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青龍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青龍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
犯罪事實
一、緣陸青龍於民國104年6月20日上午10時許前往吳明光位於花 蓮縣○○鄉○○村○○00號住處,與吳明光一同烤飛魚及飲 酒,並受吳明光之邀請於同日下午3 時在上址住處與吳明光 之部隊部屬烤肉飲酒,嗣於同日晚間7 時許,陸青龍、吳明 光及其部隊部屬丁浩、盧鈺鈞、吳明光與陸青龍之國小同學 戴文祥在上址住處前烤肉飲酒,詎陸青龍明知其為酒癮及酒 精使用患者,於飲酒後理解、認知、判斷力將受酒精影響, 造成辨識能力及衝動控制能力降低,而時常有傷害他人等行 為,且知悉人體頭部為重要中樞部位,若以鐵質鋒利之菜刀 刀刃朝人體頭部砍擊,將可能造成該人死亡之結果,竟於持 續飲酒後,誤認在旁唱歌之丁浩對其嘲笑,萌生若以菜刀砍 擊丁浩頭部而因此造成丁浩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殺人不確定故意,手持置放現場用於切肉之吳明光所有菜刀 1把,走至丁浩背後,以右手舉起菜刀朝丁浩後頭部揮砍1刀 ,嗣陸青龍欲再揮砍第2 刀時,旋為吳明光上前阻擋及奪下 菜刀後,離開現場,丁浩經在場同事送至國軍花蓮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805 醫院)救治,受有枕部頭顱撕裂 傷 (長度10公分,縫合8針),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未遂。嗣 員警據報抵達現場,查扣陸青龍行兇用之前揭菜刀,丁浩出 院後報警究辦,經警通知陸青龍到案說明,而悉上情。二、案經丁浩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 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 傳聞證據在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 ,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 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 性質,已經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等有類似之作為、情況, 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 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參照)。本案檢察 官、被告陸青龍及其辯護人,就本案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 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復放棄行使對質詰問權(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再於本院 審理時逐項提示、告以要旨等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 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且該等 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是該等 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案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再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告以要旨等調查及辯論,是該 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 ,亦均得作為證據。
三、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 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持菜刀揮砍告訴人丁浩後頭部,告訴人經 送醫救治後受有前揭傷害,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在場目擊證人吳明光、盧鈺鈞、戴文祥分別 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相符,並有現場位置圖、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805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傷勢 及案發現場照片共6 張在卷可佐,另有被告行兇所用之菜 刀1把扣案為憑,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其於案發當時因 所罹患之肝硬化合併肝腦病變發作,有幻聽情況,而不知 當時究竟發生何事,且其於警詢中所述案發過程,係於清 醒後,經他人告知而為等語。惟查: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於案發當日上午找鄰居吳明光飲 酒,於當日下午,吳明光之部隊部屬前來烤肉,於當日 晚間,其在現場另一桌烤肉飲酒,好像聽到告訴人有類 似取笑其之言詞,但其無法確定內容,加上喝一整天之 酒,即持擺放在現場烤肉用之菜刀,走至告訴人旁,直 接以右手握菜刀朝告訴人後頭部揮砍下去,砍擊後,菜 刀為吳明光自其手中取走,其則往馬路方向離開,走約 10公尺即遭1 名軍人推倒,其同學戴文祥在旁要其馬上 離開,其起身後,旋離去現場,又上開揮砍告訴人之舉 ,係其1人所為,且其不認識告訴人,當日為第1次見面 ,彼此間並無仇怨等語(見警卷第3至6頁),於偵訊中又 稱:其於案發當日上午至吳明光住處飲酒及烤飛魚,當 日下午仍在吳明光住處烤肉飲酒,直至當日晚間,其不 清楚為何持菜刀走至告訴人身後,亦不知道為何無人將 其攔阻,僅記得吳明光抱其至馬路上,以及翌日上午在 友人住處圍牆旁甦醒,又其知悉菜刀為鋒利之物,亦知 悉頭部為人體脆弱部位,若持菜刀砍擊將造成重大傷害 ,甚至死亡等語(見偵卷第19頁);告訴人丁浩於警詢中 指稱:其不認識被告,亦無仇怨,僅知悉被告為同事吳 明光之鄰居,案發當天晚間,其在吳明光住處烤肉,坐 在被告對面桌唱歌,未注意被告突然砍殺其後頭部,其 當時感覺頭部有撕裂疼痛,以手扶摸,發覺流血成傷, 轉身見被告朝其持刀,被告即遭吳明光制止,後逃離現 場,嗣在場同事將其送醫救治等語(見警卷第7至9頁), 於偵訊中證稱:其於案發當日下午在部隊長官吳明光住 處烤肉及飲酒,約晚間7 時許,被告坐在其右斜前方, 當時其在敲木箱鼓唱歌,被告起身走至其身後,其突然 感覺後頭部遭物品撞擊1 下,轉身察看,見被告右手高 舉菜刀,其摸後頭部,發覺流血,而被告口中以原住民 語喃喃自語,吳明光見狀上前阻止被告並奪下菜刀,盧 鈺鈞即駕車送其至醫院救治,又其於案發當日並未與被 告交談,被告則係與戴文祥在另一旁以原住民語對話, 且被告當時已有喝完3、4瓶酒等語(見偵卷第16頁);盧
