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麗靜
林艷妤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61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及丙○○均設籍在花蓮縣○○市○○路000號1樓 (下 稱501號1樓),而戊○○則為上揭處所之上一層樓即2樓建物 (該2 樓處所之建號為:花蓮縣○○市○○段000號,門牌號 碼:花蓮縣○○市○○路000○0號,下稱501之1號建物) 之 實際管領權人(原為所有權人,於101年2月1日移轉登記予其 子陳政誠) 。緣戊○○之上揭501之1號建物,自84年5月3日 向乙○○購得 (同年5月11日辦理移轉登記)時即有一獨立之 樓梯通道進出,該通道與501號1樓有一牆面區隔,而得以區 分自501號1樓建物,能獨立從1樓騎樓處通往2樓 (下稱系爭 樓梯通道),該系爭樓梯通道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已附屬於501 之1號建物所有權之一部。詎丁○○及丙○○於民國 105年4 月12日9 時許,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僱請不知情之 工人,拆除系爭樓梯通道,旋遭戊○○制止,且該糾紛現場 立即經警到場處理,經到場員警了解該糾紛,並將戊○○提 出、能證明戊○○對上開通道有支配、管領權限之協議書文 件等意旨,轉知丁○○及丙○○2人後,丁○○及丙○○2人 已確知該通道之支配、管領權限應屬戊○○,仍接續拆除該 通道,至同年5月4日某時止,致令該通道之牆面、該處天花 板、樓梯及其扶手、燈具等設備毀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戊 ○○。
二、案經戊○○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 」,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 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本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 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 」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 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 ,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 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 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 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 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 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 」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 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 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 予補充。」(最高法院102年9月3日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一)決議意旨參照)。從而以告訴人身分所為關於該他 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 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於警詢或檢察 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 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 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 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 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 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 (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098 號、104年臺上字第2126號、 103年度臺上字第2443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合先敘明。由於被 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所言,認係 審判外陳述,未經具結,否認其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22 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曾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 證人戊○○於警詢、偵訊中所述,與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 符,既然本件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資佐證, 自無另行認定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必要,是以證人戊○○ 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辯護稱:甲○○與乙○○間之協議書部分之簽名、用 印否認其真正,該協議書亦非公務員業務製作之文書,也無 可信之特別情況,故否認其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22頁) 。惟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 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
