路邊護欄進入花蓮縣○○鄉 ○○村○○路000 ○0 號吳松雄住處附近靠近省道臺九線旁 吳松雄興建之人工魚池內,共同以釣魚線釣取之方式竊取上 開魚池內吳松雄所養殖之甲魚共3 隻,得手後裝於麻布袋內 並放置所騎乘機車前方置物籃內,正欲離去時。適吳松雄到 場並以手觸摸上開麻布袋發現裝有甲魚3 隻而質問蔡昇華蔡昇華及共犯隨即分別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吳松雄隨即騎乘 機車追趕未果,記下蔡昇華所騎乘車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並報警,員警據報到場查扣上開魚池旁遺留之釣魚線4 條 、被告遺留現場之檳榔渣,因而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蔡昇華犯罪事實之證人吳松雄簡漢璋於 警詢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 認該等言詞陳述之作成時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為作為證據適當,有證據 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 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在花蓮縣○○鄉○○村○○路 000 ○0 號前手持布袋欲離開現場時,經被害人吳松雄以手 摸布袋後質問為何竊取甲魚,被告未回應即騎乘機車離開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案發時為花蓮 農田水利會瑞遂工作站約聘僱職員,案發當天是到現場翻越 護欄係要巡視排水溝,案發地點為伊當天最後一個要巡視之



地點,巡視完就是回程,伊攜帶1 個麻袋裝盛圓形50公尺大 皮尺1 個、小皮尺1 個及板手之工具,在當日上午約10時到 案發地點,待10幾分鐘拍照,看排水溝有無阻塞,伊是自己 1 個人前往,伊沒有去吳松雄之魚池釣甲魚吳松雄口氣很 凶質問伊怎麼偷甲魚並摸伊置物籃之麻袋,因為伊不認識吳 松雄所以要自我保護就直接騎車離開,當時時間快到中午午 休時間,所以伊就騎車回辦公室,伊回到辦公室之時間約為 當天上午11時前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騎乘機車於前揭時間至案發地點,翻越路邊護欄返回 產業道路上時手持麻布袋裝置物品放置於所騎乘機車置物籃 內,被害人吳松雄有以手摸其麻布袋並言語質問被告為何竊 取甲魚,被告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迭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松 雄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簡漢璋警詢、本院 審理中證述均相符合,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現場照片 22張、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照片1 張、車輛詳細資料表1 份在卷可 稽(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040013508號卷, 下稱警卷,第22頁至第39頁、第42頁),及扣案之檳榔渣可 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松雄於本院審理中證以:案發當天伊騎乘機 車載行動不便之配偶從廟裡拜拜回來,看到被告及另一成年 男子一前一後一起越過護欄爬上產業道路,被告手持2 個類 似米袋之袋子,伊就停車伸手拿起被告之袋子,另一手隔著 袋子摸,發現袋子內是橢圓形約成人手掌大小有軟殼的甲魚 ,其中1 袋有2 隻、另1 袋有1 隻,共3 隻,因為甲魚會咬 人所以伊沒有把手伸進袋內,但伊有摸到甲魚還在動,伊從 民國62年開始養甲魚,很熟悉甲魚體型及摸起來之觸感所以 用手摸就知道,伊並沒有摸到袋子內有工具,也不是圓形的 硬皮尺,伊當時很緊張,所以摸完後就把袋子放回被告籃子 內,並問被告為何到伊這裡抓甲魚,被告沒有回答就把原本 朝北向之機車轉向往南騎車離開,另一個人也騎機車跑走, 伊先等配偶下車後隨即騎車追趕被告,追到某個路口伊對被 告按喇叭,被告即加速離去,伊沒追到僅記下車牌報警,員 警到場發現檳榔渣及釣魚線,檳榔渣還很新鮮。因為甲魚很 兇會咬人所以一般都是用魚線釣而不會徒手抓,伊在案發前 4 天左右巡視時現場並沒有釣魚線,伊案發前幾日也沒有開 放他人到伊魚池釣魚,伊自己或家人也沒有用魚線甲魚, 魚池是伊於62年間私人興建之長方形人工魚池,外觀可明顯



辨識為人工,獨立和其他溝渠都沒有相通,魚池旁邊的是富 源溪而不是灌溉用水,農田水利會的「興泉圳」並不在案發 地點,被告不可能是去案發地點巡視水圳,伊在該處居住將 近50年,從來沒看過農田水利會的人去現場巡視等語(見本 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70頁、第160 頁至第160 頁背面)。證 人簡漢璋則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伊看到被告與另一成年 男子各騎一部機車到現場,下車後2 人一前一後一起跨越臺 九線護欄走到魚池旁邊涵洞上方,後來伊就進入涵洞內,隔 約半小時左右吳松雄來問伊有沒有看到2 個人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背面)。查被告自承與證人吳松雄、簡 漢璋均不認識,則證人吳松雄簡漢璋原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況簡漢璋並非被害人而與被告無利益衝突,而證人吳松雄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表示:伊養殖甲魚沒有營利販賣,甲魚 也不值錢,伊追趕被告只是要勸導被告,伊沒有要訴究被告 ,也願意給年輕人一個機會原諒被告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720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背 面;本院卷第72頁、第160 頁背面),證人吳松雄簡漢璋 上開證述自屬可信,證人吳松雄養殖甲魚數十年,依其經驗 及親自觸摸而得知被告所持之物為甲魚,並具體描述甲魚及 皮尺之不同處,堪信所述可採,被告所辯袋內並無甲魚云云 委無足採,足信被告確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同為上揭竊取甲魚之犯行,而證人吳松雄之魚池為人工建造 從外觀可辨別且與其他河流溝渠不相通業據證人證述如前, 自可區辨為私人所有,被告未經被害人吳松雄同意即從該處 竊取甲魚,自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而為之,殆無 疑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伊 因為還有其他地方要巡視所以沒有對證人澄清不是偷甲魚, 伊這一次到現場巡視排水溝沒有拍照,有要修理伊才會拍照 云云(見偵卷第17頁背面),與審理中供述前後不一而矛盾 ,所辯是否可信原已有疑。次查證人吳松雄既當場質疑被告 偷竊甲魚,被告第一時間反應竟是隨即騎乘機車離去,於被 害人追趕後仍加速離去,且被告自承當時沒有其他原因需要 急著趕回辦公室,證人即告訴人除口氣很兇質問伊為何偷甲 魚外並沒有作勢動手打伊之動作等語(見偵卷第17頁背面, 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162 頁),參以本院當庭觀察被告身 材壯碩,且年紀甚輕,相較於被害人年紀較長且身材一般, 被害人僅以言語質問,且無作勢動手打人之動作,況被害人 質問之內容係合法詢問被告為何竊盜亦非何不法恐嚇,被告 亦無任何需懼怕而立即離開現場之理由,被告既無趕著離開



或不得不立即離開之理由,竟於遭質疑竊盜時隨即騎乘機車 離去,與一般人受誣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時會立即澄清之社 會常情相違,顯係因主觀上心虛懼於自身竊盜犯行遭查獲所 為之反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責之詞而無足採憑。 綜衡上情,堪認被告確實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為
本件竊盜犯行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上揭竊盜犯行,造成 被害人財物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及 被害人以被告年紀尚輕本案受損金額非鉅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本件犯行時為農田水利 會之約聘人員,審理時無業,未婚無子女,與祖父母同住, 經濟來源仰賴父母在外地工作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同年 月30日公布,於105 年7月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前 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均適 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甲魚3 隻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之釣魚線4 條,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他人所 有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 之檳榔渣屬本案之證據而非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依 法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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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