鈺鈞於警詢中證稱:其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並無仇怨, 僅知被告為同事吳明光之鄰居,案發當天晚間,其與告 訴人同桌,且對面而坐,一同唱歌,被告則坐另一桌, 其見被告自其後方遶道走至告訴人後方,目睹被告持菜 刀由上而下揮砍告訴人後頭部,告訴人轉身察看時,見 告訴人後頭部流血成傷,在場同事協助將告訴人送醫, 其欲阻止被告逃離現場,遭被告同桌之戴文祥誤以為其 要毆打被告而推開阻攔,被告則趁隙離開現場,又其不 瞭解被告行兇之動機等語(見警卷第10至12頁),於偵訊 中證稱:其與告訴人、吳明光為部隊同事,不認識被告 、戴文祥,其於案發當日下午至吳明光住處烤肉飲酒, 當日晚間,其坐在告訴人對面,被告坐在其後面,其見 到被告自其身旁遶道走至告訴人身後,持菜刀朝告訴人 後頭部揮砍1 刀,吳明光上前制止,其上前扶告訴人並 撥叫救護車,又被告於案發當日有喝酒,僅知被告有醉 意,走路搖搖晃晃、胡言亂語,再案發當時告訴人並未 與被告有何口角等語(見偵卷第16、17頁);戴文祥於警 詢中證稱:其不認識告訴人及盧鈺鈞,僅知係同學吳明 光之部隊學弟,一同前來烤肉飲酒,其親眼目睹其同學 即被告持刀砍傷告訴人,而被告砍傷告訴人後,其因知 悉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且有幻聽之疾病,擔心盧鈺鈞 要毆打被告,即將盧鈺鈞推開,後被告離開現場等語 ( 見警卷第13至15 頁),於偵訊中證稱:其僅認識吳明光 、被告,不認識告訴人及盧鈺鈞,案發當日下午受吳明 光之邀前來烤肉飲酒,約晚間6、7時許,被告原係坐其 身旁火爐烤肉,後其至告訴人該桌聊天,未注意到被告 何時走至告訴人身後,直至告訴人叫一聲並抓摸其脖子 ,方驚見被告砍擊告訴人1 刀,並見被告遭吳明光等人 制服,復將告訴人送醫救治,又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且有持續飲酒之情,而其與被告聊天 時,感覺被告已有些許醉意,但尚未至很醉之地步,而 被告曾對其表示他全身痛風,亦會出現幻想,無法入睡 ,必須藉助酒精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吳明光於警 詢中證稱:其與告訴人、盧鈺鈞為部隊同事關係,與被 告、戴文祥為鄰居及同學關係,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前 來找其烤飛魚及喝酒,其邀請被告下午一同與同事烤肉 飲酒,當日晚間7 時許,其與告訴人、盧鈺鈞坐同一桌 ,被告與戴文祥則坐另一桌,當時其等3 人在該桌聊天 時,被告不知何故起身走至告訴人身後,手放在身後, 其未注意被告要做何事,後見告訴人抱頭,又見被告右
手高舉菜刀欲再次朝告訴人後頭部砍殺,其即上前制止 ,奪下菜刀,並將告訴人送醫,報警處理,被告則於行 兇後離開現場,又該菜刀係放在烤肉區作為切肉用,而 告訴人、盧鈺鈞與被告並無仇怨,再其知悉被告因肝不 好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幾乎天天喝酒,當天其買 5 瓶米酒予被告,被告全部飲盡等語(見警卷第16至18頁) ,於偵訊中證稱:告訴人、盧鈺鈞為其部隊部屬及學弟 ,被告、戴文祥為其國小同學,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10 時許即至其住處找其烤飛魚及喝酒,其並邀請被告於同 日下午一同與部隊部屬烤肉飲酒,約晚間7 時許,其與 告訴人、盧鈺鈞同桌,被告原係在其後方烤肉區,幫其 等烤肉,後見被告走至其與告訴人中間,手插在身後, 待在該處約10幾秒鐘未說話,當下其未見到被告握持菜 刀,嗣被告走至告訴人身後,其見到告訴人抱頭發生叫 聲,並見到被告右手高舉菜刀準備再次朝告訴人砍擊第 2 刀,其即上前制止及奪刀,並要求其他部屬將告訴人 送醫救治,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並未與被告交談或發生 口角,而被告當日上午即開始持續飲酒,事發時已飲畢 5 瓶米酒,烤肉過程中見被告精神算屬正常,走路未搖 晃、嘔吐昏睡,均係與戴文祥在聊天,再其對於被告所 為此事,甚感不解、很悶等語(見偵卷第17、18頁)。被 告、戴文祥與告訴人、盧鈺鈞素不相識,案發當日為初 次見面,吳明光為該次烤肉飲酒聚會之邀約人,對於此 次憾事,顯無由偏坦任一方,又告訴人及前揭證人均與 被告無何仇怨,復均於偵訊時供前具結承擔偽證罪刑風 險而擔保其證述,是被告上開供述、告訴人及前揭證人 之證述,均具有相當可信度無疑。
2、被告就案發當日上午與吳明光一同烤飛魚飲酒及受吳明 光之邀於同日下午一同與部隊同事烤肉飲酒、案發當時 已持續飲酒多時且持擺放在現場切肉用之菜刀,走至告 訴人身後,以右手持握該菜刀朝告訴人後頭部揮砍、揮 砍告訴人後為吳明光上前制止及奪下菜刀,欲離開現場 時遭盧鈺鈞阻擋,其同學戴文祥阻止盧鈺鈞後而離去現 場等事前、事中、事後過程之供述,核與前揭在場證人 所述一致相符,細節清楚,全無紊亂,衡情,難認其上 開所述清楚細節全由他人事後告知;又依案發當時與被 告在同一桌聊天之戴文祥所為上開被告酒後之精神狀態 等證述,可徵被告於案發當時尚無意識不清,而無法對 談溝通之情;再參以吳明光、戴文祥等人上開所述不知 被告之行兇動機為何等語,以及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在敲