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 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 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 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 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 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 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 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倘當事 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 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 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 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 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 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 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 98年度臺上字第73 0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上開協議書, 核係以該書面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性質上非供述證據而 屬物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他們兄弟 (指甲○○ 、乙○○)有事先簽下協議書,內容是關於使用樓梯通道(興 建、歸屬使用) 的問題,還特別提到往後買賣時可把樓梯通 道移轉給其他買受人等語(本院卷第138、139頁、本院卷一 第217頁背面) ,且依據告訴人所述及系爭樓梯通道現場照 片顯示,系爭樓梯通道確實係供501之1號建物進出使用,卷 附系爭樓梯通道現場照片騎樓處大門及其上方顯示有「小哈 佛點腦美語」、「兒童電腦班」、「電腦美語班」、「建構 數學班」、「安親課輔班」、「請由此進」等字樣之廣告與 行進之指示,顯係開設補習班,專供2 樓進出使用之樓梯通 道,該樓梯通道與501之1號之建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 有依附關係,佐以被告丙○○於審理中亦坦認系爭樓梯通道 是「爸爸蓋了給叔叔(指乙○○)用」等情,堪認告訴人所述 尚非虛捏,是以甲○○與乙○○間之協議書影本,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及丙○○矢口否認有何損壞系爭樓梯通道之 犯行,均辯稱:樓梯是占用一樓面積,樓梯是我們的,我們 有先向建管單位確認是違建,花蓮縣政府有行文給我們,要 我們自行拆除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一)被告僅 係拆除自己所有物,亦無毀損之故意,不構成刑法第354 條 之罪。(二)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之申請人僅為戊○○,未有
當時系爭建物一樓所有權人甲○○,且變更說明及理由載明 「建築物有三戶,現變更第2 層原用途為住宅變更為補習班 ,其餘不變」,足見該次變更使用申請內容僅為變更使用目 的,而未增建一樓通往二樓之樓梯,系爭樓梯通道既然違反 建築法規,依法被告等為拆除義務人,其行為具有正當性, 與毀損罪之要件不該當等語。
二、然查:
(一)被告丁○○及丙○○二人係母女關係,訴外人甲○○為被告 丁○○之夫,被告丙○○之父,均設籍在501號1樓,嗣甲○ ○於97年12月13日過世;又訴外人乙○○係甲○○之弟,告 訴人戊○○則係於84年5月3日向乙○○購得501之1號建物, 並於同年5月11日辦理移轉登記,戊○○再於101年2月1日移 轉登記予其子陳政誠,現為501之1號建物之實際管領人;被 告二人於105年4月12日上午9 時許至同年5月4日止僱請不知 情之工人,接續拆除系爭樓梯通道;該通道牆面、樓梯扶手 等設備均毀損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證述在卷, 並有現場照片44張 (花市警刑字第1050011464號卷第13至16 頁,他字第6至8、18至19頁,1809號偵卷第25至30、33至37 、42至45頁)、501號1 樓所建物有權狀、501之1號建物所有 權狀、501之1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陳政誠戶籍資料、甲 ○○除戶謄本、被告丁○○戶籍謄本(花市警刑字第1050011 464號卷第24、27頁,他字第20、22至23頁,本院卷第67至7 2、110頁反面),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二)告訴人主張繼受前手乙○○而有使用系爭樓梯通道之權利是 否有據。