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郭原榮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
被 告 朱慧慈
洪惟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慧慈前於民國105年6月14日簽發如附 表二所示之本票予原告,業經原告向本院聲請105 年度司票 字第207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詎被告朱慧慈為免財產 受強制執行,先於105 年10月24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3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其女即被告洪惟甄 ,復於105 年10月28日以擔保系爭本票債務為由,將被告朱 慧慈與訴外人楊尹婷、楊郁婷分別共有之坐落臺東縣○○市 ○○段000 地號土地(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10/14)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洪惟甄。被告既為母女關係,且 屬同居共財之親屬,相互依賴共同生活,並無金錢往來關係 ,就2人間確有高達300萬元之債務,實難置信。顯見系爭本 票乃被告朱慧慈為免遭原告追償而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所簽發,依民法第87 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朱慧慈所為之發 票行為及被告間之抵押權設定行為均屬無效,被告間確無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被告朱慧慈除系爭土地外, 並無其他資產足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被告間所為之抵押權 設定行為業已損害原告,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第2 42條、第244 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 系爭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及代位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經 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以東地所字第071110號收件 ,於105年10月28日完成設定登記所為之擔保債權總金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洪惟甄應就系爭 土地,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10月28日以東地所 字第07111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告朱慧慈則以:被告朱慧慈與原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本
票,由本院以105年度東簡字第300號事件審理中,原告在上 開事件對被告之債務是否存在尚屬不明,猶提起本件訴訟實 屬不當,應予撤銷,況被告朱慧慈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乃 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與原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洪惟甄則以:系爭土地係祖產,依法應由被告朱慧慈、 訴外人朱志祥及訴外人即其母朱美紅共同繼承,惟目前暫登 記於被告朱慧慈名下,因其母長年在外,居無定所,無法聯 繫上,加上系爭土地登記於他人名下,被告洪惟甄為確保自 身權益,曾要求被告朱慧慈將其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被告洪惟甄,慮及過戶登記需負擔之稅賦等相關費 用甚鉅,爰要求被告朱慧慈依系爭土地之市價1/3 價額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洪惟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朱慧慈前於105年6月14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 本票予原告,業經原告向本院聲請105年度司票字第207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被告朱慧慈於105 年10月24日簽發 系爭本票予被告洪惟甄,復於105 年10月28日以擔保系爭本 票債務為由,將被告朱慧慈與訴外人楊尹婷、楊郁婷分別共 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洪惟甄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本票、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7至1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朱慧慈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 示所簽發,該發票行為及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均屬 無效,且被告間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已損害原告債權,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767 條第1項、第242條、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及代 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一)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主張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其係被告朱慧慈之債權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 否存在,涉及被告朱慧慈就其所負債務之總擔保財產範圍
,對原告為債權人之權益自有影響。被告對此既表爭執, 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應有確認利益。
2.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 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 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 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 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 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 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 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次按,第三 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 人應負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係被告朱慧慈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簽發,該發票 行為及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屬無效乙節,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由原告就被 告間無系爭本票簽發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而係互相 故意為非真實之表示等情,負舉證責任。
3.查原告僅以被告有親屬關係,且同居共財相互依賴生活, 並無金錢往來關係等語,遽認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要屬原告單方面臆測之詞,而未提出積極具體之 證據證明,是原告主張並非可採。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 本票之發票行為及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均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則其主張確認被告間上開行為無效,並依 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朱慧慈請求被告洪惟甄將系爭抵押 權登記塗銷,自難准許。
(二)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主張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債務人所為 之無償行為,須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故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 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 ,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及被告間之 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 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間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係 無償行為,即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要件不符,亦難 謂被告間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對原告有何詐害債權行為。 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並請求 被告洪惟甄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無據。五、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朱慧慈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 表示所簽發,該發票行為及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均 屬無效,且被告間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已損害原告債權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 767條第1項、第242條、第244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及 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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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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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土地面積 │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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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縣│臺東市 │ 新生段 │769 │ 371 │ 10/14 │ 10/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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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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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年度訴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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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 發票日 │ 到期日 │ 金額 │發票人│受款人│
│ │ (民國) │(民國)│(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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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446751│105年6月14日│ 未記載 │ 100萬元 │朱慧慈│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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