木箱鼓唱歌乙情,顯見被告直承其因誤認告訴人對其取 笑等語,尚非無稽,亦見被告行兇之動機;另本院為釐 清被告對於案發時所為有無意識、理解或認知,檢附全 案卷證資料及命被告前往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 ( 下稱玉里醫院)進行鑑定,該醫院於106 年1月26日以玉 醫社字第1062500062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中過去病史 欄記載:「…病歷記載陸員(即被告)血役中氨含量高於 標準值時或臨床診斷『肝性腦病變』時,均未影響其意 識程度。據其急門診病歷紀錄,陸員於停酒期間會伴隨 酒精戒斷病症及人聲聽幻覺,無持續穩定接受精神科或 戒癮相關治療。」(見本院卷第131 頁正面),鑑定結果 欄亦記載:「…案發時陸員精神狀態受酒精影響,出現 衝動控制能力下降。酒癮/ 酒精使用疾患雖符合精神衛 生法精神疾病之範圍,但非嚴重到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 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嚴重/ 重大精神 疾患。」(見本院卷第132頁),嗣該醫院於106 年2月15 日以玉醫社字第1060000302號覆函載稱:「陸君 (即被 告) 酒醉狀態時仍有意識,但理解、認知、判斷力受酒 醉影響,造成辨識力降低。」(見本院卷第153 頁),足 見案發當日飲酒甚多之被告,應無停酒期間會伴隨酒精 戒斷病症及人聲聽幻覺之現象,而對周遭事物之意識、 理解及認知,僅有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之情。是由上開事 證以觀,被告於案發時對其持握菜刀揮砍告訴人後頭部 之行為,非無意識、理解、認知、判斷力,其上開所辯 ,要無可採。
(三)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 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 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 、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 定(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611號判決參照);申言之, 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 激外,尚應考量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 之態度、表示、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 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案發當日為初次見面,彼此間 並無仇怨,且當日又未交談或發生口角,僅因誤認在旁 唱歌之告訴人對其取笑,而持菜刀朝告訴人砍擊等情, 業證如上,固難認被告意欲發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而 有殺人之直接故意。
2、惟告訴人因被告持握菜刀揮砍後頭部「1 次」而受有枕 部頭顱撕裂傷(長度10公分,縫合8針),有前揭805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下手 之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又被告行兇時所持用之 菜刀1 把,為堅硬鐵質,可為切肉工具,尤徵刀刃鋒利 ,亦有扣案之菜刀及其照片附卷可憑,衡情,若持之揮 砍人體,自足以造成人體嚴重之傷害,可見被告持用之 菜刀危險度甚高;再人體頭部為重要中樞部位,雖有頭 骨在外相隔中樞腦部器官,然仍屬脆弱,若以鐵質鋒利 之菜刀刀刃朝人體頭部砍擊,客觀上自足以致人於死, 此為一般人所明知之事理常情,被告亦如前述直認在卷 ,可徵其於行兇時已可預見上情;另參以吳明光上開所 述被告揮砍告訴人1 刀後,右手高舉菜刀準備再次朝告 訴人砍擊第2 刀等語,以及被告及前揭證人均稱被告係 經吳明光上前制止及奪下被告手中所持菜刀等情,顯徵 被告下手行兇之犯意非弱,益見其主觀上預見告訴人將 因其持刀砍擊而死亡,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綜上各 情,參互以觀,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縱告訴人因其持握 菜刀揮砍後頭部之舉而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並據此犯意而實施上開行為,彰彰甚 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其犯行可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按犯罪之未遂,有「未了未遂」與「既了未遂」之區 別。「未了未遂」,係指行為人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未完成實行行為;「既了未遂」,係指行為人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後,雖已完成實行行為,但尚未發生結果。 兩者於中止犯之適用,在「未了未遂」之情況,行為人只 須消極放棄實行犯罪行為,即可成立中止犯;而在「既了 未遂」之情形,行為人除中止外,尚須積極的防止結果發 生,始能成立中止犯。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所定「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者」,係指「未了未 遂」之情形;所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防止其 結果之發生者」,則指「既了未遂」之情形。倘行為人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並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而於 結果尚未發生前,僅因己意消極停止犯罪行為,然未採取 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行為,而係另有第三人之行為,致未 發生犯罪結果,仍屬因外力介入而致犯罪未遂之普通未遂