分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述:從被告丁○○的小叔乙○○處取 得501-1 號建物所有權,買賣當下就有系爭樓梯通道,乙○ ○出售給我時還特地給我一份協議書,當初買賣是為了設立 補習班,所以我還特地辦理使用變更,把系爭樓梯通道變成 合法化;因為他們兄弟(指甲○○、乙○○)有事先簽下協議 書,內容是關於使用樓梯通道的問題,還特別提到往後買賣 時可把樓梯通道移轉給其他買受人。建造房屋當時弟弟乙○ ○比較窮,所以蓋好房屋後先讓哥哥(丁○○的先生甲○○ )無償使用5 年,以此攤銷原本乙○○要負擔的造屋花費, 直至5 年使用期滿後,再把房屋歸還乙○○。此外,甲○○ 也讓出3.5台尺(約110公分)的寬度,給乙○○在前門增設 一個1樓直上2樓的樓梯,而不用再繞道從後門的樓梯進出。 因為買房時就是要做補習班,所以我為了取得合法的使用登 記證,還前往縣政府把增設的樓梯辦理使用變更。而變更使 用執照上已把樓梯清楚在列,你可參照變更使用執照的圖示
。當初買賣時,我只有取得房屋所有權而無土地所有權,包 括他們也沒有,因為戊○○與乙○○所有權在丁○○的婆婆 身上。過了許多年後,因丁○○的婆婆去世,大家才分割繼 承等語(本院卷第168至172頁),核與告訴人提出之501之1號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戊○○與乙○○二人所簽立之 96年6 月8日協議書、97 年11月20日收據、房屋通路使用權利讓渡 書及該讓渡書附件即甲○○與乙○○所立之協議書所載內容 相符 (1809號偵查卷第38頁,花市警刑字第1050011464號卷 第17至23頁) ,足見證人即告訴人戊○○上開所言,尚屬有 據,並非虛妄。
2、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稱:伊買得2 樓房屋後,被告二人 從未就樓梯之使用與伊發生爭執;該處設立群英補習班,是 90年左右設立的,負責人是太太楊昭玲等語(本院卷168頁反 面、172、236頁) ,且依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樓梯通道係起 自501號1樓地面層,與2樓樓地板相接,該樓梯通道與1樓之 間有一牆面區隔、至1 樓騎樓處並設有不鏽鋼大門,大門及 其上之空間,依序設置有「小哈佛電腦美語」、「電腦美語 班」、「兒童電腦班」、「安親課輔班」、「建構數學班」 、「請由此進」等字樣之看板與行進之指示,顯係開設補習 班,專供2 樓進出使用之樓梯通道,該樓梯通道與501之1號 之建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有依附關係(花市警刑字第1 050011464 號卷第13至16頁,他字第6至8、18至19頁,1809 號偵卷第25至30、33至37、42至45頁),且系爭樓梯通道供2 樓即501之1號使用現狀情形,核與告訴人、乙○○簽立之房 屋通路使用權利讓渡書及該讓渡書附件即甲○○與乙○○所 立之協議書關於樓梯通道約定內容相符,益證證人戊○○上 開證詞可採。何況衡諸情理,乙○○既然要把501之1號建物 土地出售,怎麼可能不會處理系爭樓梯通道後手(買受人)要 如何使用的問題,且84年間當時501號1樓之所有權人甲○○ 尚健在,若對於系爭樓梯通道之去留在乙○○出售501之1號 建物後與其與乙○○之約定作法不同,怎麼可能不會出面處 理?是以告訴人主張其已繼受前手而有使用系爭樓梯通道之 權利,揆諸上開說明,當屬可信。是以告訴人客觀上自84年 5月間買受後得以一直持續使用迄發生本案為止。(三)且被告丁○○自承「從60幾年房子蓋好後就住在該處一直到 現在」;被告丙○○自承:「房子還沒有蓋好之前我們就住 在這個地方,後來因為火災房子燒燬,房子重蓋所以離開 1 年多的時間,也就是蓋房子的期間離開,蓋好後我們就搬回 去住了;我結婚之後戶籍有遷走,後來又遷回來,現在也住 在這裡。我是一直住在3、4樓,戶籍遷回後我也是住在3、4
樓。」「知道樓梯是爸爸蓋了給叔叔用,都是自己人所以也 沒有過問」等語(本院卷第234頁反面、235頁),可見被告丁 ○○及丙○○二人長期居住使用501號1樓,對於同棟大樓之 501之1號住戶長期使用系爭樓梯通道,占用1 樓使用空間, 當知之甚詳。被告丁○○之夫甲○○先生又於97年12月13日 過世,被告丁○○及丙○○二人繼承後,若是對於告訴人使 用系爭樓梯通道之方式有何不解及意見,事關自身權益,怎 麼可能不會出面處理,進而全盤了解系爭樓梯通道興建、歸 屬使用始末?被告二人對於上開客觀事實置若罔聞,自稱不 知告訴人就系爭樓梯通道有管理使用一事,實與一般社會常 情有違而不足採信。
(四)又依花蓮縣政府105年10月5日府建管字第1050158961號函明 示:本案原領有69C0719號使用執照(指原使用執照字號:69 年5月5日花建使字第719號),原執照圖說僅有後側一座直通 樓梯,後於民國89年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2 層原用途住宅 變更為補習班,並增設自2樓通往1樓之樓梯等語,並隨函檢 附原設計圖說及變更使用執照圖說各1份(本院卷第86至91頁 ),該府並以106 年1月12日府建管字第1050243391號函說明 :本府89年花建變使字第719號之1變更使用執照一案之申請 人為戊○○君,為該建物2樓(中正路501-1號)所有權人,申 請內容為第二層原用途住宅變更為補習班,並隨函檢附「89 年花建變使字第719號之1變更使用執照」影本及該建物變更 使用執照申請文件影本各1份;另變更使用執照圖說業於105 年10 月5日府建管字第1050158961 號函提供等語(本院卷第 97至111頁),從上開花蓮縣政府二份函文內容及附件資料來 看,可知501之1號2 樓原用途「住宅」變更為「補習班」, 並增設自2樓通往1樓之樓梯而取得變更使用執照。雖然被告 丁○○提出之花蓮縣政府105年4月20日府建使字第10500716 54號函曾指501號1樓所有權人:「擅自增設室內樓梯,業已 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請於文到30日內恢復原狀」等語,然 而該份函文因片面依據被告等人提供之資訊,漏未審酌告訴 人曾於89年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一事,尚無法依該函上開內容 即認定系爭樓梯通道在行政上已違反建築法規,是以被告丁 ○○及丙○○二人認為依據該函文渠等係拆除義務人,其行 為具有正當性云云,顯屬無稽。
