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3367號
TCDV,106,司票,3367,2017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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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367號
聲 請 人 呂松豫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劉湘麟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二、系爭三紙本票均未載到期日,台端之聲請狀上亦未記載提示
  日期,請查報本件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之提示日期為何。
  (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
  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
  到期日之本票亦需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
  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
  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
  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參照。至所謂提示者,即現
  實的向債務人出示票據。)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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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