即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71 6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535 號判決參照)。被告持刀揮砍 告訴人後頭部1刀後,欲再次朝告訴人揮砍第2刀時,為吳 明光上前制止及奪下手中菜刀,欲離開現場時,遭盧鈺鈞 阻擋,而因戴文祥誤認盧鈺鈞將毆打被告,出面阻止盧鈺 鈞,被告則趁隙離去,告訴人則經在場同事送醫救治等事 實,業證如上,除見被告係經吳明光制止而停止持續砍殺 告訴人外,砍殺後又未立即採取任何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 行為,而係事後因醫療行為介入致未發生死亡結果,依前 揭說明,自屬障礙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其於案發當日喝 很多酒,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等語,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 稱:被告上揭所為合於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等 語。惟查: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 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第3項亦規定:「前二 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又 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 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 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 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 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 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 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 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 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 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 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 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 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 ,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 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 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尤以酒後是否因而 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已有欠缺或減低,原為一時之精神 狀態,非如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自無從如對一般精神 病患得就其精神、心智等狀況為鑑定。是法院綜合行為
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 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 不許。再者,未達精神疾病程度之人格違常行為人,並 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 縱然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非必然衍生犯 罪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其既尚未達於影 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自難謂有上開規定所指較諸常 人顯著減低之情事。否則個性暴躁易怒之人,動輒加害 他人,反社會性強,卻得執此為藉口,獲邀減刑寬典, 殊違現代刑罰注重社會防禦之規範目的,社會善良人民 將失其保障(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133號判決參照 )。再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 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 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 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 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 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 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 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 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 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 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 