(五)縱然,被告二人否認告訴人提出甲○○與乙○○間關於系爭 樓梯通道之協議書之真正,認為系爭樓梯通道係甲○○興建 ,渠等係所有權人,進而自認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樓梯通道 ,伊等有權自行拆除違建云云。然系爭樓梯通道屬具財產價 值之工作物,專供501之1號建物進出使用,該樓梯通道與50
1之1號之建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有依附關係,已如前 述,即使其係違建(事實上依上開(四) 之說明,已知系爭樓 梯通道實際上並未違反建築法規) ,抑或未得全體共有人同 意使用屬無權占有而有異。其行政與民事違法狀態即使為法 所不許,仍應依循合法途逕處理(如就行政違法部分由行政 機關依據行政程序認定、執行強制拆除,或就民事違法部分 訴請拆除後由法院強制執行),斷無由私人在未與相對人為 任何協商處理之情況下,未受允許或授權下自行為之 (被告 丁○○提出之花蓮縣政府105年4月20日府建使字第10500716 54號函曾告知501號1樓所有權人,除於文到30日內恢復原狀 外, 尚有說明可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辦理), 否則無異私人執法 (何況辯護人亦主張系爭樓梯通道之存在 ,兩方早有爭吵 【本院卷第240頁】,兩方既有爭執,豈能 自行執法) ,而與法治國原則及人民基本權利保障有違,遑 論案發當時被告二人亦乏自助行為之情狀可言。準此,被告 二人既非主管機關,亦未受主管機關授權得拆除系爭樓梯通 道,則縱使系爭樓梯通道無合法使用執照,仍應由主管機關 依法處理,而非由被告二人自行認定逕行以私人之力拆除, 故被告二人主張系爭樓梯通道屬違建,告訴人無使用權源云 云,縱然屬實,然其仍非有權拆除系爭樓梯通道,其未依法 循民事訴訟程序以主張其等權利,而逕行損壞系爭樓梯通道 ,仍非正當權利之行使方式。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主張,均非可 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 即毀壞滅棄,而使 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及價值者全部喪失;稱「損壞」即損傷破 壞,改變物之本體或其一部效用或價值,使之一部減損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 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查被告丁○○及丙○○並未使系爭樓梯通道完全滅失,而係 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減損系爭樓梯通道本體之一部,其損 壞系爭樓梯通道之完整性,使系爭頭梯通道之效果減弱,自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丁○○及丙○○所為,係犯刑 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丁○○及丙○○二人就 上開損壞系爭樓梯通道等物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基於同一犯意,在同一地點,於持 續時間內損壞告訴人物品,屬接續犯而為法律上之一行為。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工人,損壞告訴人物品,為間接 正犯。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漏未記載自105年4月12日9 時許 後迄至同年5月4日某時止,此部分損壞他人物品之事實,惟 此部分犯行與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接續犯之單純 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與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 字第1809號) 之相同事實部分,本院均自得併予審判,附此 敘明。
三、至審理過程中就被告丁○○、丙○○拆除系爭樓梯通道行為 ,是否另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有所辯論。然告訴 人於本院陳述,尚有其他通道可通至501之1號建物 (本院卷 第172頁),且被告於審理過程,亦一再表示告訴人尚有其他 進出通道,再觀諸告訴人戊○○提供之現場遭損壞結果之照 片,可知上開通道之樓梯部分尚未全遭拆除,告訴人仍得以 自該通道樓梯行走至501之1號建物。是尚難逕認被告二人有 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意思,再就被告二人損壞該通道之結果, 已足使告訴人等無法進出501之1號建物,是尚難遽認被告二 人另涉有強制罪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尚無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二人徒憑己身好 惡,僅因自認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樓梯通道,並妨害自身權 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擅自將損壞系爭樓梯通道 ,其等行為顯屬可議,復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自應受相當程度刑事非難,又其所損壞 之範圍,客觀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鉅,兼衡被告二人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至損壞系爭樓梯通道之工具、山貓等,係不知情之工人所有 ,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