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芝妤
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邱筱婷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芝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筱婷無罪。
事 實
一、林芝妤於民國104 年12月13日下午6 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新城鄉省道臺8 線公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95.6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於雨夜中騎乘上開機車,視線不清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不慎碰撞同向 前方由林慶安騎乘之自行車,造成林慶安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併額頭、枕部頭顱、下頷撕裂傷、左膝及足背擦挫傷 及右手背擦傷等傷害,於104 年12月13日晚間7 時15分許送 醫急救前,即已無血壓、心跳等生命徵象,嗣經送往國軍花 蓮總醫院急救,仍因前揭傷害致顱腦損傷、顱內出血,於同 日晚間7 時55分許宣告不治死亡。林芝妤於肇事後,在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 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慶安之弟林忠憲訴由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芝妤有罪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 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 各項證據,被告林芝妤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均 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就以下所引之各項證 據,檢察官、被告林芝妤及其辯護人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 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做為認定被告林芝妤有罪之證據。二、被告邱筱婷無罪部分: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 第1 款亦著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 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 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 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 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 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 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不另就後述被告邱筱婷無罪部分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 力加以贅述,合先敘明。
貳、被告林芝妤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芝妤坦承不諱,經查:(一)被告林芝妤於上揭時、地駕駛機車撞擊被害人林慶安,導 致林慶安倒地受傷乙情,經證人闕丁山證述明確,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 份、現場照片37張在卷可佐(見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403 號相驗卷第26至28、39至57 頁)。而被害人林慶安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經 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等節,則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同上相驗卷第38頁 ),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 無訛,有該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 1 件、相驗照片18張在卷足憑(見同上相驗卷第、87至95 、97、102 至108 頁)。
(二)其次,被告林芝妤與被害人倒地後,被告林芝妤上前扶起 被害人時,又遭同向行駛、由被告邱筱婷所騎乘機車撞擊
一事,固經被告林芝妤、邱筱婷及證人闕丁山陳述無訛, 然被告林芝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是機車右側勾到 被害人自行車左邊而倒地等語(見同上相驗卷第99頁)。 而經本院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被害人右臉頰、 右眼角有生前挫傷痕,左額撕裂傷則僅見死後皮膚撕裂而 無出血之死後傷特徵,且被害人雙眼有熊貓眼狀,較支持 第一次遭被告林芝妤撞擊時已有顱骨骨折,而第二次遭邱 筱婷撞擊時,被害人已死亡之可能性,此有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06 )醫文字第1061100199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0 至244 頁)。換言之,被害人 有死後遭撞擊之傷痕,益徵被害人係於與被告林芝妤撞擊 而人車倒地時,即已有致死之傷勢,並在第二次遭被告邱 筱婷撞擊前,業已死亡,則被害人係因與被告林芝妤碰撞 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致死,已堪認定。
(三)次按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情,業據前述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表載述綦詳,可見被告林芝妤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當日因下雨而影響視線一情,業經 被告林芝妤、邱筱婷及證人闕丁山陳明屬實,詎被告林芝 妤竟疏未減速慢行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 失。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一)林芝妤於雨夜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主因。(二)林慶安 酒精濃度過量騎乘腳踏自行車,於雨夜未開啟燈光,為肇 事次因」,此有該會105年2月2日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附卷足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 字第58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亦同此認定。又被害人因 本車禍之發生而受有傷害而死亡,是被告林芝妤之過失駕 駛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雖被害人與有過失,但被告林芝妤既有過失,本案車禍 係因雙方過失所併合肇致,被告林芝妤仍不得解免其責。