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 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 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 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 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 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 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 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 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 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
2、被告罹有肝硬化合併肝腦病變、痛風、酒精性肝硬化合 併難治腹水等疾病,並於案發數月前入院治療,未久即 出院,復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805醫院105年 4月8日醫花勤字第1050001078號函附被告之診斷證明書 及病歷資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下 稱花蓮慈濟醫院)105 年4月21日慈醫文字第1050000897 號函附被告之病歷資料、以及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各 1
份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25至164頁);而本院為明瞭被告 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函請玉里醫院對被告進行鑑定,經 該醫院醫師參酌被告個人史及相關病史、精神狀態 (含 測驗與檢查結果),鑑定結果為「案發時陸員 (即被告) 衝動控制能力下降非重大精神疾病(severe mentalilln ess)或心智缺陷導致之認知能力障礙,鑑定人認為陸員 精神狀態與行為無法以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刑法第19 條 第2 項判定。…說明:依據過去病史、偵查卷宗及鑑定 會談,陸員為酒癮或酒精使用疾患患者。酒精為中樞精 神抑制劑,會抑制腦部運動協調與決策功能,酒精濃度 增加會抑制中腦功能,失去情緒控制、產生失憶症狀, 酒精濃度更高會抑制腦幹功能,引發致命性。案發時陸 員之精神狀態受酒精影響,出現衝動控制能力下降。酒 癮/ 酒精使用疾患雖符合精神衛生法精神疾病之範圍, 但非嚴重到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導致不 能處理自己事務之嚴重/ 重大精神疾患。」有前揭精神 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嗣 醫院又以前揭函文載稱:「(一)被鑑定人陸君(即被告) 於酒醉狀態下犯案,酒醉狀態非重大精神疾病或心智缺 陷。(二)陸君酒醉狀態時仍有意識,但理解、認知、判 斷力受酒醉影響,造成辨識能力降低。」是被告行兇時 之精神及心智狀態,應與所罹上開疾病無關,然其酒醉 確有致其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 為行為之控制能力降低等情,惟此等能力是否「顯著」 減低,仍屬有疑。
3、被告於案發當日自上午10 時許迄至晚間7時許行兇時確 有持續飲酒乙情,業據被告及前揭證人供證在卷,而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復供言:其於案發當日喝很多酒,應已 喝醉,因為其已連續喝好幾天酒,故其認為案發當時應 該是其上開病症發作,而其平時如果有喝酒,就會有幻 聽之情況,好幾次爬上別人住處屋頂,均係別人呼喊要 其下來,其方知道爬上別人住處屋頂等語 (見本院卷第 28 頁背面),接言:其之前有要戒酒,但因戒酒須與精 神病患關在一起,其不想要,而其知悉其喝酒後沒辦法 控制自己,故又至805 醫院就診,而醫師表示其很正常 ,沒必要與精神病患關在一起,亦無吃藥之必要,因吃 藥會令其吐到很嚴重,必須靠其意志力戒酒,事發前 3 、4月有去805醫院,沒想到事後就發生本案,其也沒辦 法控制自己,沒有喝酒就會很不舒服,想找酒喝等語 ( 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第8頁),足徵被告知悉其為酒癮及
酒精使用患者,亦見其於案發當時之酒醉係因自己飲酒 未加節制而有過量之情;復參以被告於上開鑑定時與醫 師會談略以:「陸員(即被告)主動提曾到慈濟住院戒酒 ,不習慣住院環境,住兩天就受不了了就辦理出院,出 院就無法控制自己喝酒,另有去國軍花蓮總醫院看診一 次,陸員知道自己常常喝酒出事,最嚴重紀錄為打架 ( 打不認識的人 )。強調不喝酒就不舒服,每次都是胰臟 炎才停止喝酒。自述因為家庭不睦所以不讀書、逃學喝 酒,因為前女友家人反對交往、感情受創,『我有自卑 所以就暴力』、『我爸爸會打人』、『或長期間遇到事 情都不是那麼順遂』,合理化飲酒及暴力行為。」( 見 本院卷第132頁正面),再考以被告確有因酒後而傷害或 無故傷害親人及他人等行為,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101年 度偵字第5295號、91年度偵字第2123號) 或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140 號【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由 本院以95年度花易字第52號判決不受理】、92年度偵字 第231號【經本院以93 年度花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91年度偵字第2123號【經本院以92年度花簡字 第22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 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判決書及簡易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至8頁、第133至138 頁),上情洽與本案係被告酒後 持刀揮砍素不相識且為初次見面之告訴人情節相符,足 見被告前確有多次酒後傷害他人之情形,其對喝酒過量 會導致意識、理解及認知、判斷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降 低等情,自非不可預見或諉為不知,另參以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是縱令被告於案發前有飲酒過量而酒醉,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然其於案發前即已明知其飲酒將可能影響辨識及控制能 力,卻仍執意為之,則其係因自己飲酒過量未加節制而 自行招致之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 項之規定 ,要無適用同條第1、2項規定予以不罰或減免刑責,是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採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酒癮及酒精使用患者,於飲酒後理解 、認知、判斷力將受酒精影響,造成辨識力及衝動控制能 力降低,而時常有傷害他人等行為,竟未能秉持意志力持 續至醫院為戒酒治療,猶於案發當日持續飲酒,致其理解 、認知、判斷力受酒精影響,自行招致辨識力及衝動控制 能力降低,誤認告訴人對其取笑,率而持刀揮砍素不相識
且初次見面之告訴人後頭部,侵害告訴人之生命法益,幸 未肇致告訴人死亡,然所為實無可取,應予嚴厲譴責非難 ;兼衡其前述之動機及目的、酒後持菜刀揮砍後頭部之犯 罪手段及情節、所肇致前揭告訴人之傷勢、犯後坦認犯罪 事實,然以前詞置辯,且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無力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國小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獨 居且罹有前述疾病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而無法工作、 現依賴低收入戶補助每月新臺幣8,499 元度日之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再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 為1年以下,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 被告上開有關飲酒習慣之供述及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 ,足徵被告平日有酗酒成癮之惡習;而被告前曾於酒後毆 打他人(包括不認識之人),已如前述,本案又係酒後持刀 揮砍素不相識且為初次見面之告訴人,顯見其酒後確有時 常傷害他人之舉,而本案經玉里醫院鑑定結果為「陸員 ( 即被告) 之飲酒史、前案紀錄、過去生活史,陸員於飲酒 情境之下有高度再犯風險及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文 (見本院卷第132 頁正面),足見被告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 之虞;另考以被告上開供述及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 告戒酒情形,顯見被告住醫戒酒治療之意願非佳。本院綜 上各情,認倘不加以治療助被告戒除,縱然施以刑罰,亦 難避免其日後再犯之可能,是被告所犯之罪有施以禁戒處 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諭知被告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6 個月,以 資矯正。又倘被告於執行禁戒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依 刑法第89條第2 項但書規定,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附 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通 過,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修法後業將沒收以第五章之 一專章規範,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又因本次修法 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故與原則性禁止之溯及 既往無涉,故於同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 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 正後刑法第38 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 由,係因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藉由剝奪其 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由法官審酌個案 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另第三人於行為時以可非難之方 式提供犯罪所用之物,為達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亦由法 官依具體情節斟酌沒收。
(三)扣案之菜刀1 把固為被告持之作為本案犯罪之用,惟係吳 明光所有置放在案發現場作為當日烤肉聚餐切肉之用,業 據被告及吳明光分別於警詢中供證綦詳(見警卷第5、17頁 ) ,衡以案發現場係吳明光之住處、當日烤肉聚餐係吳明 光邀集眾人前來、被告係酒後突然誤認告訴人對其嘲笑而 行兇等情,難認吳明光有何可非難之方式提供該菜刀予被 告行兇之情,自難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