(四)從而,足認被告林芝妤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林芝妤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二、核被告林芝妤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林芝妤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而接受審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同上相 驗卷第30頁),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芝妤肇事時年僅 19歲,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雖被告林芝妤疏未減速慢行, 亦未充分注意路況,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非重,然其過失 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其所造成之損害已 屬重大且無可回復,惟念被告林芝妤坦承過失,態度尚可, 兼衡被害人就此車禍之發生,亦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28 條開啟燈光之過失,及被害人家屬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所賠償之新臺幣200 萬元一節,經告訴人林忠憲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然因賠償金額認知差異未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暨其自述為護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260 頁背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林芝妤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 被告林芝妤已表達過歉意,其家境僅能維持溫飽,被害人家 屬要求之賠償已屬苛求,實無力負擔,被告林芝妤自首、自 白犯罪,且態度誠懇,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衡酌被告 林芝妤之過失造成人命損失,其損害重大,雖於本院審理時 表達賠償之意願,但終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見 有何積極作為尋求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是本院認本案不宜給 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參、被告邱筱婷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芝妤於上揭時、地不慎碰撞林慶安後 ,旋即上前關切,將林慶安之頭、肩扶起,然疏未在該交通 事故處之適當距離,豎立車輛事故標誌等明顯警告設施。適 有被告邱筱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同向行經 該處,亦於雨夜中騎乘機車,視線不清,未注意車前狀況,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此不慎碰撞在前之林芝妤 及林慶安2 人(被告林芝妤、邱筱婷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 )。林慶安因被告林芝妤、邱筱婷之先後撞擊,受有頭部外 傷併額頭、枕部頭顱、下頷撕裂傷、左膝及足背擦挫傷及右 手背擦傷等嚴重傷害,於緊急送醫前,即已心跳休止,嗣經 送往國軍花蓮總醫院急救,仍因顱腦損傷、顱內出血之嚴重 傷害,於同日19時55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邱筱婷涉犯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邱筱婷涉有上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㈠被 告邱筱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林芝妤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㈢證人闕丁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其於現 場照片編號2 所描繪之目擊現場、㈣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述、㈤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5 年2 月22日新 警刑字第1050002237號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 、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㈦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05 年2 月25日花東鑑字第1050000089號函暨所 附鑑定意見書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四、訊據被告邱筱婷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於雨夜中駕駛機車, 並有碰撞到被告林芝妤,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 稱:伊只有碰撞到被告林芝妤,並未撞到被害人等語。經查 :
(一)被告林芝妤與被害人倒地後,被告林芝妤上前扶起被害人 時,又遭同向行駛、由被告邱筱婷所騎乘機車撞擊一事, 經被告林芝妤、邱筱婷及證人闕丁山陳述無訛,復有前述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可查,而被告邱筱婷撞擊後,被告林芝 妤遭推離,最後與被害人有一段距離等情,經被告林芝妤 、邱筱婷及證人闕丁山供陳屬實,證人闕丁山並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林芝妤被推走,被告林芝妤手一放被害人 就倒在地上,被告邱筱婷是撞到被告林芝妤之大腿,應該 是沒有撞到被害人,不然被害人也會往前被推走,伊看到 被害人就是往旁邊側躺下去,本來是坐著等語(見本院卷 第145 頁背面)。雖於被告邱筱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機車前輪懸吊桿上採得之血跡,經檢測後檢出一男性 DNA-STR 型別,與被害人DNA 型別相符乙節,有花蓮縣警 察局新城分局105 年2 月22日新警刑字第1050002237號函 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同上偵
查卷第10至12頁),可徵被告邱筱婷所騎乘之機車應於碰 撞時接觸到被害人,然依被告林芝妤、邱筱婷及證人闕丁 山所述碰撞後被告林芝妤與被害人之相對位置,其碰撞力 道主要係施加在被告林芝妤身上,已至為灼然。(二)其次,被告林芝妤、證人闕丁山均證稱被告林芝妤與被害 人碰撞等地後,經過5 分鐘後,被告邱筱婷方才追撞明確 ,而證人闕丁山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被告林芝妤當時蹲 著扶被害人問被害人要不要緊,伊沒有聽到被害人回答, 也沒有聽到被害人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第1 46 頁背面),再經本院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其結果略 以:被害人右臉頰、右眼角有生前挫傷痕,由於被害人雙 眼有熊貓眼狀,較支持被害人與被告林芝妤碰撞時,已有 顱骨骨折可能性;而被告邱筱婷於經過5 分鐘之時間再追 撞時,研判被害人可能因腦幹損傷已呈死亡狀態,雖有造 成被害人左額撕裂傷,但僅見死後皮膚撕裂而無出血之死 後傷特徵,即支持當時被害人已氣絕身亡之可能性,此經 前述鑑定書載述綦詳(該鑑定意見書於鑑定研判結果部分 雖將被告林芝妤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誤載為373-MFX , 將被告邱筱婷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誤載為291- NED,惟 依其文義並不影響鑑定結果之判斷,併予指明),且其結 果並與上述卷附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所示,及證人闕丁 山前開證述相符,則已有合理懷疑被告邱筱婷撞擊被告林 芝妤及被害人時,被害人實已死亡。
(三)從而,雖被告邱筱婷亦於夜雨中騎乘機車行駛時,未減速 慢行,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撞擊被告林芝妤及 被害人,其對於撞擊被告林芝妤及被害人之結果,自有過 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亦同此認定,此觀同上該會鑑定意見書即明。然已有合理 懷疑被告邱筱婷撞上被告林芝妤及被害人時,被害人實已 死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邱筱婷撞上被 害人時,被害人仍存活,自不能證明被告邱筱婷之過失與 被害人死亡間具有先後之因果關係,而不得以過失致死罪 相繩。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芝妤有疏未在該交通事故處之 適當距離,豎立車輛事故標誌等明顯警告設施之過失,導 致被告邱筱婷撞擊被害人之結果,然基於同一理由,無從 證明該部分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故就被告 林芝妤此部分過失,亦為本案認定被告林芝妤所犯過失致 死之事實所不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邱筱婷被訴過失致死部分,依公訴人 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
因果關係,而未達於使本院確信其涉犯過失致死罪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邱筱婷有公訴意旨 所指過失致死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此 部分即應為被告邱筱婷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